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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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仲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仲佑於民國100年9月25日下午15時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府安路3段、4段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府安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繼續行駛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左轉;適告訴人鄭俊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案外人 葉峻宏 ,沿安和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即對向車道)行駛,駛至上開處所,閃煞不及撞及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保險桿、右後照鏡而人、車倒地,以致告訴人受有右足部扭傷、右下肢擦挫傷、右膝挫傷併前十定韌帶斷裂、右踝足挫傷、急性挫扭傷併膝內踝瘀血、右膝滑囊炎之傷害,葉峻宏則受有大腿拉傷之傷害(被告涉嫌過失傷害葉峻宏部分,未據告訴,亦未據起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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