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7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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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歐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玖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捌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既以書面合
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太陽住商大廈(下稱系爭
大廈)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17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因積欠民國91年1月
起至99年3月止之管理費計新臺幣(下同)18,028元,及尚
未繳交修繕費用199,200元(3.32坪×60,000元=199,200
元),合計應收217,228元。經管委會多次催繳及寄發存證
信函,仍未給付欠繳費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
告給付217,22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不知道原告所請求之管理費如何計算。原告召集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與會人數未達法定標準,與投票人數不符,欠
缺簽到表及委託書,其決議無效,且被告購入系爭大廈2
樓之17後,迄因違建無法使用,曾經決議待堪使用時再收
取管理費。至於風災損失及修繕費用,修繕部分不是共用
部分,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針對災害後各項損失及修繕
,提出修繕管理辦法及原則,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
過後,應公告所有住戶,將所有支出檢附發票,於年度終
結詳列會計帳目以供住戶查詢,而原告迄未提出請求之系
爭管理費收取標準、歷年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
提案表決記錄、財務報表、收費紀錄表、進出存財務清冊
、統一發票及年度財務報表,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
、修繕費屬實無據。
(二)系爭大廈2樓商場自落成迄今從未正式營業,衡諸常情,
若非2樓商場存在根本性之問題導致商場住戶無法正常使
用,豈有上百攤商均同時選擇閒置其資產,任令荒廢而不
加利用之理,是以僅憑2樓商場荒廢多年一節,尚無從認
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未另行舉證證明其請求之修
繕費,係基於何種情事得認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導致
,尚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修繕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系爭大廈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號2樓之17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又系爭大樓2樓
及地下1層之商場自落成迄今從未正式營業,被告並未給付
管理費用及修繕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1件
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部分:
查原告之組織已經臺北市政府備查,有原告提出之報備證
明可參,被告為太陽住商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亦有原告
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則被告屬原告管理之住戶,惟
被告迄未繳交91年1月起至99年3月止之管理費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以前開言詞置辯,然被告所稱不知
管理費如何計算之詞,原告已說明91年及92年是每坪70元
計算,93年至今是每坪50元計算,並提出太陽住商大廈第
1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太
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組織章程及規約為證,被告此部分辯
稱,洵非足取。另被告固辯稱區分所有權人曾決議須2樓
能使用再收取管理費云云,惟被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
亦難認可採。至於被告如對於系爭公寓大廈所召集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其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所為決議是否合法有
所質疑,應準用民法第56條規定,提起撤銷該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訴訟或確認無效訴訟,或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
3項之規定,提起撤銷規約訴訟。在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所為之決議或規約,尚未經撤銷或確認無效之前,該決
議及規約自仍有效力。準此,被告有依該規約及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綜上,被告辯稱均不可
採,而被告未繳納管理費已逾2期以上,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第11條第5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未繳之管理費18,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大樓2樓及地下1層有修繕必要,業經第9屆
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收取修復地
下1層及2樓商場之費用,故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得向被告收取修繕
費,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
得否依據第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199,200元。
茲敘述如下:
1、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
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就專有
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責,
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無權要求各
該區分所有權人修繕,或負擔其費用。查據原告提出系爭
大廈第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載明「討論事項4
:2樓及B1內部消防設備、水電及營運設施、水損整理、
內部髒亂清理、門窗設施恢復、防再造成電梯等公設再損
壞等討論。說明:2樓及地下1層商場戶應修復,達到可
供營運狀態,以免拖累本大樓整體住家價值,對其內部消
防設備、水電及營運設施,風災水損整理、內部髒亂清理
、門窗設施恢復等,以防再造成大樓公共設施等再損壞,
授權管委會委員收取費用修復完成,如有未配合依法訴訟
追討。決議:無記名投票,表決通過。」等語,另依原告
提出之第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議題表決結果記
載「是否同意第七、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決議事
項,未施行之部分如商場修繕費用催收即商場內部營運設
施及消防應修復案每坪6萬元(採多退少補),本屆繼續
執行之。」「同意134票」「其他3票」等內容,足見前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復部分為系爭大廈2樓及地下1樓
,參以原告請弘旺公司估價之修繕內容為系爭大廈2樓及
地下1層之消防設備改善工程、水電改善工程、空調重整
工程,有原告提出弘旺公司製作報價單及工程估價單在卷
可稽,原告亦自認該修繕費用之收取係專款用於系爭大廈
2樓及地下1層之消防、水電、空調系統,堪認原告擬修復
內容為系爭大廈2樓及地下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獨立使用範
圍內之設備,而非系爭大樓其他各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共同
使用部分,揆之前揭說明,專有部份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修
繕、管理、維護應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並負擔其費
用,被告既不同意修繕,原告實無置喙之餘地。故第9屆
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違反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自不生效力。是原告依據
第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繕
費,於法尚屬無據。
2、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
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系爭修繕費須由系爭大廈2樓及
地下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依區分所有權比例全數負擔
,亦應先證明收取修繕共有或系爭共有部分建物之事由係
可歸責於系爭大廈2樓及地下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然承前
所述,原告擬修復內容為系爭大廈2樓及地下1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獨立使用範圍內之設備,而非系爭大樓其他各樓層
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且原告並不爭執系爭大廈2
樓商場部分自落成迄今從未正式營業,再觀諸原告提出管
理委員會97年4月25日太陽住商管八函字第97016號函說明
三亦明確記載:「本大樓2樓窗戶被竊」、「颱風來時或
風大時吹落2樓室內空調風管、排風設施」、「風災受創
」、「風災毀損」、「遭人多次入侵破壞」、「遭人竊盜
」等情,顯見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係屬天災或第三人故意
破壞行為等所致,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故原
告自亦無從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請求被告
給付修繕費199,2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太陽住商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8,028元及
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應由被告負擔19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