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2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8號112年2月9日辯論終結原告 李慧盈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 律師
廖國翔 律師 黃馬煜 律師被告考選部代表人 許舒翔 訴訟代理人 周麗珠
何榆貞 輔助參加人衛生福利部代表人 薛瑞元 訴訟代理人 呂念慈
謝智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111考臺訴決字第066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以其就讀波蘭盧布林醫學大學(UniwersytetMedycznyw
Lublinie,下稱系爭大學)之4年制醫學課程學程(入學日期:民國106年10月1日、畢業日期:110年5月27日,下稱系爭波蘭學歷),報考111年第一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分階段考試第一階段考試(下稱系爭醫師考試,報名時間:110年10月26日至110年11月4日,考試日期:111年2月14日),繳驗應考資格證明文件,並向被告提出報考醫師考試國外大學或學院學士後醫學系科學歷採認申請表,申請以4年制學士後醫學系之國外學歷報名系爭醫師考試。經被告初審認有疑義,提報110年12月8日被告所設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下稱被告醫試審議會)第41次會議審議決議略以:原告所持國外學歷與我國4年制學士後醫學系不相當,不符合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認不具備應考資格。嗣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函知原告補正其與國內6年制醫學系相當之國外學歷應考資格證明文件及補充說明後,再提報111年1月17日被告醫試審議會第42次會議審議決議略以:原告所持學歷之學制及入學方式,均無法認定與國內醫學系相當,不符合醫師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條之1有關國外學歷採認規定,故維持前次會議審議結果,認定原告不符合應考資格規定,不得應系爭醫師考試,被告乃作成111年1月24日選專四字第1113300098號被告應考資格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
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准予應考,另向本院聲請暫時准予參加系爭醫師考試之假處分獲准(本院111年度全字第6號裁定,原告應考後嗣經被告通知考試成績及格),暨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嗣經訴願決定駁回後,乃變更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應作成准予參加系爭醫師考試之處分。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持之系爭波蘭學歷符合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學歷採認原則第2條關於學士後醫學系之規定:
1.系爭大學校長110年8月27日信件已說明:「所謂六年制本科入學途徑是提供給高中畢業生的傳統歐洲教育模式。與六年制本科入學醫學途徑相比,四年制的選項是以學生更早的學術及專業教育為基礎(至少具有相關專業的學士學位),並且由於對之前專業學術成就的認可,學生可以免除他們必須重複的理科課程。」此係說明學士後學位開設之本質,係因為於取得該學位前,學生已有其他特定領域之專業學位,而對於該專業學位之「學術成就」予以認可之情形下,無須修習重複之課程,故除了6年制醫學系外,另外開設4年制的學士後醫學系,此並非對於6年制醫學系之學分減免,而是學士後醫學系本來就是讓具有相關專業學士學位者報考之4年制課程。而原告所繳驗之應考資格證明文件雖記載醫學系英語專班為6年學制乙節,但系爭大學校長110年8月27日信件說明該校確有開設4年制醫學課程(即「4年制MD課程」),係自110年開始,該課程才配合波蘭醫學大學學術院長會議之決議而不再開設,故現在於網頁上或最新版本之招生資料上,僅能看到6年制MD課程之相關資訊,並非系爭大學未曾開設4年制MD課程。又原處分稱系爭大學所開立之證明,僅說明原告係自「EnglishLanguageAdvancedProgramofMedicineforgraduates(Masterdegree)」之課程畢業,並非於我國稱為「PostBaccalaureateMedicine」之學士後醫學系,更係以文害意。
2.如同國內教育強調「多元入學」,波蘭之高等教育亦有不同之入學管道。於我國,即使是大學,亦有包含考試入學、繁星推薦入學及個人申請入學等不同入學管道,而不同入學管道所參加之甄選程序均不盡相同,有免試者,有評價過往學經歷者,亦有包含面試或綜合評比者,並非僅有參加共同考試者,方謂之為「一般入學方式」,以其他方式評比者即稱之為「非經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且應特別說明者為,系爭大學醫學系並未限定特定招募代理商辦理申請入學,且本學程亦非對單一國家設置專班,實屬「常態招生」無誤。原告所使用之入學管道,與網路申請相同,亦有參加生物、數學、物理、化學等科目之考試,學校會採計考試之結果,與其他循同一考試程序報考之考生之成績進行評比,並作為是否准予入學之依據,同樣是「依招生名額擇優入學」。系爭大學校長110年8月27日信件亦明確說明:「系爭大學是以公開、透明及合法的方式來進行國際學生的招生」、「任何的入學途徑選擇都不會有對於招生要求或入學機會有任何影響」、「系爭大學不會給任何招生機構特定名額,並且不會為其學生群體引入任何公民身份或種族分配計劃。每個班級的國籍分佈是因該年的招生市場需求再加上每個申請者最終獲得入學考試成績的自然結果。」原處分以原告並非透過網路申請而是透過夥伴公司申請入學,即非「依招生名額擇優入學」,顯係速斷,並無足取。
3.原處分復以原告就讀之學程,其入學之國家並非採用英語,卻於入學時要求提供英語能力證明,開設英語專班為由,認定其醫學教育中之實習課程與國內學歷不相當云云,以此非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學歷採認原則所規定之標準否定原告就讀之學程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相當,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㈡、被告嗣於111年第二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分階段考試第一階段考試(下稱111年第二次高考醫師第一階段考試),就與原告相同學歷條件者認定符合應考資格,可見原處分顯係恣意認定,違反平等原則:
1.醫師法第4條之1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後,被告及衛生福利部目前尚未修正醫師法施行細則及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學歷採認原則,惟被告對於與原告同屬111年12月31日以前已於該國家或地區之醫學院、校入學者,於近日准予該等考生參加111年第二次高考醫師第一階段考試,且受允許參加考試之考生中,有與原告同學校、同屆之畢業生,前於申請系爭醫師考試時同遭被告否准者;而比對系爭醫師考試與111年第二次高考醫師第一階段考試之應考須知,於以外國學歷報考者應繳驗之文件並無不同,且均係援引衛生福利部於106年6月29日公布之「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學歷採認原則Q&A」,被告於審認時即不應為不同之解釋,否則即屬不合理差別待遇之恣意違法行政。
2.被告亦已於答辯狀三中表明,於111年第二次高考醫師第一階段考試中,有5件與原告學歷相同者經審議通過符合應考資格,該5人之學歷、入學及修業期間、實習時數等,均與原告相同,若原告報考111年第2次高考醫師第一階段考試應具備考試應考資格等語。被告就適用相同應考須知、相同條件之考生,卻就「系爭學程是否屬四年制學士後醫學系」、「系爭學程之入學方式是否為非經常態招生」此二基礎事實,前後做出截然不同之恣意認定,原處分之事實認定顯屬違誤,並違反平等原則。
3.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3號大法庭裁定業具體揭明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應考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事實及法律狀態之變更,不得僅以「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為據。若被告抗辯上開差異係因醫師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適用新法標準審查之結果,則本件係課與義務訴訟,自應適用同一標準認定原告具有考試應考資格。
㈢、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參加系爭醫師考試之處分。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據原告繳驗學歷採認申請表及其所載檢附之佐證資料證明、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護照影本等證明文件,報考系爭醫師考試,經被告初審有疑義,依應考資格審查規則第2條規定,提報110年12月8日被告醫試審議會第41次會議審議結果:
1.依所繳驗之歷年成績單(OfficialTranscriptofGrades),原告係於2017年10月1日入學,於2021年5月27日畢業,修習(Fall)2017/2018、(Spring)2017/2018、(Fall)2018/2
019、(Spring)2018/2019、(Fall)2019/2020、(Spring)2019/2020、(Fall)2020/2021、(Spring)2020/2021等8學期及選修(Choiceelective)課程,修習期間合計3年7個月28日,其中2019年8月26日至2021年5月10日間接受臨床實習課程。原告申請以4年制學士後醫學系之國外學歷報考醫師第一階段考試,惟經查系爭大學醫學系英語專班學制為6年,原告繳驗之應考資格證明文件「一、招生簡章─招生手冊」第7頁亦載明醫學系英語專班為6年學制(2ndFacultyofMedicinewithEnglishDivisionhasbeenofferingeducationinMedicineintheEnglishlanguageforover2
0yearsnow.…Thestandarddurationoftheprogram
ofMedicineis6years.),且原告提供之系爭大學校長110年8月27日信函,亦表明6年制進階醫學系課程係採計學生大學課程成果後抵免為4年課程,另系爭大學醫學院於110年12月2日開立之證明,僅說明原告係自EnglishLanguageAdvancedProgramofMedicineforgraduates(Masterdegree)之課程畢業,並非自學士後醫學系(在我國,英文名稱為PostBaccalaureateMedicine)畢業。又原告曾報考110年第二次醫師第一階段考試,當時曾繳驗系爭大學醫學院院長於2017年7月12日核發之入學接受信(LetterofAdmission),亦載明原告係自第3學年入學(Youwillbeadmitte
dtotheMedicalProgramasafull-timeIIIyearMedicalProgramstudentoftheFacultyMedicinewithEnglishLanguageDivision…),故原告所持系爭大學醫學系國外學歷,為6年制醫學系,與我國4年制學士後醫學系不相當。原告申請以學士後醫學系之學制採認其國外學歷,不符合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1項有關修業期限、修習課程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之國外學歷採認要件,應不具備應考資格。
2.依所繳驗之應考資格證明文件「一、招生簡章─招生手冊」第38頁,載明入學申請程序(AdmissionProcess)為透過招募代理商(RecruitmentAgencies),其中醫學系亞洲專班(MDAsianProgram)係由MUL-APCINC.負責,惟該公司之網址www.liemg.com.tw,實為宣稱「最專業的海外醫學留學申請代辦」之林氏國際醫學教育顧問中心所有;「一、招生簡章─招生手冊」第39頁之申請入學檢查表(Application
toMULChecklist)中,載明申請文件包括粘貼照片之申請表(applicationformwithyourphoto),並敘明:一旦申請文件被暫時接受,即通知參加入學考試及面談,考試及面談後即核發確定入學的決定。而依所繳驗之應考資格證明文件:系爭大學網頁資料「AdmissionRequirementsand
Procedures」中所載,系爭大學醫學系英語專班入學條件及程序,係區分為透過線上網路報名(Online–Electroni
capplication)之直接申請(DirectApplication)與透過夥伴公司提出申請(ApplicationthroughPartnerOffices)2種入學管道,依原告提出之「一、招生簡章─招生手冊」資料,必須繳交粘貼照片之申請表,顯然並非線上網路報名,故非透過直接申請方式入學。而且依據直接申請之程序,原告必須參加統一時間的入學考試(EntranceExam)及另擇期舉行的面談,入學考試結果,將在考試後約4日公布,並且公布錄取者的名單,入學考試科目生物、數學、物理、化學,共100題,合計300分。惟查本件「AdmissionRequirementsandProcedures」網頁資料載明:對於具有大學畢業資格者申請入學,係另由招生委員會個別決定(The
MDprogramattheMedicalUniversityofLublincana
lsofitstudents/candidateswhohavecompletedtheirpre-medicaleducationatotherUniversitiesorColleges.Thedecisionabouttheadvancedplacementofcandidatesshallbemadeindividuallybythedecision
oftheadmissioncommittee.),而依據所繳驗系爭大學醫學院院長辦公室於106年9月28日核發之面談評估表(InterviewAssessmentForm),原告係於同一日參加個別的入學考試(yourentranceexamination),並於同一日進行面談,面談評估表中記載之系爭大學分數結構(MULpoints
structure)包括學位及文憑(Academicdegreesanddiplomas)、英語語言能力(Englishlanguageskills)、面談分數(Interviewpoints)、考試分數(Quizpoints)均為「通過」(PASS),並無分數可以與其他人比較優劣,故與醫學生依招生名額擇優錄取之入學方式及原告提供之直接申請入學考試計分方式均不同,且原告無法證明招生委員會有無公布考試結果及錄取者名單,亦與直接申請入學方式不同。因此,原告就讀系爭大學6年制進階醫學系英語專班,依其所繳驗之文件無法證明符合直接申請之一般入學方式。原告申請以學士後醫學系之學制採認其國外學歷,不符合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1項有關入學資格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之國外學歷採認要件,應不具備應考資格。
㈡、為維護原告應試權益,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以選專四字第1103302174號書函請原告於111年1月7日前補正以下應考資格證明文件:入學資格、畢業學校、修業期限、修習課程、經教育專業評鑑團體認可情形等,與國內6年制醫學系相當之國外學歷應考資格證明文件及補充說明。原告於期限內補正資料後,被告再於111年1月17日召開被告醫試審議會第42次會議,就原告補正之相關證明文件及說明進行審議,審議委員會委員中,醫師法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代表於會中表明,為確保醫學教育品質,國內醫學系招生名額受全國醫事人力總量管制,對於國外醫學系科招生若對於當地本國人及外國人有不同的入學方式、員額限制等標準,應認為與國內醫學系不相當,又醫學教育著重臨床實習,倘當地國非為英語系國家,惟在入學時,要求提供英語能力證明,開設英語專班修習課程,與當地病人使用之語言有別,應認為其醫學教育中實習課程與我國不相當;為解決國外醫學系科畢業生報考我國醫師考試之問題,未來將朝向研修醫師法相關規定,國外醫學系科學歷若與國內醫學系相當,即取得醫師考試應考資格,若不相當,則以先參加學歷甄試及格,再取得醫師考試應考資格之方式處理。在未完成修法前,衛生福利部將邀集教育部、被告共同討論最適處理方式。是以,基於醫師法及其施行細則尚未修正,衛生福利部亦未邀集教育部及被告召開會議研商,為維持本審議委員會一致的審議標準,經詳為審閱原告應考資格證明文件、補正資料及說明,原告所持系爭波蘭學歷之學制及入學方式,均無法認定與國內醫學系相當,不符合醫師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條之1有關採認規定,因此維持前次會議審議結果。
㈢、基於前開被告醫試審議會第42次會議再次審議結果,被告核定原告以系爭波蘭學歷,申請以學士後醫學系之學制採認國外學歷,不符合醫師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有關採認規定,故不符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8條第1項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考試分階段考試規則第6條第1項應考資格規定,不得應系爭醫師考試,並以原處分復知原告。
㈣、於111年6月22日公布修正醫師法後,被告於111年6月30日召開被告醫試審議會第43次會議,審議持國外醫學系學歷報考111年7月25日舉行之111年第二次高考醫師考試第一階段考試者之應考資格,審議前,醫師法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除宣達醫師法第4條之1之修正內容外,另提出書面意見:「有關醫師法部分條文修正於6月22日總統公告施行,其中第4條之1,持九大國家及地區之學歷者,於111年12月31日前入學者免學歷甄試,惟基於施行細則尚未配合完成修正前,對於現行符合此落日條款(今年12月31日前),應依母法規定,免學歷甄試,有關學歷採認爭議,母法通過後認定有應考資格。」據此,當次審議案以111年6月22日修正之醫師法第4條之1及衛生福利部書面意見為審議標準,與原告同校同屆,同遭被告否准應考系爭考試之畢業生,因渠等再次報考111年第二次高考醫師考試第一階段考試,經被告醫試審議會第43次會議依據111年6月22日修正之醫師法第4條之1及衛生福利部書面意見之審議標準,認定符合應考資格,設若原告與渠等均再次報考111年第二次高考醫師考試第一階段考試,被告亦均一致以新修正之審議標準,審議其應考資格,方符平等原則所揭示「相同事情相同處理,不同事情不同處理」之要求。而系爭醫師考試應考資格之判斷基準時點,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各種考試應考資格,除考試規則另有規定外,以各考試舉行前一日為認定基準。」原告報考系爭醫師考試,自係適用當時之醫師法第2條、第4條之1,及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及其附屬法規有關應考資格規定,應不得適用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醫師法第4條之1第1項應考資格規定。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輔助參加人陳述略以:
㈠、原告之應考資格乃由被告依法組成之審議委員會予以審核,其應考格審查並非輔助參加人之權責範圍,亦非輔助參加人所能左右。
㈡、輔助參加人針對有關國民生命健康之管理,尤其針對醫師擇優錄取部份,一向從嚴管制,縱於111年6月22日醫師法第4之1條修正公布後,亦無放寬審查標準。由於部分國人無法依循國内制度進入醫師之殿堂,故有另走他途,欲修習外國醫學學歷,持外國醫學學歷回國參加醫師考試,由於此之醫學系畢業生人數逐年攀升,基於維持國内醫師人力培育制度及醫療品質,避免醫師人力供需失衡,造成我國醫療制度無法承受之衝擊與毁壞,爰對於國外醫學學歷需透過一定程序予以適當審查與採認。對於持外國醫學學歷報考國内醫師考試者,考量不同地區、國家之教育制度與醫療水準,與我國存在著一定程度之差異,爰政策上採從嚴管理持國外醫學學歷考照規定,以維護國内醫療品質。
㈢、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規定,係於104年5月28日經踐行預告程序,於104年9月3日公告發布,依其修正總說明已敘明:對於持國外醫學、牙醫學系科學歷報考國内醫師、牙醫師考試,該醫學系科入學資格、畢業學校、修業期限、修習課程,是否與國内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實有審議之必要,由輔助參加人、被告及教育部共同訂定採認原則、不予採認情形及認定方式,予以適度控管。嗣輔助參加人草擬該採認原則之期間,廣納各界意見,先於105年2月23日發函國内各醫學院校, 請渠 等提供對於國外醫學系學歷採認之建議意見;於105年5月2日邀集醫學教育專家及考試院、教育部召開「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學歷採認原則」討論會議;於105年8月8日發函國内各醫學院校及醫師圑體,請渠等提供對於國外醫學系學歷採認原則(草案)提供修正意見。於105年10月3日擴大邀集醫學教育專家、國内醫學院校代表、醫學相關圑體、考試院及教育部召開「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學歷採認原則」討論會議;於105年12月30日由輔助參加人、被告及教育部三部會會銜發布「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學歷採認原則」。另輔助參加人已提醒嚴審持國外醫學學歷考照規定之新聞稿,及另查駐波蘭台北代表處官網之最新消息,亦有新聞揭露。又111年6月22日公布之醫師法第4條之1修正條文,已明訂適用112年1月1日以後於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牙醫系入學者,凡持國外學歷參加醫師、牙醫師國家考試前,一律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此規定對於國外學歷畢業生已有嚴謹把關機制,且不因不同國家醫學學歷而有差別待遇。由是,輔助參加人向來秉持適度控管之態度,自始至終皆未放寬審查。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規及說明:
1.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下稱專技考試法)第8條第1項:「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院、系、所、科、組、學位學程畢業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但各該職業管理法規有特殊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各種高等考試、普通考試之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第2項)前項考試規則應包括考試等級及各類科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考試方式、成績計算、及格方式。」第22條:「本法施行細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準此,考試院本於上開授權,分別訂立專技考試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各種考試應考資格,除考試規則另有規定外,以各考試舉行前一日為認定基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考試分階段考試規則(下稱專技考試規則)第6條第1項:「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醫師類科所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醫師第一階段考試。」依該條附表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考試分階段考試應考資格表」醫師類科應考資格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以後畢業者,其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考評,應包括通過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教學醫院所辦理之臨床技能測驗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明。二、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畢業,領有畢業證書者。於本考試第一試或第一階段考試及格後,應繳驗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並辦理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出具之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始得應本考試第二階段考試。經選配分發而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以後始完成臨床實作訓練者,其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考評,應包括通過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教學醫院所辦理之臨床技能測驗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明。……五、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在學學生,修畢醫學系基礎學科成績及格,領有學校證明文件者。」得應醫師第一階段考試。」第7條:「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醫師類科應考資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資格之一,……,並分別經本考試醫師……第一試或第一階段考試及格者,得應本考試醫師……第二階段考試。……。」
2.醫師法第1條:「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第2條第1項第1款:「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醫師考試:一、具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第6條:「經醫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醫師證書。」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5項:「(第1項)本法第二條至第四條所稱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中醫學系、牙醫學系、科(以下簡稱醫學系科),指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十二條參照同辦法第四條及第九條規定,經認定其醫學系科入學資格、畢業學校、修業期限、修習課程、經教育專業評鑑團體認可情形等,與國内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者。(第2項)前項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與國内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之採認原則、不予採認情形及認定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考選部及教育部定之。……(第5項)第二項規定,適用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以後在國外開始修習醫學系科之學生。」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據此訂定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學歷採認原則(下稱國外醫學系學歷採認原則),該原則第2條第1款:「國外醫學系科入學資格、畢業學校、修業期限、修習課程符合下列規定者,得認定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一)學士後醫學系:1.入學資格:具學士學位。2.畢業學校:畢業學校應為教育部已列入參考名冊。3.修業期限:四年以上。4.修習課程:與我國學士後醫學系核心能力及核心課程相當。(1)課程內容:基礎醫學及臨床醫學(如附表)。(2)畢業學分數達一百六十七學分或修習時數達五千二百五十小時以上,其中臨床實習時數達三千二百小時以上。」第5條:「國外學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採認:(一)經函授方式取得。(二)各類研習班所取得之修課證書(明)。(三)未經註冊入學及修業,僅以論文著作取得博士學位。(四)名(榮)譽學位。(五)非使用中文之國家或地區,以中文授課所頒授之學歷。(六)未經教育部核定,在我國所設分校、分部及學位專班,或以國外學校名義委託機構在國內招生授課取得之學歷。(七)以遠距教學方式取得之學歷。(八)未提供完整醫學訓練課程,包括安排臨床實習課程。(九)非經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十)該國政府對我國同級同類學校之醫學學歷未有『對等承認』。(十一)不具應當地國醫師執業應考條件。」
3.專技考試法第15條:「各種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應考資格應經審查,審查人員資格、審查内容、退補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考試院據此授權訂定發布應考資格審查規則,該規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舉行各種考試時,辦理試務機關應依下列原則,指派熟悉試務人員若干人為應考資格審查人(以下簡稱審查人),擔任該次考試應考資格之審查工作……。(第2項)前項初審不合格或有疑義者,應由主辦考試單位或各該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覆審,必要時主辦考試單位得商請有關專家協助之。」
4.其中,對於持國外醫學系科畢業之學歷報考前揭考試者,其先後修正規範關於考試應考資格情形如下:
⑴於91年1月16日增訂醫師法第4條之1規定:「依第二條至第四
條規定,以外國學歷參加考試者,其為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地區或國家以外之外國學歷,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得參加考試。」此規定以外國學歷參加考試者,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得參加考試,惟對9個國家或地區即具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地區或國家(下稱九大地區國家)之外國學歷者,除設有除外規定外,得逕參加醫師考試,不需先通過教育部辦理之學歷甄試。原行政院衛生署並於91年7月17日修訂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明定醫師法第4條之1所稱歐洲,指歐洲聯盟(下稱歐盟)會員國(斯時歐盟會員國僅包括:德國、法國、義大利、荷蘭、比利時及盧森堡等原始會員國,及丹麥、愛爾蘭、英國、希臘、西班牙、葡萄牙、奧地利、芬蘭及瑞典等15個國家)。 嗣波蘭 於93年間加入歐盟,自此持波蘭之國外醫學系學歷者,即得適用上開規定參加考試,不須經教育部辦理之學歷甄試。另教育部於99年訂立「教育部辦理國外大學醫學牙醫學及中醫學系畢業生學歷甄試作業要點(原名稱:教育部辦理國外大學醫學及牙醫學系畢業生學歷甄試作業要點)」據以辦理上開規定之學歷甄試。⑵此後,原行政院衛生署(即輔助參加人)有鑑於各國醫學教
育學制多元,上開九大地區國家之修業期間、修習課程及實習規定存有相當差異,為確保持國外學歷者具有與國內醫學生相同之臨床實作經驗,而當時醫師法第2條對於所謂「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內涵未有明確標準,故於98年9月16日修正發布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規定上開所謂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係指在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完成一定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考評成績及格(考試院亦於98年10月14日修正發布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考試分階段考試規則附表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考試分階段考試應考資格表」)。至此,持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之學歷報考前揭考試者於報考高考醫師類科第一階段考試通過後,即需經由原行政院衛生署選配分發至前揭醫學機構接受臨床實作訓練期滿各科別考評成績及格後,始得報考高考醫師類科第二階段考試,而相較於持本國醫學系學歷報考之畢業生於取得畢業證書前已可符合此一要求,實際上存有差別待遇,為此曾引發違反憲法上平等原則等疑議而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6年7月7日作成釋字第750號解釋此規定並未違反憲法。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復於100年9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前揭實習期滿各科別成績考評及格者,該考評應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教學醫院辦理臨床技能測驗(ObjectiveStructuredClinicalExamination,簡稱OSCE)並設有日出條款。
⑶嗣為回應外界長期對於以外國醫學系學歷報考醫師專業知識
的疑慮及顧及我國醫療制度及品質的維持,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於104年9月3日修正公布,明確規定醫師法第2至4條所稱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指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十二條參照同辦法第四條及第九條規定,經認定其醫學系科入學資格、畢業學校、修業期限、修習課程、經教育專業評鑑團體認可情形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者」,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會同考選部及教育部於105年12月30日會銜訂定發布國外醫學系學歷採認原則,且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設有日出條款,即規定此國外醫學系學歷採認原則適用於106年1月1日以後在國外開始修習醫學系科之學生(參照立法理由:「一、按醫療業務攸關民眾身體之健康與生命之安全,因此,以醫師作為職業者,應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並累積足夠的臨床經驗,始能勝任。雖選擇求學之國家及學校,為人民自由,惟基於每一個國家醫學教育與醫療體系之差異性,以及維護國人健康安全公益原則,爰對於國外醫學學歷需透過一定程序就其學歷予以適當審查與採認。二、依據考選部統計資料顯示,持國外醫學系之畢業證書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類科考試人數逐年增加,自九十六年至一百零三年止,共計一千五百七十三人次;另據我國駐外單位之統計資料,國人近年來在外國就讀醫學系、牙醫學系人數有增加之趨勢,未來國人赴國外就讀醫學系、牙醫學系總人數,恐多於國內醫學院培育人數,如不透過程序就其學歷予適當審查調管,勢將造成我國醫療制度無法承受之衝擊與毀壞,亦有嚴重侵害醫療品質之虞。三、有關國外醫學系科學歷之採認原則方式,參照教育部訂定之「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所明定之學歷採認相關規範,並由教育、考試執業主管機關共同訂定,爰修正第一項及增列第二項規定。四、對於已進入九大地區或國家醫學院校就讀或畢業者,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增訂第五項規定。)衛生福利部據此訂立國外醫學系學歷採認原則。至此,報考高考醫師類科考試,持九大地區國家之外國醫學系科學歷,其考試應考資格,應適用此國外醫學系學歷採認原則予以採認後始得報考,不需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非九大地區國家之外國醫學系科學歷者則需經教育部學歷甄試。
⑷嗣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本件起訴後)醫師法第4條之1
規定:「(第1項)依第二條至前條規定,以國外學歷參加考試者,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得參加醫師考試。但於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國家或地區之醫學院、校修畢全程學業取得畢業證書,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經教育部學歷甄試:一、於該國家或地區取得合法註冊醫師資格及實際執行臨床醫療業務五年以上。二、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於該國家或地區之醫學院、校入學。(第2項)依前項規定以國外學歷參加醫師考試者,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教學醫院臨床實作適應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證明文件。(第3項)前項臨床實作適應訓練之科別、期間、每年接受申請訓練人數、指定教學醫院、訓練容額、選配分發申請程序、文件與分發順序原則、成績及格基準、第一項第一款實際執行臨床醫療業務之認定、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參照立法理由: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如下:(一)基於維護國民健康安全及國內之醫療品質,確保於國外完成醫學養成教育而欲在我國行醫者,亦具備相當程度之臨床實作經驗,爰修正原條文規範順序,於序文明定持國外學歷報考國內醫師考試者,不區分其取得學歷之國家或地區,應一律先通過教育部學歷甄試,始得參加考選部辦理之醫師考試。(二)考量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九大國家或地區醫學院、校之醫學教育有其一定之品質,爰維持持該等國家或地區之學歷免經教育部學歷甄試規定,並改列為序文但書,另將醫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修畢全程學業取得畢業證書之要件併為規範,以臻明確。(三)現行九大國家或地區醫師養成,多數係於進入專科醫師訓練前,尚須接受二年期畢業後一般醫學臨床訓練,再接受該國家或地區專科醫師訓練三年至六年。是以,為延攬國外優秀醫療人員至我國執業,並促進國內醫療技術發展,在前揭國家或地區具備實際執行臨床醫療業務五年以上者,已具備一般醫學獨立執業之能力,得免經學歷甄試,逕參加考選部辦理之醫師考試,爰但書增訂第一款規定;另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已於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進入前揭國家或地區之醫學院、校就讀者,增訂為但書第二款。二、現行考選部對於醫師資格考試之規定,分為二階段考試,第一階段考試及格後,始能應第二階段考試,且第二階段考試之應考資格,必須具備第一階段考試及格、畢業證書及通過臨床實作訓練考評(包括臨床技能測驗),爰增訂第二項。三、為管理臨床實作適應訓練之品質及維護分發作業之公平性,增訂第三項明定臨床實作適應訓練之科別、期間、每年接受申請訓練人數、教學醫院名單、訓練容額、選配分發相關事項、成績評定及格基準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法規命令之辦法規範。)準此,日後持外國醫學系科學歷報考高考醫師類科考試,一律需經教育部學歷甄試(教育部前已於110年4月1日已修正發布「教育部辦理國外大學醫學牙醫學及中醫學系畢業生學歷甄試作業要點」,其中修正第10點即已規定:「中華民國106年1月1日以後入學國外學校就讀之應試者,其所持國外大學醫學系、牙醫學系或中醫學系學歷之入學資格、畢業學校、修習課程、修業期間及不予認定之情形,依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學歷採認原則相關規定辦理。」),惟再次以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設有落日條款,對於持九大地區國家之醫學系科學歷報考者,如其於111年12月31日以前已經於該國家或地區之醫學院校入學者,則免經教育部學歷甄試。
⑸考其上開法制沿革之背景及爭議,實與我國醫師養成制度相
關。蓋醫療業務攸關國民身體健康及生命安全之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為維護國民健康,確保醫療品質及安全,我國醫師人力之教、考、訓、用係由國家所管控。就醫師培育部分,自87年間教育部召開「公私立醫學校院醫學系所教育資源及教學實施訪視檢討會議」討論醫學系招生名額調整事宜,因涉及全國醫師人力規劃,參採原行政院衛生署意見後,我國各大學校院醫學系以每年招收1300人為上限進行員額管控迄今,是以每年僅有1300名學子能夠進入國內醫學系就讀,競爭甚為激烈(據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基金會大學入學考試中心統計資料,110年至112年學科能力測驗報名人數分別為128600人、116445人、118551人)。至國內大學開設4年制學士後醫學系,近年原僅有高雄醫學大學,嗣教育部於111年、112年間陸續通過清華大學、中興大學、中山大學增設學士後醫學系(衛生福利部以為解決偏鄉醫療需求,三所均係另設公費生名額,依據衛生福利部公布之公費醫師第二期計畫,公費醫師畢業後服務年數10年,清華大學首屆報名人數共459人,錄取23人,依此計算其錄取率約5%)。而現制下一般我國高中畢業生在通過上開學測考試等管道選填進入國內醫學系科就讀,為6年制課程,分成前2年為醫預科、第3-4年為基礎醫學,修畢醫學系基礎學科成績及格領有學校證明文件者,即可報考高考醫師類科第一階段考試(參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考試分階段考試規則第6條第1項之附表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考試分階段考試應考資格第5點),進而於第5-6年(學士後醫學系為第3-4年)修習臨床醫學,至學校安排之醫療機構進行2年臨床實習(參照教育部訂定之「大學校院辦理新制醫學系醫學生臨床實習實施原則」,各由就讀之醫學院辦理就經衛生福利部評鑑通過之教學醫院,並與設有醫學院、系之大學簽約,提供醫學生進行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進行篩選及評估),於醫學系畢業前需通過衛生福利部認可教學醫院所辦理之臨床技能測驗(即OSCE)合格,畢業後可以參加高考醫師類科第二階段考試,取得醫師證書,其後再進行後續之畢業後一般醫學訓練(Post-GraduateYear,簡稱PGY)。相較於國內醫學系科學生需受人數總額管控及需經歷競爭激烈之入學考試,於入學後須接受臨床實習評定成績及格畢業,始得報考高考醫師類科考試取得醫師證照,早期持國外醫學系科學歷者報考者,尤其是持九大地區國家醫學系科學歷者,無須如同持其他國家地區醫學系科學歷者仍須經錄取率頗低之教育部學歷甄試(諸如109年甄試合格人數醫學系共8名、牙醫學系共2名、110年甄試合格人數醫學系8名,牙醫學系2名、111年甄試合格人數醫學系3名、牙醫學系1名),即得報考醫師考試,是以外界對其等醫療專業能力、對於國內醫療制度與環境之影響(醫師培育與人力供需等)及病患權益之確保等,頗多疑慮,此等疑慮在波蘭於93年間加入歐盟而使得持波蘭醫學系科學歷者亦得適用前揭無庸經教育部學歷甄試合格即得報考高考醫師類科考試後,國人赴波蘭就讀醫學系科人數增量,而更加凸顯,原行政院衛生署終於98年9月16日修正發布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使得持外國醫學系科學歷者於通過高考醫師類科第一階段考試後,仍須完成臨床實作考評成績及格後,始得報考第二階段考試。惟此後鑑於每一個國家醫學教育與醫療體系存在相當差異性,持九大地區國家醫學系科學歷者是否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累積足夠的臨床經驗而得勝任醫師職業,仍屢有爭議,衛生福利部遂於104年9月3日修正公布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並於105年12月30日訂立發布國外醫學系學歷採認原則,以明確其外國醫學系科學歷採認之原則,並以106年1月1日以後在國外開始修習醫學系科之學生始為適用對象。然此仍未能解除國內對於持九大地區國家醫學系科學歷報考高考醫師類科考試之爭議,且就持外國醫學系科學歷報考高等醫師類科第一階段考試及格者,依規定須至評鑑通過之醫療機構接受臨床實作訓練後始得參加第二階段考試,其名額及醫療機構係由衛生福利部辦理選配分發,受限於臨床實作訓練醫療機構之量能有限等因素,渠等臨床實作訓練之名額亦受衛生福利部管控調配而屬有限,導致渠等可能須排隊多年始能獲配臨床實作訓練之困境。是以,復於111年6月22日醫師法第4條之1修正發布如前所述。
⑹承前說明可知,國人在本國充任醫師,需取得醫師證書,醫
師證書之取得,需具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依前揭規定報考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類科第一階段、第二階段考試及格後始得為請領。報考人之考試應考資格,除考試規則另有規定外,以各考試舉行前1日為認定基準,審查程序上由試務機關即被告依規定指派應考資格審查人進行初審,如初審不合格或有疑義時,現由被告醫試審議會進行覆審,如仍有疑義,則簽報被告應考資格審議委員會審議。復按司法院釋字第547號解釋釋示:「憲法第86條第2款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醫師從事醫療行為,不僅涉及病患個人之權益,更影響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自須具備專門之醫學知識與技能,醫師既屬專門職業人員,其執業資格即應按首開規定取得。中華民國三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公布之醫師法第一條明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者,得充醫師』(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為:『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第醫師應如何考試,涉及醫學上之專門知識,醫師法已就應考資格等重要事項予以規定,其屬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自得授權考試機關及業務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之補充。」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可知,醫師屬專門職業人員,人民應如何考試取得醫師執業資格,涉及醫學上之專門知識,醫師法已就應考資格等重要事項予以規定,其試務則應依專技考試法規定,以高等考試定其資格。至前揭施行細則、考試規則、審查規則、採認辦法,乃屬執行各相關法律所為技術性、細節性次要事項之補充規定,分別與醫師法、專技考試法立法意旨相符,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或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被告予以適用,應無違誤。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系爭醫師考試報名履歷表及繳驗證件資料(原處分可閱覽卷一第1-160頁)、應考須知(原處分可閱覽卷一第161-168頁)、被告醫試審議會第41次、第42次、第43次會議紀錄資料(原處分可閱覽卷一第183-188頁、第189-192頁,卷二第1-2頁、原處分(原處分可閱覽卷一第175-182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405-411頁)、本院111年度全字第6號裁定(本院卷第289-293頁)、系爭醫師考試考試成績通知書(本院卷第345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準此,原告持系爭波蘭學歷(於106年10月1日入學)申請以4年制學士後醫學系之國外學歷報考系爭醫師考試,既然屬九大地區國家之醫學系科,雖得免經教育部學歷甄試合格,惟仍應經被告審查符合國外醫學系學歷採認原則後,始得為之。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所持系爭波蘭學歷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不相當,核無違誤:
1.按就專門職業人員考試而言,即在確保相關考試及格者具有執業所需之知識與能力,故考試主管機關有關考試資格及方法之規定,涉及考試之專業判斷者,應給予適度之尊重,始符憲法五權分治彼此相維之精神(司法院釋字第682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75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關於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事件,司法審查密度揆諸學理有下列各點可資參酌:
(一)事件之性質影響審查之密度,單純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同時涉及科技、環保、醫藥、能力或學識測驗者,對原判斷之尊重即有差異。又其判斷若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自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二)原判斷之決策過程,係由該機關首長單獨為之,抑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均應予以考量。(三)有無應遵守之法律程序?決策過程是否踐行?(四)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錯誤?(五)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六)是否尚有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關於以國外學歷報名應考高考醫師類科考試,其資格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相當與否之認定如有疑義,依前揭規定,審議權限在於被告所設被告醫試審議會。而此應考資格之採認,依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1項所定「經認定其醫學系科入學資格、畢業學校、修業期限、修習課程、經教育專業評鑑團體認可情形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即「學歷相當」乃屬抽象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且事涉醫學、考試等高度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又參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條、第2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5條、第6條、第8條規定,前揭被告醫試審議會係由被告就部內及有關職業主管機關簡任以上高級人員暨有關學者專家遴聘之,該審議委員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代理,且須由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議,而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審議結果經被告部長核定後,送主管單位執行,並報請考試院備查,被告部長認為有修正必要時,得交付復議。據此,基於尊重被告醫試審議會合議審議之獨立性、高度專業性、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行政法院對其判斷應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故除非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情事,得予撤銷或變更外,應對被告本於專業及經驗所為之判斷及決定應予適度尊重,合先敘明。
2.本件被告依據被告醫試審議會決議認定原告所持系爭波蘭學歷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不相當,理由係以:原告申請以4年制學士後醫學系之系爭波蘭學歷報考系爭醫師考試,依據原告繳驗之應考資格證明文件「一、招生簡章─招生手冊」、原告提供之系爭大學校長110年8月27日信函、系爭大學醫學院於110年12月2日開立之證明、原告曾報考110年第二次醫師第一階段考試,當時曾繳驗系爭大學醫學院院長於2017年7月12日核發之入學接受信等資料,可認系爭大學開設醫學系英語專班本為6年學制,6年制進階醫學系課程係採計學生大學課程成果後抵免為4年課程,原告係自第3學年度入學,故認原告所持系爭波蘭學歷為6年制醫學系,與我國4年制學士後醫學系不相當;又依上開「一、招生簡章─招生手冊」及系爭大學醫學院院長辦公室於106年9月28日核發之面談評估表,原告並非透過直接申請方式入學,並未參加統一時間入學考試及另擇期舉行之面談,係由系爭大學招生委員會個別決定,而於同一日參加個別的入學考試並於同一日進行面談,面談評估表中均僅記載通過,並無分數可以與其他人比較優劣,故認原告與醫學生依招生名額優錄取之入學方式及原告提供之直接申請入學考試計分方式均不同,為確保醫學教育品質,國內醫學系招生名額受全國醫事人力總量管制,對於國外醫學系科招生若對於當地本國人及外國人有不同的入學方式、員額限制等標準,應認為與國內醫學系不相當;且醫學教育著重臨床實習,倘當地國非為英語系國家,惟在入學時,要求提供英語能力證明,開設英語專班修習課程,與當地病人使用之語言有別,應認為其醫學教育中實習課程與我國不相當等語,核與卷內原告繳驗之應考資格證明文件「一、招生簡章─招生手冊」(原處分可閱覽卷一第18、49、66-67頁)、系爭大學校長110年8月27日信函(原處分可閱覽卷一第130-140頁)、系爭大學醫學院於110年12月2日開立之證明(原處分可閱覽卷一第141-142頁)等件內容相符,其理由亦與國外醫學系學歷採認原則第5條第8款:「未提供完整醫學訓練課程,包括安排臨床實習課程。」、第9款:「非經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應不予採認其國外學歷之規定無悖,並無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作成決議,且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不當連結之禁止、逾越權限、權力濫用或怠惰,亦無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等情事,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維持,應認原處分之作成,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3.至原告所提出所謂110年12月15日波蘭衛生部聲明(原處分可閱覽卷一第147-149頁)其內容雖稱:波蘭的「六年進階醫學課程」(就是一般所稱的4年制醫學系)是基於本課程的應考人,入學前必須完成被校方承認的大學相關教學課程並取得學士學歷及學位,才確認可以安排進入這個學程,以這種方式(4年制醫學系)就讀等語,另原告所提系爭大學校長110年8月27日信函(原處分可閱覽卷一第130-140頁)其內容雖稱:系爭波蘭學歷與6年制本科入學醫學途徑相比,是以學生更早的學術及專業教育為基礎(至少具有相關專業的學士學位),並且由於對之前學術成就的認可,學生可以免除他們必須重複的理科學程……入學申請者有權利直接或透過任何本校之招生辦公室向系爭大學申請入學,任何的入學途徑選擇都不會對於招生要求或入學機會有任何影響……系爭大學不會給任何招生機構特定名額,並且不會為其他學生群體引入任何公民身分或種族分配計畫,每個班級的國籍分佈是因該年的招生市場需求再加上每個申請者最終獲得入學考試成績的自然結果等語。然稽之其所載內容,尚無從推翻被告前揭以:⑴原告所持系爭波蘭學歷為6年制醫學系,原告係自第3學年度入學,與我國4年制學士後醫學系不相當、⑵未見有何限額招生擇優入取、入學考試計分、榜單,不符合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⑶當地國非為英語系國家,惟在入學時,要求提供英語能力證明,開設英語專班修習課程,與當地病人使用之語言有別,認為其醫學教育中實習課程與我國不相當之具體認定。原告執此主張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否定原告系爭波蘭學歷採認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洵無理由。
㈣、原處分不會因為後續於111年11月30日被告醫試審議會第43次會議就111年第二次高考醫師第一階段考試應考資格審議時,逕為肯認與原告學歷條件相同者之5人符合應考資格之決議,而有違反恣意禁止原則、平等原則之違法:
1.本件原告為報考系爭醫師考試持系爭波蘭學歷申請被告採認其學歷,原告為106年1月1日以後在波蘭開始修習醫學系科學生,關於其應考資格之認定,依前揭法規及說明,本應以考試舉行前1日為認定基準,被告適用醫師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國外醫學系學歷採認原則認定,經被告醫試審議會審議後認定其不符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8條第1項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考試分階段考試規則第6條第1項應考資格規定,不得應系爭醫師考試,並無違誤。
2.於本件起訴後,醫師法第4條之1雖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如前,然稽之修正後規定,就以外國學歷參加醫師考試者,改以不區分其外國學歷是否為九大地區國家修習者而須全面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得應考,僅係對於111年12月31日以前已經在九大地區國家醫學系科入學者,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設有落日條款,不適用前揭需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得應考之規定,業如前述,就原告持系爭波蘭學歷報考醫師考試,被告自仍應適用前揭法規審認其學歷是否符合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對於原告而言,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原告所持系爭波蘭學歷)或法律狀態(醫師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國外醫學系學歷採認原則迄未曾修正),在本院裁判時,本來就沒有任何的變更(原告所持系爭波蘭學歷事實本身並不因時間之經過而發生改變、前揭醫師法第4條之1的修正對於原告亦無影響),被告嗣後在下一次外國學歷審認時對於同一學歷條件前後做不同的評價,亦非事實狀態或法律狀態有變更,自無所謂決定判斷基準時的問題,核與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意旨所言無涉。
3.至於被告於後續被告醫試審議會第43次會議時逕為肯認與原告學歷條件相同者之5人符合應考資格之決議,稽之該次會議紀錄內容記載(原處分可閱覽卷二第1-2頁),關於「甲、報告事項」部分,為宣讀醫師法第4條之1修正內容並記載「衛生福利部就本審議委員會第43次會議審議案件書面意見:有關醫師法部分條文修正於6月22日總統公告施行,其中第4條之1,持九大國家及地區之學歷者,於111年12月31日前入學者免學歷甄試,惟基於施行細則尚未配合完成修正前,對於現行符合此日落條款(今年12月31日前),應依母法規定,免學歷甄試,有關學歷採認爭議,母法通過後認定有應考資格。」後即決定:「一、第42次會議紀錄確定,其餘事項洽悉。二、本次審議案以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總統公布修正之醫師法第4條之1及衛生福利部書面意見為審議標準。」隨後記載關於「乙、審議事項」部分即應考資格個案審議決議。觀諸上開輔助參加人書面意見內容,僅係單就現存持九大地區國家學歷之採認爭議表達應認定其有應考資格之意見,但為何可以直接採認報考人該等學歷具有應考資格則,未見說理。而被告為何棄守前揭法規即醫師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國外醫學系學歷採認原則,對於國外學歷之入學資格、畢業學校、修業期限、修習課程、經教育專業評鑑團體任何情形等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之要件審查,逕以衛生福利部書面意見而為肯認與原告學歷條件相同者之5人符合應考資格之決議,即被告後續作成之決定有無涉及認定之恣意或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雖尚非本件所得審究,惟當然不能以此反而認為原處分之作成有何出於恣意或違反平等原則甚明。
4.又原告提出立法院第111卷第76期公報記載111年5月9日立法院第10屆第5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15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指出當時輔助參加人部長 陳時中 接受立法委員詢問關於醫師法第4條之1修正案、外國學歷採認問題時答稱:
「對,這是以後才就學的。那現在已經入學、到今年底已經入學的、12月31日已經入學的就照原來這個方法,一律都會採認。」(本院卷第431-433頁),惟此應僅為其政策立場或個人意見之表達,原告不能主張應依此認定其就系爭醫師考試具有應試資格。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劉正偉法官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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