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5年度新小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伍
萬參仟參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0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17計算,被告自動用該現金卡後,截至95年8月
4日止,尚積欠本金債權53342元,未收利息4075元,共計
57417元(另關於逾期手續費600元併其他之逾期手續費均捨
棄),依貸款契約之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所
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積欠金額57417元,及其中本金53342元自95年5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貸款契
約一份、現金卡交易明細查詢單一份、現金卡帳款明細查詢
單一份、現金卡帳款還款查詢單一份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一份、現金卡交易明
細查詢單一份、現金卡帳款明細查詢單一份、現金卡帳款還
款查詢單一份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
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7417元,及其
中本金53342元自9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7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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