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宏宇於民國102年3月6日上午8時3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市○○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市○○道○段○○號前,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迴車前,應依規定暫停,且應注意往來之車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與後方沿同方向行駛由告訴人 簡百昶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簡百昶受有右膝挫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本件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張宏宇與告訴人簡百昶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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