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南小字第91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南小字第91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8月24日下午2時2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
二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楊建新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楊建新
法官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