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司民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民聲字第29號聲請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昭弘 代理人 曾冠華 相對人 吳映穎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民著訴字第16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20元係由聲請人繳納。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3,4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