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附民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99年度交易字第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以書狀陳明原告於上述刑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與法不合等情。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99年3月16日辯論終結,原告於99年3月22月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99年
3月23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收狀章戳各1份在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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