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四五號
原告乙○○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本件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