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民專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上字第14號上訴人幃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文鏗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新福 律師
蘇誌明 律師被上訴人泰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清松 訴訟代理人 張宇樞 律師
張嘉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損害賠償金額部分,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6日具狀擴張請求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67,802元,及自民國9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被上訴人之上開追加,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係基於專利權受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56條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1項)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第2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第3項)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關於智慧財產權應予撤銷或廢止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於第一審主張或抗辯,或曾行準備程序之事件,未於準備程序中主張或抗辯者,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於上訴審或準備程序後之言詞辯論,均不得再行主張或抗辯。」,民事訴訟法第447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內部證據包括請求項之文字、發明(或新型)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檔案。發明(或新型)說明包括發明(或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先前技術、發明(或新型)內容、實施方式及圖式簡單說明。經查,由被上訴人所有之中華民國新型第M302794號「一種具有端子保護功能之卡片連接器」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先前技術〕段第1至9行記載:「按,習知之具有端子保護功能之卡片連接器,例如本案申請人之前所申請的公告第M277143號『具有端子保護功能之卡片連接器』,即提出了對於卡片連接器內的端子提供保護的一種技術,該案中壓板兩側的導引部配合殼體兩側壁的導軌,以及壓板前端具有之斜面,係為其技術重點。可在不同的卡插入時,作用於該斜面而將該壓板壓下,該壓板即藉由其兩側的導引部於該殼體內下降,同時壓制端子向下移動,而不為撞擊卡片而造成損壞。藉此達到保護端子的效果。」等語,有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0至144頁),可知系爭專利之新型說明所載之我國第M277143號新型專利案(下稱M277143號專利,即上證3)的技術特徵在於殼體兩側壁之導軌的「上止點」與壓板兩側之導引部的「頂點」彼此間以「點對點」相互擋止頂抵的結構(所謂「點」係指擋止頂抵的結構均為殼體及壓板兩相對前後及/或左右側緣的部分位置,即先前技術之「上止點」及「導引部頂點」均為殼體及壓板之左右相對側緣的部分位置),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自屬法院得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內部證據,又申請專利範圍解釋為法律問題,並無辯論主義之適用,是本院自應依職權採用上開M277143號專利於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且本件上訴人已於100年1月20日在原審具狀提出本院另案99年度民專上第25號判決(見原審卷第62至72頁),亦已足以促使原審法院注意M277143號專利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然原審法院於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時,未使用上開內部文件即M277143號專利,自有未洽。本院就上開程序事項已於
101年10月1日準備程序闡明並使兩造陳述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74至277頁),之後兩造亦陸續具狀及於準備程序時就此補充陳述意見。承上,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3即M277
143號專利,係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及法院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4款規定,且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者,應准予提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系爭專利權無應撤銷之原因:
⒈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
⑴系爭專利已通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之形式
審查,並取得比對結果代碼為6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且於記載形式上亦已一一揭露各個申請項所載內容,復參酌智慧局於舉發第000000000N05號案之見解,可知系爭專利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在未設有U形垣,亦即整個
壓板上只有穿孔,且U形垣呈現一整塊連結的狀態下,當SM卡插入時,同樣會作用於壓板使其下沉,同樣能達到保護端子的效果。此種在壓板不具有U形垣之狀態下,單純以壓板本身即可實施系爭專利之變化例,在系爭專利所屬之卡片連接器技術領域來說,實乃所屬技術領域人士可得輕而易舉想見得到之情形。
⑶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文義即知,該殼體係於該
容置部的至少一對相對側緣的底面,設有一擋止肩面,而非上訴人所辯該擋止肩面乃設置於容置部相對側緣底面之殼體上云云。故系爭專利確係在相對側緣的底面設有擋止肩面,並無任何申請專利範圍與說明圖式間相互不對應之問題。
⒉系爭專利具進步性:
被證2即第M262896號「多功連接器之端子保護機構」新型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15、16行、圖式2及3揭示其係「旋擺式」,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1欄第10行起至第2欄第6行表明「…可上下位移地位於該容置部」,係採「升降關係」,兩者截然不同。
㈡上訴人公司之系爭產品(料號:CM4R-155)與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項比對,適用全要件原則,且可被文義讀取,而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此有原證5鑑定報告可證,且系爭產品之壓板係在容置部內上下位移動作,並非旋擺式作動,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編號元件F。
㈢觀被上訴人公司存放於其東莞廠保稅倉庫中之產品(000-00
00000000-B)內箱及外箱包裝上,均清楚印製有「PATENT
NOTAIWANM302794」等字樣,故被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08條、第79條規定,仍得請求賠償。
㈣上訴人抗辯系爭產品為試產樣品,應由其就此等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卻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不足採信。
㈤上訴人確實有銷售系爭產品,此有其客戶廣達公司所提出之
承認書、上訴人公司銷售資料及證人 郭政宏 100年2月1日證述可證,故被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08條、第84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
㈥並於本院審理時補陳略以:
⒈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以及聲請調查證據
,包括聲請傳喚證人 陳鴻雲 、向第三人廣達公司函調證物、再次勘鑑、提出專利有效性之抗辯,惟原審法院已多次開庭訊問及闡明,且寄發通知書表達法院之初步心證,而被上訴人亦多次以書狀告知「上訴人應就有利於己事項舉證」及「協助訴訟」,上訴人早已知悉,卻未協助促進訴訟,且未提出證據,其空言「銷售產品非同一、產品更改、未銷售」云云,顯與上訴人公司銷售資料、廣達公司承認書及證人郭政宏證述相悖,卻遲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是上訴人延滯訴訟,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以及聲請調查證據不應准許。
⒉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始以M277143號專利為專利無效之抗辯
,依照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3條第2項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係遲延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程序上不應准許,且法院亦不得依職權斟酌。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㈠「CM4R-15*出貨紀錄」所載貨品(即原證4及原證18承認書
上所載貨品)與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5日在原審法院所提、99年12月22日當庭勘驗之系爭產品實物(料號:CM4R-155)不一樣。
㈡系爭產品並非上訴人所販售給第三人廣達公司之產品:
⒈上訴人販賣給廣達公司之標的物係經智慧局核准之TWM37254
9號新型專利之「修改品」,而非本件被控侵權物即系爭產品,縱系爭產品侵權(上訴人否認,此係設語氣),亦不能證明上訴人販賣給廣達公司之標的物「修改品」亦有侵權,顯見原審法院對此有判決未憑證據之違背法令及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至於上訴人報給廣達公司之試產品(樣品),已經更換為「修改品」,換言之,交易客體業已更換為「修改品」,至於「上訴人料號」與「廣達料號」並未改變,此乃緣於所報樣品有小瑕疵,而作小幅修改,依循商事習慣類多不作「料號」之更動。本件「修改品」與送樣之「試產品」僅作部分修改,即「將現有COVER上與塑膠本體結構一體成型」,故依慣例「上訴人料號」與「廣達料號」均未改變。
⒉此外,從正式量產起的第一筆訂單,廣達公司(包括其子公
司)依承認書向上訴人所購裝有CM4R-155「上訴人料號」之「修改品」的筆記型電腦,亦足以證明系爭產品與上訴人自98年3月5日起所販售之「修改品」係屬結構不同的實物。
㈢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及新穎性,系爭產品無侵權可言:
⒈殼體容置部之至少一對相對側緣之底面設有一擋止肩面,該
擋止肩面可為左右側(如系爭專利圖二)或是前後側(如系爭專利圖十三),而這種前後側、左右側的擋止肩面其效果與M277143號專利所載的導軌是相同,都是作為壓板之頂抵肩面上昇之止點。復參M277143號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2行所載:「…該基座12之兩側壁分別具有上下方向之一導軌19,本實施例中係為二平行之凹槽,各該導軌19具有一上止點
191…」,益證二者的功能是相同的。⒉壓板至少一對相對側緣具有一頂抵肩面,從系爭專利之圖三
及圖十三可知道,該壓板的頂抵肩面是突出於壓板板身而位於壓板之側緣(可為左、右側或是上、下側),而這種凸出於板身之頂抵肩面與M277143號專利說明書所載的導引部是相同,都是作為對應殼體之擋止肩面。復參M277143號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11行所載:「…並藉由該二導引部22頂抵限位於該二上止點191,…。」之技術內容,可證二者的功能是相同的。
⒊綜上,從結構、技術手段與運用上以觀,系爭專利與M27714
3號專利說明書所載之技術內容相同,二者的功能相同,且277143號專利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顯見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及新穎性。
㈣原審僅以「殼體有無於容置部前側緣兩端底面設有一凹槽狀
之擋止肩面」、「該壓板有無於前側緣兩端具有凹槽狀頂抵肩面,可對應於該殼體容置部之擋止肩面」為據,而未考慮其擺設位置、結構特徵、作動手段來檢視系爭專利,則M277143號專利說明書所載的壓板兩側之導引部,對於殼體之導軌之技術特徵於文義上完全對應表現於系爭專利,依全要件原則,完全符合文義讀取。換言之,系爭專利落入M277143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㈤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⒈關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第F要件,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並不
相同,系爭產品的F要件係可作固定一端的擺動,無所謂移動,系爭專利的F要件,則有移動問題,故兩者不相同。又系爭產品在F要件上,從物理立場以觀,本來就沒有大空間供移動,詎原審判決用工具顯微鏡高倍數放大纖細間隙,說成有大空間供移動,而作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背離社會通念,故至少在F要件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是不一樣的,不合全要件原則,即無侵權問題。
⒉另外,系爭產品除了壓板及殼體外,更有一電路板,使壓板
之插桿夾在殼體與電路板中間,該電路板除了整合電路外,更與殼體之挾持而使壓板之插桿固定,然原審未將該電路板納入考量,顯有疏漏。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百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公司應停止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及使用被上訴人所享有中華民國新型第M302794號「一種具有端子保護功能之卡片連接器」新型專利(即系爭專利)之行為。㈢上訴人公司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以5號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新聞紙第1版各
1日。㈣就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得假執行,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6日具狀擴張請求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67,802元,及自9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及第二審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86頁):㈠被上訴人前於95年7月6日以「具有端子保護功能之卡片連
接器」向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即系爭專利),於同年12月1日公告(公告號數:M302794,證書號數:M302794,見原審卷一第10至12、120至144頁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新型專利說明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專利申請卷核閱屬實)。
㈡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5日所提之系爭產品實物(料號:CM4R
-155)為上訴人公司所製造(原審卷一第258頁之被上訴人書狀,原審卷二第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至被上訴人先前於本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25號事件所提之聲證4產品,不再於本件為主張(原審卷二第3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㈢上訴人公司出具料號為CM4R-155產品之承認書(原審卷一第
23頁之原證4,原審卷二第113頁之原證18)予廣達公司,其售價、成本、毛利分別為16.998元、15.705元、1.293元(原審卷一第157頁、卷三第13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五、本件經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86頁):
㈠上訴人以M277143號專利之導軌係與系爭專利相同為由,主
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及新穎性,是否有理由?㈡系爭產品是否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關於E、G要
件之文義所讀取?㈢上訴人公司有無銷售CM4R-155產品?上訴人公司之試產產品
與實際銷售產品(承認書上CM4R-155產品)不同?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係一種具有端子保護功能之卡片連接器10,包含有
:一殼體11,前端具有一開口14,至少二組端子15、16設於該殼體11且伸入至該殼體11內,其中第二組端子16之身部係向上彈性翹起,並於末端形成一接觸部161,該殼體11對應該第二組端子16之接觸部161下方係鏤空形成大致呈矩形之一容置部17,該殼體11於該容置部17之至少一對相對側緣之底面設有一擋止肩面171;以及一壓板21,位於該容置部17內,其至少一對相對側緣具有一頂抵肩面211,對應於該二擋止肩面171;該壓板21具有複數穿孔22形成於其板身,該第二組端子16之身部向上頂抵於該壓板21底面,且該等接觸部161係由下向上穿過該等穿孔而露出於該壓板21上方,其主要圖示如本判決附件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5項,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內容如下。
第1項:一種具有端子保護功能之卡片連接器,包含有:
一殼體,前端具有一開口,至少二組端子設於該殼體且伸入至該殼體內,該等端子中之第一組端子位於該殼體內之後端,第二組端子則位於該殼體內底部且較該第一組端子更為前方,且該第二組端子之身部係向上彈性翹起,並於末端形成一接觸部,該殼體對應該第二組端子之接觸部下方係鏤空形成大致呈矩形之一容置部,該殼體於該容置部之至少一對相對側緣之底面設有一擋止肩面;以及
一壓板,大致呈矩形,可上下位移地位於該容置部內,該壓板之至少一對相對側緣具有一頂抵肩面,對應於該二擋止肩面;該壓板具有複數穿孔形成於其板身,該第二組端子之身部向上頂抵於該壓板底面,且該等接觸部係由下向上穿過該等穿孔而露出於該壓板上方。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系爭產品係上訴人製造之料號「CM4R-155」的卡片連接器產品(見原審卷一第258頁上訴人(原告)書狀以及原審卷二第3頁言詞辯論筆錄),其各視圖照片如本判決附件二所示。雖上訴人辯稱系爭產品與其販售予廣達公司之產品即「CM4R-15*出貨紀錄」所載貨品不同,惟經本院與被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陳稱其係主張上訴人販售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並未主張「CM4R-15*出貨紀錄」所載貨品侵權。
㈢專利有效性證據之技術分析:
⒈被證2為94年4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262896號「多功連接
器之端子保護機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7月6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2之連接器10係在插槽111靠開口位置以及插槽111深處設有不同記憶卡格式之前、後端子組112、113;至於,其端子保護機構係在連接器10內設有一壓抵件20,此壓抵件20係為兩端與插槽111壁面樞接的板片狀結構體,壓抵件20之活動側設有一橫跨於前端子組112的壓桿22,並且在壓桿22邊側設有向下傾斜的導引部23,俾當後端子組113所對應之後記憶卡30伸入插槽111時,壓抵件20的活動側即因為導引部23與後記憶卡30之推抵作用而下壓,並透過壓桿觸動前端子組112的各端子尾端下壓,以防止前端子組112遭後記憶卡30壓損,其主要圖示如本判決附件三所示。
⒉上證3為94年10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277143號「具有端子
保護功能之卡片連接器」專利案(即M277143號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7月6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上證3是有關一種具有端子保護功能之卡片連接器10,包含有:一殼體11,前端具有一開口16,至少二組端子18(181、182)設於該殼體11且伸入至該殼體11內,該殼體11內之兩側壁具有上下方向之一導軌19;一壓板21,兩端各具有一導引部22,而可上下滑移地設置於該二導軌19,該壓板21前端具有至少一斜面24,且板身具有複數穿孔26,第二組端子182具有接觸部183,由下向上穿過該等穿孔26而露出於該壓板21上方,且該第二組端子182將該壓板21向上撐起,其主要圖示如本判決附件四所示。
㈣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未違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⑴按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
2項規定「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同條第3項規定「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
⑵經查,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新型內容〕段第1至4
行:「本創作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具有端子保護功能之卡片連接器,其可使端子連接於對應之卡片,且保護端子不會受到他種卡片的撞擊而歪斜或損毀。本創作之次一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具有端子保護功能之卡片連接器,其具有結構更為簡單,作動更為順暢的功效。」之記載可知,系爭專利在於提供一種具有端子保護功能之卡片連接器,且該卡片連接器具有結構簡單以及作動順暢的功效。另查,為了達成上述目的,系爭專利的卡片連接器主要在「殼體」設置「擋止肩面」,以及在「壓板」設置「頂抵肩面」等結構上的技術特徵,藉由「擋止肩面」與「頂抵肩面」間相互擋止而使壓版上下位移的功能,達成保護端子的功效;而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三圖、第五圖以及說明書第
6頁第7至14行記載:「該第二組端子16之身部係向上彈性翹起,並於末端形成一接觸部161,該基座12對應於該第二組端子16之接觸部161下方係鏤空形成大致呈矩形之一容置部17,該基座12於該容置部17之周圍的四個側緣的底面設有一擋止肩面171。該壓板21,大致呈矩形,可上下位移地於該容置部17內,該壓板21四側緣設有一頂抵肩面211,對應於該二擋止肩面171。」等內容可知,系爭專利的新型說明以及圖式均已明確且充分揭露「擋止肩面」以及「頂抵肩面」等結構的技術特徵(即「基座於該容置部之周圍的四個側緣的底面設有一擋止肩面」以及「壓板四側緣設有一頂抵肩面」),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前述「擋止肩面」以及「頂抵肩面」等技術特徵能瞭解其結構的內容,並可據以實施,進而達成「端子保護功能之卡片連接器」以及「卡片連接器具有結構簡單以及作動順暢的功效」等目的。是以,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⑶末查,系爭專利說明書以及圖式已明確揭露其卡片連接器
主要利用「擋止肩面」以及「頂抵肩面」等結構的技術特徵(即「基座於該容置部之周圍的四個側緣的底面設有一擋止肩面」以及「壓板四側緣設有一頂抵肩面」),達成「端子保護功能之卡片連接器」以及「卡片連接器具有結構簡單以及作動順暢的功效」等目的,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既已明確記載「該殼體於該容置部之至少一對相對側緣之底面設有一擋止肩面」以及「該壓板之至少一對相對側緣具有一頂抵肩面,對應於該二擋止肩面」等技術特徵,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自可為其新型說明及圖式所支持。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違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3項之規定。⑷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記載-『殼體於容置
部之相對側緣之底面設有一擋止肩面』,然依其圖式(第五圖),其擋止肩面(171)並非設置於容置部之底面。
」云云。但查,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該殼體於該容置部之至少一對相對側緣之底面設有一擋止肩面…」之記載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明確界定「擋止肩面」設於「容置部之至少一對相對側緣之底面」,參照系爭專利第五圖以及說明書第6頁第10至11行:「…該基座12於該容置部17之周圍的四個側緣的底面設有一擋止肩面171。」記載之內容,系爭專利說明書以及圖式揭示「擋止肩面171」亦是設於「殼體11(包含基座12)之容置部17之四個側緣的底面」,因此,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內容可為新型說明及圖式所支持,並未違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3項規定。另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擋止肩面」乃係設於「容置部之至少一對相對側緣之底面」,並非上訴人所稱「擋止肩面設置於容置部之底面」,上訴人省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擋止肩面」的部分技術特徵(至少一對相對側緣),據此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無法為圖式所支持,並不正確。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⑸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記載-『該壓板
之至少一對相對側緣具一頂抵肩面』,然依其代表圖(第三圖),其頂抵肩面(211)乃設置於壓板之底面,而非側緣。」云云。惟查,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該壓板之至少一對相對側緣具有一頂抵肩面,…」之記載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明確界定「頂抵肩面」設於「壓板之至少一對相對側緣」,參照系爭專利第三圖以及說明書第6頁第13行:「…該壓板21四側緣設有一頂抵肩面211…」之記載,系爭專利說明書以及圖式所揭示之「頂抵肩面211」亦是設於「壓板21之四個側緣」,因此,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可為新型說明及圖式所支持,並未違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3項規定。且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僅界定「該壓板之至少一對相對側緣具有一頂抵肩面」,並未界定具有該「頂抵肩面」的構件係設置於壓板的何處;因此,於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上,只要壓板之至少一對相對側緣(前後側緣及/或左右側緣)具有頂抵肩面即可,至於形成具有「頂抵肩面」的構件係設置於壓板的底面、頂面或側面等位置,均屬其所涵蓋的範圍,上訴人增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頂抵肩面」所未界定的技術特徵(形成具有「頂抵肩面」的構件係設置於壓板的底面),據此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無法為圖式所支持,並不正確。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⑹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
關於壓板之陳述並無『U形垣』此一元件之記載,亦即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記載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之目的,無法據以實施…」、「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在未包括U形垣之情形下,在MS卡插入時,卡片前進時並無任何阻擋,該卡片並不會接觸到壓板,而係直接接觸到端子,根本不可能藉由卡片推進時可以使壓板下沈;故,無法達到使壓板下降(或下沈)之目的,自無法形成系爭專利之使壓板下沈而保護端子之目的。」云云。然查,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1至6行:「如第七圖至第八圖所示,當本創作插入MS卡91時,該MS卡91前端下方的前緣會頂住該壓板21的U形垣24前緣。如第九圖至第十圖所示,該MS卡91繼續前進至最內端時,會將該壓板21壓下,連帶帶動該第二組端子16向下而沈入於該等U形垣24內,進而不會與MS卡91碰撞,達到了保護的效果。」之記載可知,雖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的實施例乃係藉由MS卡91頂住壓板21的U形垣24,進而使壓板21壓下並帶動第二組端子16下沈,達到保護第二組端子16的功效,然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的實施例僅係以可供MS卡以及SD卡插入的卡片連接器為舉例說明,例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13至14行已記載:「本創作於實施例中所使用之MS卡及SD卡僅係用以舉例,並非將本創作限制於該種型態之卡片…」,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亦未將第一組端子以及第二組端子界定為分別配合MS(MemoryStick)卡以及SD(Sec-
ureDigital)卡等規格的端子,系爭專利說明書以及圖式所載的U形垣24僅係配合可供MS卡以及SD卡插入的卡片連接器所對應設置的結構,並非限制所有可供二種不同規格記憶卡插入的卡片連接器均必須於壓板上設置U形垣才可以產生使壓板下壓的功能(被證2的壓抵件即壓板)以及上證3的壓板均無設置U形垣即可使記憶卡壓下壓板,只要卡片連接器在殼體以及壓板分別設置「擋止肩面」以及「頂抵肩面」等結構的技術特徵,使壓板可在殼體的容置部內具有上下位移(昇降)的功能,即可達成系爭專利之「端子保護功能之卡片連接器」以及「卡片連接器具有結構簡單以及作動順暢的功效」等目的。因此,上訴人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卡片連接器限定為系爭專利說明書以及圖式所載的實施例,即可供MS卡以及SD卡插入的卡片連接器,據此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未記載必要之技術特徵(U形垣),違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4項授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之規定,並非正確。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⒉被證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內容已如前述,而被證2之
連接器10係在插槽111靠開口位置以及插槽111深處設有不同記憶卡格式之前、後端子組112、113,至於其端子保護機構係在連接器10內設有一壓抵件20,此壓抵件20係為兩端與插槽111壁面樞接的板片狀結構體,壓抵件20之活動側設有一橫跨於前端子組112的壓桿22,並且在壓桿22邊側設有向下傾斜的導引部23,俾當後端子組113所對應之後記憶卡30伸入插槽111時,壓抵件20的活動側即因為導引部23與後記憶卡30之推抵作用而下壓,並透過壓桿觸動前端子組112的各端子尾端下壓,以防止前端子組112遭後記憶卡30壓損。
⑵經查,就被證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比對,可知
:①被證2係一種多功連接器之端子保護結構,可供不同格式(規格)的記憶卡插入,即係一種具有端子保護功能之卡片連接器,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標的「一種具有端子保護功能之卡片連接器」為被證2所揭露。
②由被證2第一圖至第三圖以及說明書第7頁第1至10行記載:「本創作『多功連接器之端子保護機構』,其所應用的連接器基本結構組成如第一圖所示,係在一塑料本體11上設有可供至少兩種記憶卡插入的插槽111,此插槽111之頂部係為一開放狀,另有一金屬蓋12覆蓋在插槽111之頂部,以讓插槽111成為可確實供記憶卡插套、定位之構型,並且在插槽111處設有相對應深度不同的前、後端子組
112、113,由前、後端子組112、113與所對應的前、後記憶卡相接觸,而構成一可供至少兩種既定格式記憶卡使用之連接器10結構。」等內容可知,被證2的連接器10具有一塑料本體11(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殼體),該塑料本體11前端具有一插槽111(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開口),其內部於深度不同處分別設有前、後端子組112、113(分別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第二組端子、第一組端子),且被證2第三圖所示之前端子組112的身部係向上彈性翹起,並於其末端形成接觸部,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殼體」之「前端具有一開口,至少二組端子設於該殼體且伸入至該殼體內,該等端子中之第一組端子位於該殼體內之後端,第二組端子則位於該殼體內底部且較該第一組端子更為前方,且該第二組端子之身部係向上彈性翹起,並於末端形成一接觸部」技術特徵為被證2所揭露;惟被證2並未在塑料本體11對應前端子組112之接觸部下方鏤空形成一矩形的容置部,亦未在塑料本體11之任一對相對側緣(前後側緣或左右側緣)形成有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擋止肩面」的結構,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殼體」之「該殼體對應該第二組端子之接觸部下方係鏤空形成大致呈矩形之一容置部,該殼體於該容置部之至少一對相對側緣之底面設有一擋止肩面」之技術特徵未為被證2所揭露。③由被證2第二圖至第五圖以及說明書第7頁第11至20行記載:「請同時配合參照第二圖至第五圖所示,其中,端子保護機構係在連接器10之塑料本體11部設有一壓抵件20,此壓抵件20係為兩端與插槽111壁面樞接的板片狀結構體,壓抵件20係在其兩端靠近板體的其中一側設有短軸21,以利用短軸21與連接器10之塑料本體11構成樞接,而壓抵件20之活動側係設有一橫跨於前端子組112的壓桿22,並且在壓桿22邊側設有向下傾斜的導引部23,於實施時,係可以如圖所示將壓抵件20以設有導引部23之活動側朝向插槽111開口方向的方式配置。」等內容可知,被證2的壓抵件20(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壓板)係藉由在一側設置短軸21以與連接器10之塑料本體11樞接,以及另一側設置具有向下傾斜之導引部23的壓桿22等結構,使得壓抵件20可以樞軸轉動方式產生上下位移轉動的功能,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壓板」係於其至少一對相對側緣(前後側緣及/或左右側緣)對應「擋止肩面」設置「頂抵肩面」,藉由「擋止肩面」與「頂抵肩面」間相互頂抵而使壓板產生上下位移的功能,二者在壓板(壓抵件)的作動結構上並不相同,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壓板」之「可上下位移地位於該容置部內,該壓板之至少一對相對側緣具有一頂抵肩面,對應於該二擋止肩面」之技術特徵未為被證2所揭露。
⑶另查,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功效而言,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卡片連接器具有保護端子、結構簡單以及作動順暢等功效,雖被證2的卡片連接器亦具有保護端子的功效,然被證2的卡片連接器係分別在塑料本體11以及壓抵件20設置可樞軸轉動的結構,且並須同時配合具有向下傾斜之導引部23的壓桿22,方可使壓抵件20以樞軸轉動方式產生上下位移轉動的功能,被證2除了在殼體(塑料本體)以及壓板(壓抵件)採用較為系爭專利複雜之樞軸轉動的結構,其壓板(壓抵件)亦須同時配合設計為具有向下傾斜面(導引部)的結構,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卡片連接器僅在殼體以及壓板分別設「擋止肩面」以及「頂抵肩面」等結構,且無須將壓板設計為具有斜面的結構,即能夠使壓板於殼體之容置部內順暢地進行上下位移,而系爭專利沒有導軌的設計就不會限制其壓板上下位移的作用力,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被證2具有結構簡單以及作動順暢等新功效。
⑷綜上,被證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於「殼體(塑
料本體)」以及「壓板(壓抵件)」等構件上均為不相同結構的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被證2具有新功效產生,就整體言之,並非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被證2所能輕易完成,故被證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⒊上證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內容已如前述,而上證3是
有關一種具有端子保護功能之卡片連接器10,包含有:一殼體11,前端具有一開口16,至少二組端子18(181、182)設於該殼體11且伸入至該殼體11內,該殼體11內之兩側壁具有上下方向之一導軌19;一壓板21,兩端各具有一導引部22,而可上下滑移地設置於該二導軌19,該壓板21前端具有至少一斜面24,且板身具有複數穿孔26,第二組端子182具有接觸部183,由下向上穿過該等穿孔26而露出於該壓板21上方,且該第二組端子182將該壓板21向上撐起。另上證3即M277143號專利為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先前技術〕段所載之先前技術。
⑵經查,就上證3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比對可知:
①上證3係一種具有端子保護功能之卡片連接器,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標的「一種具有端子保護功能之卡片連接器」為上證3所揭露。②由上證3第一圖至第四圖以及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上證3說明書第11頁)第
2至7行記載:「一殼體,前端具有一開口,至少二組端子設於該殼體且伸入至該殼體內,該等端子中之第一組端子位於該殼體內之後端,第二組端子則位於該殼體內之底部,且該第二組端子之身部係向上彈性翹起,並於末端形成一接觸部,該殼體內之兩側壁分別具有上下方向之一導軌,且該殼體內之底面具有一容置部…」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殼體」之「前端具有一開口,至少二組端子設於該殼體且伸入至該殼體內,該等端子中之第一組端子位於該殼體內之後端,第二組端子則位於該殼體內底部且較該第一組端子更為前方,且該第二組端子之身部係向上彈性翹起,並於末端形成一接觸部,該殼體對應該第二組端子之接觸部下方係鏤空形成大致呈矩形之一容置部」之技術特徵為上證3所揭露。又由上證3第二圖至第四圖、說明書第7頁第2至4行記載:「…該基座12之兩側壁分別具有上下方向之一導軌19,本實施例中係為二平行之凹槽,各該導軌19具有一上止點191,且該基座12之頂面具有一容置部121」、第7頁第9至11行記載:「…該第二組端子182係藉由其身部以及該支撐部
184向上頂抵於該壓板21底面,而將該壓板21向上頂起,並藉由該二導引部22頂抵限位於該二上止點191…」以及第7頁第15至17行記載:「該壓板21係受該第二組端子18
2之向上翹起的力量而被支撐頂起,並以該二上止點191為上昇之止點。」等技術特徵可知,雖上證3之基座12於容置部121的左右兩側壁(即殼體11之左右側相對側緣)分別設置具有上止點191的導軌19(凹槽),上證3之導軌19的上止點191即是作為壓板21上昇的擋止點,然上證
3之導軌19的上止點191於空間上係為「點」的結構,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擋止肩面」乃設於殼體11之至少一對相對側緣(左右側緣及/或前後側緣)之「底面」,其於空間上係為「面」的結構,且上證3並非於殼體11之左右側相對側緣之底面均設有上止點191(即導軌19頂端之底面),而是僅只有在殼體11之左右側相對側緣設有導軌19的部分才具有上止點191。因此,上證3之上止點191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擋止肩面」二者為不相同的結構,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殼體」之「該殼體於該容置部之至少一對相對側緣之底面設有一擋止肩面」之技術特徵未為上證3所揭露。
③由上證3第一圖至第四圖以及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上證3說明書第11頁)第8至12行記載:「一壓板,兩端各具有一導引部,而可上下滑移地設置於該二導軌,該壓板前端具有至少一斜面,且板身具有複數穿孔,該第二組端子之身部向上頂抵於該壓板底面,且該等接觸部係由下向上穿過該等穿孔而露出於該壓板上方。」之技術特徵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壓板」之「大致呈矩形,可上下位移地位於該容置部內」以及「該壓板具有複數穿孔形成於其板身,該第二組端子之身部向上頂抵於該壓板底面,且該等接觸部係由下向上穿過該等穿孔而露出於該壓板上方」之技術特徵為上證3所揭露。又由上證
3第二圖至第四圖以及其說明書第7頁第5至7行記載:「一壓板21,兩端各具有一導引部22,本實施例中係為分叉之二凸耳,各該導引部22係容置於各該導軌19內,而可上下滑移」可知,雖上證3之壓板21之左右相對側緣在對應於導軌19之上止點191處分別各具有一導引部22,上證
3之導引部22即是與導軌19的上止點191相互作用頂抵以供作為壓板21上昇的擋止點,然上證3之導引部22於空間上係為「點」的結構,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頂抵肩面」乃形成於壓板21之至少一對相對側緣(左右側緣及/或前後側緣),其於空間上係為「面」的結構,且上證3並非於壓板21之左右側相對側緣均具有導引部22,而是僅只有在對應於殼體11之左右側相對側緣設有導軌19處具有導引部22。因此,上證3之導引部2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頂抵肩面」為不相同的結構,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壓板」之「該壓板之至少一對相對側緣具有一頂抵肩面,對應於該二擋止肩面」之技術特徵未為上證3所揭露。
⑶綜上,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殼體」之「該
殼體於該容置部之至少一對相對側緣之底面設有一擋止肩面」以及「壓板」之「該壓板之至少一對相對側緣具有一頂抵肩面,對應於該二擋止肩面」之技術特徵均未為上證
3所揭露,故上證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⒋上證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經查,由前述上證3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比對可
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殼體」之「該殼體於該容置部之至少一對相對側緣之底面設有一擋止肩面」,以及「壓板」之「該壓板之至少一對相對側緣具有一頂抵肩面,對應於該二擋止肩面」等技術特徵均未為上證3所揭露。另查,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功效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卡片連接器具有保護端子、結構簡單以及作動順暢等功效,雖上證3的卡片連接器亦具有保護端子的功效,然上證3的卡片連接器係分別在殼體設置導軌以及在壓板設置導引部,且必須同時配合具有斜面之壓板,方可使壓板於殼體之容置部內進行上下位移,上證3除了在殼體以及壓板採用較系爭專利複雜之導軌形式的結構,其壓板亦須同時配合導軌形式的結構而對應設計為具有斜面的結構,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卡片連接器僅在殼體以及壓板分別設「擋止肩面」以及「頂抵肩面」等結構,且無須將壓板設計為具有斜面的結構,即能夠使壓板於殼體之容置部內順暢地進行上下位移,而系爭專利沒有導軌的設計就不會限制其壓板上下位移的作用力,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上證3具有結構簡單以及作動順暢等新功效,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上證3所能輕易完成,故上證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⑵上訴人固主張:「殼體容置部之至少一對相對側緣之底面
設有一擋止肩面,該擋止肩面可為左右側(如系爭專利圖二)或是前後側(如系爭專利圖十三),而這種前後側、左右側的擋止肩面其效果與另專利申請案第M277143號新型專利(見上證3)所載的導軌是相同,都是作為壓板之頂抵肩面上昇之止點。」、「壓板至少一對相對側緣具有一頂抵肩面,從系爭專利之圖三及圖十三可知道,該壓板的頂抵肩面是突出於壓板板身而位於壓板之側緣(可為左、右側或是上、下側),而這種凸出於板身之頂抵肩面與另專利申請案第M277143號新型專利說明書(見上證3)所載的導引部是相同,都是作為對應殼體之擋止肩面。」云云。經查,雖上證3之導軌19的上止點191係用以與壓板21的導引部22相互作用頂抵,而作為壓板21上昇的擋止點,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擋止肩面」與「頂抵肩面」為相同的相互作用頂抵功能,然上證3之上止點191與導引部22於空間上乃均為「點」的結構,並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擋止肩面」與「頂抵肩面」於空間上均為「面」的結構。對於上證3之上止點191以及導引部22而言,因其為「點(上止點)」跟「點(導引部)」的相互作用頂抵方式,使得上證3僅在殼體11的左右側壁設置導軌19(凹槽)處才會具有上止點191,以及僅在壓板21對應導軌19處才會具有導引部22,故上證3的導引部22將受限於導軌19的設置位置。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在殼體之至少一對相對側緣(左右側緣及/或前後側緣)之底面設有「擋止肩面」,以及在壓板對應於「擋止肩面」側緣處具有「頂抵肩面」,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擋止肩面」以及「頂抵肩面」而言,因其為「面(擋止肩面)」對「面(頂抵肩面)」的相互作用頂抵方式,使得系爭專利之殼體的「擋止肩面」在任何位置處均可與壓板的「頂抵肩面」產生相互作用頂抵的功能,故壓板的「頂抵肩面」可形成於對應「擋止肩面」側緣處的任何位置而不會受到限制。因此,上證3之上止點191以及導引部2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擋止肩面」以及「頂抵肩面」均為不相同的結構,難謂上證3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再者,上證3利用導軌19的上止點191與導引部22間相互作用頂抵的「點跟點」方式,使得上證3必須於壓板21前端形成一斜面24的結構,才可藉由記憶卡壓下壓板21而保護第二組端子182,且其壓板21位移路徑亦受限於導軌19路徑。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利用「擋止肩面」與「頂抵肩面」間相互作用頂抵的「面對面」方式,無須於壓板前端設置斜面即可藉由記憶卡壓下壓板而保護端子,且壓板位移路徑亦不會受到限制,相較於上證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卡片連接器相較於上證3具有結構簡單(沒有導軌、導引部以及斜面等結構)以及作動順暢(壓板位移路徑不會受到限制)等功效,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上證3所能輕易完成,難謂上證3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⑶上訴人另主張:「茲依第一審法院判決所為上開認定之標
準,即僅以『殼體有無於容置部前側緣兩端底面設有一凹槽狀之擋止肩面』;『該壓板有無於前側緣兩端具有凹槽狀頂抵肩面,可對應於該殼體容置部之擋止肩面』為據,而無須考量到其擺設位置、結構特徵、作動手段,來檢視系爭專利,則另專利申請案件第M277143號新型專利說明書(見上證3)所載的壓板兩側之導引部,對於殼體之導軌之技術特徵於文義上完全對應表現於系爭專利,依全要件原則,完全符合文義讀取;換言之,系爭專利落入該上證3另專利申請案第M277143號新型專利範圍第1項,益證系爭專利即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云云。但查,上證3的導軌僅是殼體左右側緣上的部分凹槽結構,其導軌的上止點亦僅係形成於殼體左右側緣之底面的部分位置處(即上止點為「點」的結構),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擋止肩面」係設於殼體之至少一對相對側緣(左右側緣及/或前後側緣)之底面,其「擋止肩面」乃形成於底面的全部位置處(即「擋止肩面」為「面」的結構)。因此,從上證3之導軌的上止點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擋止肩面」文義,而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擋止肩面」亦無法讀取到上證3之導軌的上止點文義。另查,上證3的壓板係對應於導軌的上止點位置處形成導引部,其導引部與導軌的上止點同為「點」的結構。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壓板係對應於「擋止肩面」側緣處設有「頂抵肩面」,其「頂抵肩面」與「擋止肩面」同為「面」的結構。因此,從上證3之導引部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頂抵肩面」文義,而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頂抵肩面」亦無法讀取到上證3之導引部文義。末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既僅界定「該壓板之至少一對相對側緣具有一頂抵肩面,對應於該二擋止肩面」,並未有限定「頂抵肩面」究係設置於壓板何處,則於申請專利範圍解釋時,只要壓板之至少一對相對側緣(左右側緣及/或前後側緣)具有「頂抵肩面」即可,無需考量「頂抵肩面」的設置(擺設)位置(即「頂抵肩面」係設置在壓板頂面、底面或側緣等位置)而增加申請專利範圍沒有界定之限制條件。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⑷被上訴人主張:「由上述的引證案M277143的說明書及圖
式來看,其基座並不具有相對側緣,『上止點』191不但沒有位於該基座之兩側壁所『不具有的相對側緣』之底面,而且也沒有位於該基座之兩側壁之底面。實際上,上止點191是位於設置在兩側壁的上下方向的導軌,以第二圖來看,上止點191是位於導軌19的頂端。」云云。經查,依上證3即M277143號專利之第二圖、第四圖以及說明書第7頁第2至17行:「…該基座12之兩側壁分別具有上下方向之一導軌19,本實施例中係為二平行之凹槽,各該導軌19具有一上止點191,且該基座12之頂面具有一容置部121;一壓板21,兩端各具有一導引部22,本實施例中係為分岔之二凸耳,各該導引部22係容置於各該導軌19內,而可上下滑移,…,該第二組端子182係藉由其身部以及該支撐部184向上頂抵於該壓板21底面,而將該壓板21向上頂起,並藉由該二導引部22頂抵限位於該二上止點191,該等接觸部183則由下向上穿過該等穿孔26而露出於該壓板21上方,該壓板21向下降下時,係容置於該容置部121內。
如第四圖所示,本創作未插入卡片時,該壓板21係受該第二組端子182之向上翹起的力量而被支撐頂起,並以該二上止點191為上昇之止點。」之記載可知,上證3已明確揭露其導軌19乃設置於「基座12之兩側壁」上,且該基座12之頂面具有容置部121,則上證3之基座12即係於容置部121左右兩相對側(即基座12之兩側壁,亦即基座12之左右側兩相對側壁)設置導軌19;再者,上證3於說明書實施例已揭露導軌19係可以「凹槽」方式成形,而上止點
191既係位於導軌19最頂端位置處(因該上止點191為壓板21上昇之止點),則上證3之上止點191即係位於「凹槽」導軌19之頂端的「底面」。因此,上證3之基座12(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殼體)於容置部121之一對左右側相對側緣之底面(即導軌19頂端之底面)具有上止點191,被上訴人主張上證3之上止點191沒有位於基座12之兩側壁之底面,並不正確。另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擋止肩面」乃係界定設於殼體11之至少一對相對側緣(左右側緣及/或前後側緣)之「底面」,其於空間上係為「面」的結構;反觀,上證3並非於基座12之左右側相對側緣之底面均設有上止點191,而是僅只有在基座12之左右側相對側緣設有導軌19的部分才具有上止點191(即導軌19頂端之底面),其於空間上係為「點」的結構。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擋止肩面」未為上證3之上止點191所揭露的原因,乃係二者於空間上分屬不同的結構(系爭專利為「面」的結構,而上證3為「點」的結構),並非上證3之上止點191沒有位於基座12之兩側壁之底面。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㈤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系爭產品之文義比對表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系爭產品之文義比對分析:
⑴因兩造就系爭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編號A至D以及H等5個要件均不爭執,而僅就系爭產品是否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編號E至G等3個要件有所爭執,故以下僅就系爭產品是否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編號E至G等3個要件進行比對分析,合先敘明。
⑵按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內部證據包括請求項之文字、
發明(或新型)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檔案。發明(或新型)說明包括發明(或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先前技術、發明(或新型)內容、實施方式及圖式簡單說明。經查,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先前技術〕段第1至9行:「按,習知之具有端子保護功能之卡片連接器,例如本案申請人之前所申請的公告第M277143號『具有端子保護功能之卡片連接器』,即提出了對於卡片連接器內的端子提供保護的一種技術,該案中壓板兩側的導引部配合殼體兩側壁的導軌,以及壓板前端具有之斜面,係為其技術重點。可在不同的卡插入時,作用於該斜面而將該壓板壓下,該壓板即藉由其兩側的導引部於該殼體內下降,同時壓制端子向下移動,而不為撞擊卡片而造成損壞。藉此達到保護端子的效果。」可知,系爭專利之新型說明所載先前技術(即上證3之M277143號專利)的技術特徵在於殼體兩側壁之導軌的「上止點」與壓板兩側之導引部的「頂點」彼此間以「點對點」相互擋止頂抵的結構,所謂「點」係指擋止頂抵的結構均為殼體及壓板兩相對前後及/或左右側緣的部分位置,即先前技術之「上止點」及「導引部頂點」均為殼體及壓板之左右相對側緣的部分位置。因此,於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擋止肩面」及「頂抵肩面」等用語的文義範圍時,其文義範圍必須排除「擋止肩面」及「頂抵肩面」彼此間以「點對點」相互擋止頂抵的結構,即排除「擋止肩面」及「頂抵肩面」均分別為「殼體」及「壓板」之兩相對前後及/或左右相對側緣的部分位置,該「擋止肩面」及「頂抵肩面」其中至少一個必須分別為「殼體」及「壓板」之兩相對前後及/或左右相對側緣的全部位置,也就是「殼體」之兩相對前後及/或左右相對側緣的整側緣均必須為「擋止肩面」,或者是「壓板」之兩相對前後及/或左右相對側緣的整側緣均必須為「頂抵肩面」,否則將會導致其文義範圍包括到系爭專利之新型說明所載先前技術(即上證3之M277143號專利)的技術內容,即「上止點」與「導引部頂點」間的「點對點」擋止頂抵結構,而使系爭專利有專利無效之情事。
⑶要件E特徵部分:
經查,由系爭產品之殼體及壓板實際照片內容可知,雖系爭產品於其殼體對應該第二組端子之接觸部下方係鏤空形成大致呈矩形之一容置部,然系爭產品之殼體乃係於該容置部之前側緣兩端(即一對左右相對側緣)位置處的底面分別設有一凹槽狀之「擋止點」,且系爭產品係藉由該殼體之凹槽狀「擋止點」與壓板之凹槽狀「頂抵點」彼此間進行「點對點」的相互擋止頂抵動作,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擋止肩面」以及「頂抵肩面」必須排除「點對點」間相互擋止頂抵的結構既已如前述,則從系爭產品自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E特徵。
⑷要件F特徵:
查由系爭產品之壓板實際照片內容可知,系爭產品具有一壓板,且該壓板係大致呈矩形。另查,由原審於99年12月22日當庭所拍攝之錄影檔1至3等內容可知,系爭產品在記憶卡片插入於連接器殼體內時,該卡片首先藉由壓下該壓板而對應使得該壓板產生下降位移動作後,再進一步使該壓板產生旋擺動作。再者,被上訴人以筆尖對該壓板前端(此處即為卡片首先進入連接器殼體內的位置)進行觸壓動作時,該壓板亦先進行下降位移動作後,再緊接著進行旋擺動作,並於筆尖離開該壓板時,藉由該壓板下方之第二組端子向上翹起的力量而支撐頂起該壓板產生上升位移動作,且同時與連接器殼體間進行相互擋止頂抵動作,另上訴人以筆尖由該壓板前端至後端進行滑移觸壓動作時,該壓板亦產生同前述之先下降位移而後旋擺運動的作動方式。因此,系爭產品之壓板係可以上下位移之旋擺運動的作動方式位於其殼體的容置部內。是以,系爭產品之壓板除了大致呈矩形外,該壓板係可以上下位移之旋擺運動的作動方式位於容置部內,故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F特徵。
⑸要件G特徵:
經查,由系爭產品之殼體及壓板實際照片內容可知,雖系爭產品之壓板具有複數個穿孔形成於其板身,然其壓板乃係於前側緣兩端(即一對左右相對側緣)位置處分別具有一凹槽狀之「頂抵點」,該二「頂抵點」係對應於該殼體之二「擋止點」,且系爭產品係藉由該殼體之凹槽狀「擋止點」與壓板之凹槽狀「頂抵點」彼此間進行「點對點」的相互擋止頂抵動作,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擋止肩面」以及「頂抵肩面」必須排除「點對點」間相互擋止頂抵的結構既已如前述,則從系爭產品自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G特徵。
⑹綜上,因從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之要件E及G特徵,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E及G特徵與系爭產品之均等比對分析:
⑴經查,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E及G特徵
而言,其係以「擋止肩面」與「頂抵肩面」彼此間利用「面對面」相互擋止頂抵結構的技術手段,產生「擋止肩面」與「頂抵肩面」彼此間相互擋止頂抵的功能,達到使壓板經第二組端子支撐而上昇到固定位置(即壓板上昇之止點)的結果。另就系爭產品而言,其係以「擋止點」與「頂抵點」彼此間利用「點對點」相互擋止頂抵結構的技術手段,產生「擋止點」與「頂抵點」彼此間相互擋止頂抵的功能,達到使壓板經第二組端子支撐而上昇到固定位置(即壓板上昇之止點)的結果。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E及G特徵與系爭產品二者間,均為產生相同的功能以及達到相同的結果,然「點對點」相互擋止頂抵結構的技術手段於殼體或壓板部分側緣的「擋止點」或「頂抵點」設置位置,均必須受限於相對應的另一「頂抵點」或「擋止點」設置位置,反觀「面對面」相互擋止頂抵結構的技術手段只要於殼體或壓板的全部側緣設置「擋止肩面」或「頂抵肩面」,其相對應的另一「頂抵肩面」或「擋止肩面」即可設置於壓板或殼體的全部側緣或部分側緣,並不會受限於「擋止肩面」或「頂抵肩面」的設置位置,此二種不同相互擋止頂抵結構的技術手段彼此間存有不同設置位置的因果關係。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E及G特徵與系爭產品二者間為實質不相同的技術手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E及G特徵與系爭產品間無法適用均等論。
⑵另查,若殼體與壓板間為「點對點」相互擋止頂抵的結構
,則其壓板前端須設置斜面,方可使記憶卡片壓下該壓板作下降位移動作,系爭產品及系爭專利之新型說明所載先前技術即M277143號專利之殼體與壓板彼此間均為「點對點」相互擋止頂抵的結構,導致二者的壓板前端均設置有斜面。反觀,若殼體與壓板間為「面對面」相互擋止頂抵的結構,則其壓板前端不需設置斜面就可使記憶卡片壓下該壓板作下降位移動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擋止肩面」與「頂抵肩面」即為「面對面」相互擋止頂抵的結構,其壓板前端即不需具有設置斜面的限定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E及G特徵與系爭產品二者間於技術手段上的差異,乃係分別對應不同的壓板結構,並非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容易的將二者予以相互置換,若要將「點對點」與「面對面」相互擋止頂抵的結構技術手段相互置換,則必須同時對應改變壓板前端是否設置斜面的結構特徵,並非僅單純將「點對點」與「面對面」相互擋止頂抵的結構技術手段予以置換即可,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E及G特徵與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彼此間不存在有容易置換的可能性。
⑶綜上,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E及G特徵
與系爭產品間無法適用均等論,二者間分屬實質不同的技術手段,且二者之技術手段彼此間亦不存在有容易置換的可能性,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
⑷上訴人主張:「又『被控侵權物』在F要件上,從物理立
場以觀,本來就沒有大空間供移動,詎第一審判決用『工具顯微鏡』高倍數放大纖細間隙,說成有大空間供移動,而作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若此一說法能夠成立,那麼,固定一邊的單扇門,固定邊因有縫隙即謂該門扇可移動,豈不背離社會通念?」、「就此,另案(99年度民專上字第25號)確定判決第15頁第5行以下認定:『…系爭產品以旋擺壓板之方式將端子壓入透孔之技術手段,顯與系爭專利所採取之上下滑移方式實質不同。系爭產品之要件b及c自亦無均等論之適用,故被上訴人(按指本件上訴人幃翔公司)系爭產品未落入上訴人(按指本件被上訴人泰碩公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見第一審法院卷第二宗第70頁第5行以下)亦可資佐證。
」云云。經查,系爭產品為記憶卡片的連接器產品,而系爭專利的主要技術特徵在於殼體與壓板彼此間的相互作動關係,要從上開記憶卡片的連接器產品中得知殼體與壓板彼此間的相互作動關係,本就無法從肉眼觀察即可直接得知,殼體與壓板彼此間微觀結構的相互作動關係必須藉由特殊工具(如高倍數工具顯微鏡)觀察得知,此與上訴人所舉單扇門固定軸的旋擺作動關係可直接由肉眼觀察得知並無法相互比擬。另查,由原審於99年12月22日當庭所拍攝之錄影檔1至3等內容可知,系爭產品在記憶卡片插入於連接器殼體內時(參錄影檔1之時間第1秒至第30秒),以及以筆尖對該壓板前端進行觸壓動作時(參錄影檔1之時間第31秒至第60秒以及錄影檔3之時間第60秒至第1分20秒),系爭產品之壓板均為先進行下降位移動作後,接著再進行旋擺運動的作動方式,並非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壓板僅有單純固定一端之擺動運動的作動方式。
⑸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提出引證案即M277143號專利,
而辯稱「系爭專利(M320794)不具進步性、新穎性」之攻擊防禦之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云云。然按,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內部證據包括請求項之文字、發明(或新型)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檔案。發明(或新型)說明包括發明(或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先前技術、發明(或新型)內容、實施方式及圖式簡單說明。經查,由前述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先前技術〕段第1至9行記載內容可知,M277143號專利為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新型說明的先前技術所載技術內容,縱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出M277143號專利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予以駁回,惟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本就可以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的新型說明,包括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先前技術、新型內容、實施方式及圖式簡單說明內容,亦即內部證據,而M277143號專利既為系爭專利之新型說明的先前技術所載技術內容,則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專利範圍時,自可參酌其新型說明的先前技術記載內容後,將可能會涵蓋到先前技術的解釋部分予以排除,避免使得解釋後的申請專利範圍包括到先前技術,而有專利無效之情事,亦即系爭專利之「擋止肩面」與「頂抵肩面」必須排除「點對點」的擋止頂抵結構,否則將會包括到先前技術即M277143號專利之「上止點」與「導引部頂點」間的「點對點」擋止頂抵結構,而不具有可專利性。是以,縱使上訴人未提出M277143號專利或M277143號專利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之適用等情事,本件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仍可參酌內部證據即系爭專利之新型說明的先前技術M277143號專利所載內容後,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範圍予以限縮解釋,併此敘明。⑹被上訴人曾委託國立臺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
工業研究中心於98年6月19日作成之專利侵權分析報告(被上證16,以下簡稱慶齡中心侵權報告)。經查,慶齡中心侵權報告就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擋止肩面」的標示位置有誤(參被上證16第15及17頁之標號171'標示處),系爭產品之殼體上與壓板相互擋止抵頂處(即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擋止肩面」),其「擋止肩面」的正確位置應為被上訴人101年
8月20日民事答辯(五)狀第2及4頁標示處(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亦稱慶齡中心侵權報告就系爭產品之「擋止肩面」標示處有誤,應以其民事答辯(五)記載為準)。另查,雖慶齡中心侵權報告有先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技術特徵參照說明書及圖式等內容予以進行文義解釋(參被上證16第4至10頁),然慶齡中心侵權報告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擋止肩面」及「頂抵肩面」等構件所為之解釋,僅記載其分別可對應系爭專利圖式(第三及五圖)之標號171及211位置處(參被上證16第7至9頁),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擋止肩面」及「頂抵肩面」等構件在結構上的文義內容均未有進一步的說明,且慶齡中心侵權報告亦未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先前技術〕段所載之先前技術即M277143號專利予以一併考量解釋後的文義範圍是否涵蓋先前技術,即解釋後之「擋止肩面」及「頂抵肩面」等構件的文義範圍是否會涵蓋到先前技術之「導軌」及「導引部」等構件的技術內容為判斷,其僅認為系爭產品具有相互擋止抵頂功能的結構即判斷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擋止肩面」及「頂抵肩面」等構件的文義(參被上證16第14至17頁),故慶齡中心侵權報告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擋止肩面」及「頂抵肩面」等構件所為之文義解釋,並非正確。是以,在慶齡中心侵權報告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解釋後的文義範圍並不正確之情況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慶齡中心侵權報告的侵權結論,即非可採。
⑺末查,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系爭產品(料號「CM4R-155」
卡片連接器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惟查被上訴人於另案本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118號、99年度民專上字第25號就同一系爭產品(料號「CM4R-155」卡片連接器產品)主張落入M277143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而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先前技術〕段第1至9行記載內容可知,系爭專利既係改良M277143號專利之「殼體兩側壁的導軌」以及「壓板兩側的導引部」等結構之技術特徵,則系爭專利與M277143號專利即非屬兩個結構技術特徵完全不相同的專利,即系爭專利係改良M277143號專利的部分結構,並非系爭專利與M277143號專利為技術特徵無關聯的兩個獨立專利,若依被上訴人主張同一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以及M277143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則將使得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已包含到M277143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進而導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有可專利性,蓋若將專利侵害的文義比對比擬為專利有效性的新穎性比對,而專利侵害的均等比對比擬為專利有效性的進步性比對,在系爭專利僅為改良M277143號專利部分結構技術特徵的前提下,同一系爭產品既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即落入文義範圍),又同時可證明M277143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即落入均等範圍),則M277143號專利當然自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是以,被上訴人於本件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已有不當擴張解釋之情事,且該不當擴張解釋後之文義範圍係包含到先前技術M277143號專利,而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有可專利性,故被上訴人之解釋並不可採。
⒋專利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全文138條,就新型專利改
採形式審查,對新型專利申請案僅為形式要件之審查,而不進行前案檢索及實體要件之判斷(如產業利用性、新穎性、進步性等)。惟考量僅經形式審查所取得之新型專利權,其權利內容具有不安定性及不確定性,為免新型專利權人不當權利行使,有害於第三人之技術利用及研發,特於第103條至第105條增訂「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制度,促使新型專利權人妥適行使權利,且供公眾得以判斷新型專利是否符合實體要件,而具有公眾審查之部分功能。準此,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僅為申請人判斷該新型專利權是否合於專利實體要件之參考,以及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權利之佐證,非謂專利權人於新型專利公告後即應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始能維護其專利權,亦非謂取得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比對結果代碼:6,即取得其專利永久有效之證明,因在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階段,審查人員之檢索並非已竭盡所能,有藉智慧局以外人員之公眾審查之舉發制度加以補充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憑智慧局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主張專利有效,並非必然可信,仍待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相關程序加以判斷,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系爭產品既未侵害系爭專利,則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陳鴻雲、向第三人廣達公司函調證物、就系爭產品再次勘鑑均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亦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熊誦梅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王月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