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義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16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義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胡義章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8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道路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方因調查另案 陳志通 販賣毒品案件依法執行通訊監察,發現胡義章與陳志通有疑似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經通知胡義章到案說明,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其尿液中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濃度1,520ng/ml、嗎啡濃度21,140ng/m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胡義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所採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其尿液中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濃度1,520ng/ml、嗎啡濃度21,140ng/ml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年9月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1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受如上開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並於98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本案警方係因另案對陳志通執行通訊監察,發覺被告疑似向陳志通購買毒品,有相當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據以偵辦而查獲,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11月27日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與陳志通聯絡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是縱然被告嗣後於警詢時坦承上情,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復曾因此遭刑事追訴、處罰,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犯罪之動機、目的不佳,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家中有70歲中風無法自理生活之父親待其照顧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歷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量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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