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0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淵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淵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淵騰已有3次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之前案,分別是民國92年2月14日酒駕,經本院以92年度新交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復於95年10月20日酒駕,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又於98年9月7日酒駕,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甫於99年11月2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明知酒後駕車之嚴重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林淵騰於102年11月14日晚上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統一超商前飲用啤酒4罐,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翌日(15日)凌晨3時許,途經臺南市○○區○○路○○○○○○號電線桿附近,欲尋找地方小便,為警巡邏時發現其行跡可疑,予以攔查,發覺其滿身酒味,於凌晨3時3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知上情。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酒精測定紀錄表。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四、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五、被告於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已逾上揭標準值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事實一」所載前科,於99年11月2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被告就本件係第4次犯酒醉駕車。前3次犯行於92、95、98年間,一再酒駕,顯見其藐視政府法令之心態,未從過往酒駕判刑事件中習得法治觀念,歷經刑律糾正後依然故我,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不得予以輕縱。
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74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被告係騎車於一般道路。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被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被告坦承犯行。
㈦、小結:被告已多次酒駕,且被告於查獲時意識不清(見警卷第3頁),若駕車不慎,酒駕釀事可能危害他人之生命安全、造成他人家庭無法彌補恆久之傷害,亦考量上述其餘量刑因子,本件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執行檢察官極可能【不准許】酒駕4犯者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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