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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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白裕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88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92年3月4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92年3月28日確定,甫於93年9月2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仍不知警惕,於95年3月19日早上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之南向北方向行駛,並於同日早上6時30分許,途經上開和平二路300巷前道路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於同方向左前方超車時,應注意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並應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同方向行駛在前方之機車騎士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在上開和平二路段與廣西路口之機車停等區車線格內,等待紅燈轉綠燈之際,詎甲○○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前方超車,復未注意與其右側乙○○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逕行由乙○○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車,造成該XA─9215號自用小客車右側前車頭部位追撞乙○○機車之左後側,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小腿挫傷、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偵字第16319號不起訴處分),乃乙○○所有之AHO─337號機車之左後方向燈及板金毀損,此時,甲○○駕駛之XA─9215號自用小客車雖有暫停下來,惟迨乙○○自地上起身走向甲○○駕駛之XA─9215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車窗玻璃板金車體部位敲擊拍打1、2秒許,詎甲○○明知其駕車與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並已使乙○○倒地受有傷害,非但未停車查看,亦未報警及將已受傷乙○○送醫救治,反而迅速駕車逃離現場,嗣經乙○○記下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報請警方追查,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時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規範。本件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950008700號警卷第14頁起至第15頁止之現場蒐證照片3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上開照片3張在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亦有明文。查本件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950008700號警卷第7頁起至第12頁止之卷內所附之二聖醫院診斷證明書、甲○○所有之XA─9215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認可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之紀錄,係屬記錄警員於其職務根據現場實況、當時路況、車損狀況、承辦警員至現場處理時之情形、被害人受傷等事實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因該等公務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而現場歷經相當時日,難以重建,實有尊重該等紀錄文書之必要性,且就該等紀錄,亦無顯不可信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該等文書有關上開事實紀錄部分,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上揭自用小客車係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後逃逸之犯行,先辯稱:對有無經過事發地點及有無擦撞到被害人之事,已經忘記,係因為被害人一直說是我的車子撞到他,警察說和解就沒事了,所以我才跟他和解的云云,嗣改辯稱:案發當天我朋友丙○○向我借車,是他開我的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時具結證述:我機車當時停在機車道,快車道上也有一台汽車跟我一樣停紅燈,上開XA─9215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是要從我的機車和那部汽車中間超過去,造成XA─9215號自用小客車撞擊伊機車左後側,我的機車被撞向前,我人就仰翻倒地,上開XA─9215號自用小客車撞到我時,有停一下大約是10至15秒,我看的很清楚,看到該車的廠牌及車號,我就上前拍打XA─9215號自用小客車,請該車駕駛人下車,然後該車駕駛人就油門一加,就離去了,後來我發現我的腳身體有撞擊的外傷,是我自己報案的,派出所及交通隊都有到現場。事故發生日之經過二個月餘,XA─9215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甲○○有賠我錢,雙方有達成和解,而甲○○於和解時有承認是他駕駛該車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6319號卷第1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停在機車道上等紅燈,我左邊快車道上已經停了一部汽車,擦撞我的車輛是從我機車及停紅燈的那部汽車中間經過,才擦撞到我的機車,我倒下後停了幾秒鐘爬起來,經過我的那部車停在我的左前方,我就拍打那部車右後窗板金車體部位並叫那部車,但一下子那部車就開走了,我記下那部車的車牌號碼就去報案,被告有與我和解,見證人 王深田 是議員助理,是被告與他到消防局瑞隆分隊我上班地方找我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互核與被告甲○○於原審95年12月5日審判時供述:XA─9215號自用小客車是我所有,上開事故發生後,我有去找議員 蔡媽福 ,蔡議員叫他的助理王深田帶我去找告訴人,並有達成和解,見證人是王深田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件在卷可稽。況依常情判斷,若被告並未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擦撞被害人上開機車,被告豈會找議員蔡媽福,再由蔡議員之助理王深田與被告一同前往被害人乙○○上班之消防局瑞隆分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理?益證應係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超車,而追撞前方乙○○騎乘之上開機車甚明。
(二)至被告於96年2月27日本院審理時改辯稱:案發當天我朋友丙○○向我借車,是他開我的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云云。惟證人丙○○於96年3月14日本院審理時雖證稱:93年
3月19日我有向被告借車,當時被告在睡覺,他車鑰匙放在桌上,我拿了就開車出去,在和平路跟人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然其亦證稱:96年1月在舞廳喝酒,聽朋友講被告因為這件事(即本案車禍)被判刑,我在舞廳聽到後,打電話給被告,但沒有聯絡上,後來過沒幾天,就找到被告,我去找他,約他吃飯,在五甲路邊攤吃飯的時候,只有我跟被告在場而已,我跟被告講車子是我開的;車禍發生後,我就去台南工作,事後假日偶爾回來聊天,看有無工作幫忙;他的鑰匙是一整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6、68、69頁);而被告卻供稱:今年(96)農曆過年後初三、初四(2月20、21日),在我們公司聚餐時,我說這件車禍事件,他(丙○○)才承認當時車子是他開的,當時除了我們2人之外,還有5、6人在場,有綽號「偉仔」、「田仔」、「成仔」、「 志成 」在場;車禍發生後,他還有在進新工程行工作幾天才離開;我的車鑰匙只有1支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則就有關證人丙○○向被告承認係其開被告車子之時間、地點、在場何人、車鑰匙幾支、車禍後是否有繼續在進新工程行工作等事項,證人丙○○與被告所述均不相符,故證人丙○○證稱本案係其開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等情,顯有可疑。且若本案並非被告駕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被告理當於警員通知其做筆錄後,即積極向其周圍相關之人查詢(被告供稱其車子放在公司,想開的人可以去開(見本院卷第61頁),究係何人開其上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而依其2人上開之證述,證人丙○○於本案車禍發生時與被告在進新工程行工作,事後假日亦偶爾會回來聊天,依常情,被告應對證人丙○○有所懷疑而向其詢問,且亦有向其查明之機會,然何以遲至今年農曆過年後之初三、四始知悉是證人丙○○駕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顯與常理不符。再者,被告亦未向證人丙○○要求給付其賠償予被害人之和解金等情,為被告及證人丙○○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69頁),若係證人丙○○開車肇事,被告豈有不向其要回賠償金之理?故亦與事理有違。益證證人丙○○證述係其開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顯不足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超車時,應注意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01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有考領適當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對上開交通規則,誠難諉稱不知,況肇事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無缺陷,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行駛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向前方超車,復未注意與其右側被害人乙○○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逕行由被害人乙○○所騎乘之機車與同為等待紅燈燈號之他車中間穿越超車行駛,致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於原地等待紅燈臨時停車時,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被害人之機車倒地,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小腿挫傷、擦傷之傷害結果,有二聖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按(見警卷第7頁),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末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刑法時之增訂條文,其立法目的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9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而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情,然依證人即被害人乙○○上開證述及相關事證(詳如前述),被告於被害人人車倒地雖停車觀看並經被害人拍打車窗示意其停車,被告當知被害人之人車倒地,衡情亦應知悉有被害人已受傷,即應下車查看及詢問被害人之情況,惟被告於事發後即駕車離去,並於事發後亦未返回車禍現場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報警處理,是被告甲○○上開肇事後逃逸之犯行甚明,洵堪認定。
(五)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不符,殊無可信,其肇事逃逸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92年3月4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
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92年3月28日確定,甫於93年9月2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開車肇事致被害人人車倒地,雖停車觀看並經被害人拍打車窗示意其停車,竟仍開車離去,未協助救護,置被害人受傷於不顧,且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惟念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4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