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怡馨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怡馨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agnesb.」商標之皮夾、手提袋、化妝包、零錢包均壹件、手鍊肆條、仿冒「Rilakkumo」商標所附圖樣商品收機殼貳件、零錢包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十二行: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第十七行:及照片而公然陳列之,以供不特定客人購買。
(二)證據部分:有本院核發一百零二年聲搜字第六四0號搜索票一紙在卷可按。
二、按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者,均論以販賣未遂罪。‧‧‧系爭判例既決議不再援用,本乎相同之事物,如無特殊原因應為等同處理之原則,則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者,均論以販賣未遂罪」(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本件查扣之仿冒「agnesb.」商標圖樣之零錢收納包,及仿冒「Rilakkumo」及其商標圖樣之錢包、卡包、零錢包、手機袋等物,均係被告先行主動在其所申設之網頁刊登物品照片及拍賣訊息,經司法警察上網巡邏瀏覽發覺後,始以誘捕偵查之方式佯裝購買而查獲,是司法警察自始既無買受之真意,被告之行為要僅屬販賣未遂階段,然商標法第九十七條關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罰則並未處罰未遂犯,是本案自應僅就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予以論處。核被告潘怡馨所為,係犯係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未洽,惟販賣與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乃高度與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明定於同一法條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說明。又被告以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已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本案所生之危害程度、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又被告前於民國一百年間即因販賣仿冒「agnesb.」為警查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一百年偵字第二六五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九日緩起訴期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按,然被告仍不知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益,仍為牟個人利益而意圖販賣而公然陳列仿冒他人商標、圖樣之商品行為,顯見被告抱存僥倖之心,自制力亦顯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併審酌被告犯罪後雖於偵查中為認罪之陳述,但其於警、偵訊中猶稱:伊不知道所販賣遭扣案物品為仿冒商品,因為其他人都有在賣,不曉得所賣的東西是違法的,數量也不多等語之錯誤觀念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所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犯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仿冒「agnesb.」商標之皮夾、手提袋、化妝包、零錢包均一件、手鍊四條、仿冒「Rilakkumo」商標所附圖樣商品收機殼二件、零錢包一件等物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