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419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八八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於民國87年7月27日以面額新台幣(以下同)17萬元之
本票5張(包括本案87年9月20日到期,票號0000000號之
本票,以下簡稱本案系爭本票)支付被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86年度重訴字第45號之和解金,嗣原告之母 蘇錦山 (已故
)已於87年10月23日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17萬元至被告
桃園市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向被告清償系爭本票款,是系
爭本票之票款應已清償完畢。
2、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並經准許且確定在案(98年度司票字第6302號)
,嗣再持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1588號)。
3、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88號之強制
執行程序。
4、於被告答辯後改稱:當初是開6張本票,但是後來在87年8
月份有用17萬元向被告本人換回1張本票,所以在被告手裡
還剩5張。
5、提出票號255303號、255304號、255305號、255306號、
255307號之本票影本5張、87年10月23日蘇錦山之匯款單1
只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原告原告之母蘇錦山於87年10月23日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
款17萬元至被告桃園市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係向被告清償
票號255304號,到期日87年10月20日之該張本票,而系爭本
票尚未清償。
2、當時依和解書,原告應該要簽發本票6張予被告,但是當時
事實上只交付5張,票號分別為255303號、255304號、
255305號、255306號、255307號,到期日分別從87年10月20
日到88年1月20日。該5張票被告在87年9月30日、87年10
月23日共收到兩筆匯款,金額各17萬元,因此清償2張本票
;後來被告有查到原告有財產,爰將剩餘未獲付款之3張本
票(金額分別為17萬元、17萬元、15萬元)共49萬元,向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是原告就到板橋法院清償
票款該三張票款及利息。目前原告尚未清償的就是還沒開的
那張票。
三、理由要領: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文。
2、經查本件被告自陳:當時依和解書,原告應該要簽發本票6
張予被告,但是當時事實上只交付5張,票號分別為255303
號、255304號、255305號、255306號、255307號,到期日分
別從87年10月20日到88年1月20日。該5張票被告在87年9
月30日、87年10月23日共收到兩筆匯款,金額各17萬元,因
此清償2張本票;後來被告有查到原告有財產,爰將剩餘未
獲付款之3張本票(金額分別為17萬元、17萬元、15萬元)
共49萬元,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是原告就
到板橋法院清償票款該三張票款及利息,目前原告尚未清償
的就是還沒開的那張票等語。綜上觀之原告尚未清償之和解
金乃尚未簽發本票之17萬元部分,與本案系爭本票無涉,至
為明確。是本案系爭本票既經原告清償,被告竟持本案系爭
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續聲請對被告之財產予強
制執行,原告拒絕給付,並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於法應屬有據。
3、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將本院99年
度司執字第1588號9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共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有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