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3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明邨
陳玄仁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59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陶明邨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玄仁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陶明邨、陳玄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陶明邨、陳玄仁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等因細故即動手互毆,未尊重他人而互相施以暴力行為,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陳玄仁及被告陶明邨最近5年內均未有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素行尚屬良好;又本件係因被告陳玄仁誤認被告陶明邨為住戶以外之人而產生之糾紛,且二人均已過耳順之年,並參酌被告二人之傷勢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情形、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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