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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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4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李晉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免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空氣長槍壹支、罐裝瓦斯肆瓶、BB彈壹包,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改造空氣長槍壹支、罐裝瓦斯肆瓶、BB彈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其於民國95年6月14日,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9,300元之代價,向使用雅虎帳號「futboys」之丁○○(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9223號起訴販賣槍枝罪嫌),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之KJ-M700型改造空氣長槍1枝(含彈匣1個、狙擊鏡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逾1週後,丁○○以貨運方式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改造空氣長槍交付予甲○○,甲○○收受,旋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放置在位於新竹市○區○○路○○○號4樓居所內。
二、甲○○於95年10月19日前1週某日,復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8,300元之代價,向使用雅虎帳號「wsc580105」之丙○○(另涉犯持有、意圖販賣而陳列槍枝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緩刑5年確定),購買附表編號2所示之具殺傷力之KJ-M700型改造空氣長槍1枝(含彈匣2個、狙擊鏡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於95年10月19日某時,在苗栗縣公館鄉國道1號高速公路苗栗交流道附近某處民營休息站內,由丙○○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具殺傷力改造空氣長槍交付予甲○○,甲○○收受後,旋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放置在不知情女友 蕭佳卿 位於苗栗縣苑裡鎮上館里4鄰上館70之1號住所房間內。
三、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八隊警員於96年5月24日晚上7時30分許,在甲○○位於新竹市○區○○路○○○號4樓居所執行搜索,查扣附表編號1、3所示之具殺傷力、不具殺傷力之改造空氣長槍2支,及甲○○所有、供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所用之罐裝瓦斯4瓶、BB彈1包。另據甲○○在具有偵查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持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具殺傷力改造空氣長槍前,主動供承持有其他槍枝犯行,並為警於同日即96年5月24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其不知情女友蕭佳卿位於苗栗縣苑裡鎮上館里4鄰上館70之1號住所房間內,查扣附表編號2、4所示之具殺傷力、不具殺傷力之改造空氣長槍2支。甲○○向上開警員供出附表編號1所示空氣長槍係購自丁○○,警方因而查獲丁○○。
四、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原記載「甲○○先於民國95年10月22日,在苗栗縣○○鄉○道○號○路苗栗交流道附近某處民營休息站內,向『丙○○』之不詳年籍男子,購得具有殺傷力之KJ-M700改造空氣長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復於96年3月30日,向『查明義』之不詳年籍男子,購得KJ-M700改造空氣長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嗣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為「甲○○於民國95年6月14日,向丁○○購得具殺傷力之KJ-M700改造空氣長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復於95年10月22日,向丙○○購得具殺傷力之KJ-M700改造空氣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惟本案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證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一、二所載時地,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具殺傷力KJ-M700型改造空氣長槍等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核與證人蕭佳卿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具殺傷力KJ-M700型改造空氣長槍等語相符(見偵字第3382號偵查卷第21至23頁、91至92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2幀(見同上偵查卷第29、30至39、44頁),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KJ-M700型改造空氣長槍2支扣案可資佐證。
(二)查扣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KJ-M700型改造空氣長槍2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附表編號1所示之KJ-M700型改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能,經測試結果,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22.2焦耳/平方公分,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KJ-M700型改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能,經測試結果,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28.1焦耳/平方公分,均已超過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具有殺傷力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6年6月20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60081501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具殺傷力KJ-M700型改造空氣長槍等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事實一、二所載之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具殺傷力KJ-M700型改造空氣長槍行為,各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
1、就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空氣槍罪部分:被告於96年5月24日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八隊警員查獲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後,於警詢、偵訊中均自白犯罪,並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八隊警員供述其向丁○○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空氣槍之來源,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八隊警員依其供述而於96年8月16日查獲丁○○,並以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北市警刑移八字第09631743100號移送書移送丁○○販賣、持有空氣槍犯行,嗣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9223號起訴書起訴丁○○販賣、持有空氣槍罪嫌等情,業據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八隊小隊長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7年1月17日審判筆錄第2至4頁),並有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北市警刑移八字第09631743100號移送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9223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空氣槍罪部分,業已符合上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再者,本院審酌被告持有之附表編號1所示空氣槍係以罐裝瓦斯為動能,並以發射扣案之BB彈為主,且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22.2焦耳/平方公分,超過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之20焦耳/平方公分甚微,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險性非鉅;又因被告供述槍枝來源,警方查獲情節重大之丁○○之情,業據上開證人乙○○證述明確(見同上審判筆錄第4頁)等情狀,就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空氣槍罪部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免除其刑。
2、就被告持有附表編號2所示空氣槍罪部分:⑴雖被告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八隊警員查獲持
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空氣槍後,於警詢、偵訊中均自白犯罪,並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八隊警員供述其向丙○○購買附表編號2所示空氣槍之來源,惟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在本案之前業已查獲丙○○持有、意圖販賣而陳列槍枝犯行一節,亦據上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見同上審判筆錄第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8號全卷查核屬實。是認被告就此部分供述附表編號2空氣槍之來源,警方並未因而查獲丙○○,並未該當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合先敘明。
⑵被告在具有偵查權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八隊
警員尚未發覺其持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具殺傷力改造空氣長槍前,主動供承持有附表編號2所示空氣槍,並帶同警員於96年5月24日晚上9時30分許,前往苗栗縣苑裡鎮上館里4鄰上館70之1號,查扣附表編號2所示之具殺傷力改造空氣長槍1支等情,業據證人蕭佳卿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23頁),核與被告此部分供述相符,堪認屬實。堪認被告對於警方未發覺之持有附表編號2空氣槍之罪自首,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再者,本院審酌被告持有附表編號2所示空氣槍係以罐裝瓦斯為動能,並以發射扣案之BB彈為主,且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28.1焦耳/平方公分,可見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險性非鉅;又被告所自首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等情狀,就被告持有附表編號2所示空氣槍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前開情狀,及被告因一時好奇而購入附表編號1、2所示空氣槍,並未犯下其他不法犯行,暨其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空氣槍部分,諭知免刑;另就被告持有附表編號2所示空氣槍部分,量處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就其持有附表編號2所示空氣槍罪部分,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具有殺傷力改造空氣長槍2支,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罐裝瓦斯4瓶、BB彈1包,均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
1、2所示空氣槍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不具殺傷力槍枝2支,雖屬被告所有,惟因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林惠君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沒收│備註││││數量││├──┼────────────┼──┼───────────┤│1│具殺傷力之KJ-M700型改造│1支│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空氣長槍(含彈匣1個、狙││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擊鏡1個、槍枝管制編號110││。│││0000000號)│││├──┼────────────┼──┼───────────┤│2│具殺傷力之KJ-M700型改造│1支│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空氣長槍(含彈匣2個、狙││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擊鏡1個、槍枝管制編號110││。│││0000000號)│││├──┼────────────┼──┼───────────┤│3│不具殺傷力之AWP型改空氣│││││長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4│不具殺傷力之KJ-M700型改│││││造空氣長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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