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082號原告美藍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坤炎 被告 何平和 即中裕食品行
曾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就有無排他性而言,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以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有排他之意。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其與被告2人間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被告曾秀珠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中裕食品行即何平和自民國104年4月起向原告購買雞肉產品數批,約定每月結算一次,被告應自結算日起45日內給付貨款,逾期按月息一分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交付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全遭退票,屢經催討,均避不見面,爰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2人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經查,系爭合約書第9條約定:「因本合約涉訟,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兩造關於系爭合約書涉訟時,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使其他有審判籍法院之管轄權消滅,本院因而無管轄權,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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