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140號
原告 陳淑珍
訴訟代理人 白宗弘 律師
被告 陳威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3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081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4日11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雅東路往南雅西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南雅東路與南雅西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跨越該處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駛入對向之來車車道,適其前方右側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大觀路1段,被告見狀煞車閃避不及,不慎撞擊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下稱本件傷害;以上車禍內容下稱本件車禍),原告進而受有如附表所示的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7,644元,及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的以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本院卷第43頁):
㈠、本件車禍的原因事實、所受傷害,均如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事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3個月。
㈢、對於附表編號1,有單據之部分即79,656元不爭執;對於附表編號4,不爭執。
四、本院應審酌之事項(本院卷第43頁):
㈠、原告得請求多少醫療及復健費用?
㈡、原告請求交通費用7,8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程序費用3,0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不能工作的損失72,000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㈥、原告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醫療及復健費用79,656元,逾此數額之部分,請求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醫療及復健費用79,656元的損失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單據佐證(附民卷第11-23頁),經本院核對後認為治療項目、金額均無不合理之處,故此部分之請求應認為有理由。至於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原告並沒有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支出單據,故本院難以逕予認定原告確實受有其他醫療及復健費用之損害,故其餘之請求不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交通費用7,800元,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導致有交通費用7,800元之損害,卻未提出該等支出單據以實其說,也沒有提供交通費用計算方式之依據(例如每趟金額的計算方式),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程序費用3,000元,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導致有支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程序費用3,000元之損害,卻未提出該等支出單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主張薪資損失72,000元,無理由:
一般車禍之法院實務上,確實有諸多判決對於薪資損失會予以判准,但該等判決大體上皆係基於「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進而受傷不能工作後受有薪資損害」而判准,也就是說通常係原告本來有工作,但因為車禍受傷後,因休養期間不能工作而受有無法領取薪資的損害,而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我車禍前沒有在工作等語(本院卷第42頁),基此,本院難以認定原告確實因為本件車禍的發生而有不能工作後受有薪資損害的情形,故本院無從逕予准許原告此部分的請求。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0,0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44頁、不公開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歷經手術、休養、且需持續復健,已經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原告所受的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㈥、原告總計得請求的金額為123,081元:
1、本件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為184,306元(計算式:醫療及復健費用79,656元+修車費用4,65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84,306元)。
2、又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1,225元(附民卷第27頁),依法應予扣抵,故原告經扣抵後可請求的金額為123,08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81元,及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最後要說明的是,本件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部分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無訴訟費用,但因原告另行請求財產損害,因而另生訴訟費用1,000元,然此部分財產損害係原告全部勝訴,固本件訴訟費用以被告負擔為妥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及復健費用
91,419元
2
交通費用
7,800元
3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程序費用
3,000元
4
機車修理費
4,650元
5
薪資損失
72,000元(休養3個月,每月以24000元計)
6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