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9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19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34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7月19日以93年度訴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並於94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其於民國96年5月31日凌晨1時許起,在友人設於新竹縣○○鄉○○路與松林街口之「不夜城理容院」內,與朋友合飲2瓶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竟仍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鄉○○街行駛,欲前往新竹縣○○鄉○○○道之友人住處,適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下稱山崎派出所)警員乙○○及副所長騎乘機車在新竹縣○○鄉○○街對向車道執行巡邏勤務,乙○○見甲○○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攔停盤查,旋即發現甲○○滿身酒氣且未帶證件,遂將甲○○帶回山崎派出所內查證身分,並為警於同日凌晨5時52分許,以酒精測定器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後,旋依公共危險案件之現行犯逮捕甲○○,並以手銬將左手銬在派出所內固定架。
三、甲○○為警銬上手銬後,心生不滿,竟於同日凌晨6時許,在山崎派出所內,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以左手用力拉扯、扭轉手銬之方式,讓手銬變形致無法固定在滑軌而鬆脫,損壞山崎派出所警員因職務所掌管之手銬1副,山崎派出所警員見狀,隨即改以腳鐐拘束甲○○。
四、甲○○為警扣上腳鐐後,憤怒不已,旋基於毀損之犯意,亦在山崎派出所內,以頭部撞擊在旁之所長丙○○使用管理之辦公桌,致辦公桌上所鋪設之玻璃製桌墊碎裂毀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山崎派出所。
五、案經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事實四所載之毀損玻璃製桌墊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惟矢口否認有何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損壞警用手銬等犯行,辯稱:⑴我有酒醉,但是我沒有騎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因為我的機車壞掉不能騎,我人坐在機車上面,試圖發動車子。⑵我承認扯壞手銬,是因為警察幫我上手銬、腳鐐並限制我,不讓我去上廁所云云。
二、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事實二部分:
1、⑴證人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警員乙○○於偵訊中證述:「當天我跟副所長巡邏勤務,騎機車從新竹縣○○鄉○○街往台一線(新興路)前進,看到被告在對向未戴安全帽往我們的方向騎過來,看到被告未戴安全帽有違規情形,我們就在車道上停下來將被告攔下來,當時我們二人都著制服,要詢問身分時,就聞到被告有酒味,被告因為沒有帶證件,雖然他所述車主正確,但是因為被告另涉及公共危險,由副所長在現場,我回去開巡邏車載被告回派出所做酒測檢定」、「我親眼看到他(指被告)騎車,所以在派出所,他都沒有提到這個問題(指被告聲稱:只是在發動機車、沒有騎車之辯解),只有爭執為何一定要一早查獲他酒駕及酒駕為何一定要上手銬」等語(見96偵3471:36、37頁)。
⑵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5月31日凌晨查獲本案件,當時我與副所長騎警用機車,從新竹縣○○鄉○○街轉松林街,在距離台一線約30、40公尺的松林街上,看到被告騎機車從對向車道騎過來,被告沒有戴安全帽,我們就攔停被告,發現被告身上有明顯酒味。我們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件,被告說他沒有帶。我們看到被告沒有戴安全帽,直到我們攔停被告,被告大約已經騎機車行進約10到15公尺等語(見本院97年1月17日審理筆錄第3至4頁)。由上可知,證人乙○○對於被告酒醉駕車過程,前後證述一致,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當時我駕駛重機車MXT-259號行駛於○○鄉○○街往新豐方向」等情相符,且證人因執行巡邏勤務,原係看見被告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予以攔停盤查,並非因執行取締酒醉駕車之專案勤務而有刻意誣陷被告以爭取績效之嫌,是認證人乙○○上開證詞,堪足採信。
2、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見96偵3471:11至14、17頁)附卷可稽。
3、至被告雖以其詞為辯,惟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查獲當時附近是空地,沒有商店,附近並無餐廳,該空地亦非餐廳的停車場。又當時被告機車並無故障,我留副所長與被告在現場,我騎機車回去開個人的自小客車出來,用汽車把被告與副所長載回山崎派出所,再把副所長載回查獲現場,副所長騎被告機車回山崎派出所,我又再第二次把副所長載回查獲現場騎副所長自己的警用機車回山崎派出所。我們在新竹縣○○鄉○○街攔停被告時,被告沒有提到:他沒有騎機車,只是坐在機車上要發動機車而還沒有發動之事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第4至6頁),佐以被告供承:並未領回車號000-00
0號機車,尚待檢察官勘驗一節(見同上審理筆錄第12頁),堪認證人與山崎派出所副所長業將上開機車騎回山崎派出所之情,應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故障、騎不動機車、僅單純坐在機車云云,應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信。
(二)事實三部分:
1、上開證人乙○○於偵訊證稱:「酒測後我們告訴被告涉及公共危險並且將他上手銬,他開始拉扯手銬,將手銬弄變形,並將手銬扯開,我們就上腳鐐,被告因此更生氣,他就用頭撞辦公桌上的玻璃」等語(見96偵3471:
3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直到酒測完,發現被告酒測值偏高才給被告上手銬,上完手銬不到20分鐘,被告就破壞手銬。因為被告破壞手銬所以才改上腳鐐。被告站在我們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所內的專門銬人犯用的固定架旁邊,本來只有將左手上手銬,手銬的另一端是銬在所內的固定架上。被告直接用左手用力拉扯、扭轉,讓手銬變形,手銬變形無法固定在滑軌上,手銬就鬆開。既然已經上了手銬之前就會讓他上廁所。被告沒有當場尿在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內,被告是在查獲地點要求上廁所,並拒絕警員在旁邊,我們表達只能接受1人在旁邊看守,或是回派出所在上廁所,但是被告都拒絕,後來我們要求被告上車,被告說如果上車要尿尿在車上,經過爭執之後,後來被告返回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的廁所上廁所。剛開始是先上手銬,是因為手銬損壞才改上腳鐐,因為被告當時的手已經受傷,就沒有上手銬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第4至6頁)。而證人所述被告手部因損壞手銬而受傷,並改上腳鐐之情,有照片3幀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第21頁下方照片),是認證人乙○○上開證言前後相符,並有卷附照片可資佐證,堪足採信。
2、經本院當庭勘驗手銬後,核與原審勘驗筆錄記載之「手銬1副兩個銬環均無法正常銬入手銬鎖扣,僅可拉離手銬鎖扣,其已失去手銬之功用」等情相符,經記明審理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4頁、本院97年1月17日審理筆錄第9頁),並有原審拍攝之遭損壞手銬照片2幀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卷)。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扯壞手銬一節,是被告損壞警用手銬之事實,應堪認定。
3、至被告辯稱:因為警員同時上手銬、腳鐐而無法上廁所始損壞手銬云云,無足採信,且無足卸免其損壞山崎派出所警員因職務所掌管之手銬之罪責。
(四)事實四部分:被告甲○○對於事實四所載之毀損辦公桌玻璃墊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相符(見96偵3471:41至42頁),並有遭毀損玻璃製桌墊之照片1幀附卷可稽(見96偵3471:19頁下方照片),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酒醉駕車、損壞警用手銬及毀損玻璃桌墊等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事實二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為事實三行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上掌管之物品罪。其為事實四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4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3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分別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6萬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就毀損公物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再就毀損罪部分,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本院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再於酒後駕車,又其所為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酒醉程度非低、幸未波及其他用路人;併審及被告為警查獲,仍無悔意,竟藉酒大鬧山崎派出所,先損壞山崎派出所警員因職務所掌管之手銬1副,繼而毀損告訴人使用管理之玻璃製桌墊,顯係對於警察機關執行公權力之藐視,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否認酒醉駕車、損害警用手銬等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林惠君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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