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9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嘉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酒精
濃度」之記載,應更正為「酒精濃度」、第3至4行關於「同日4時20分前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4時許」,證據部分應補充「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酒測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嘉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飲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逕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其違規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且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前即為警查獲,兼衡其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301號被告劉嘉欣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欣自民國112年5月30日3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西區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4時2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為警盤查,發現其渾身酒味,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4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嘉欣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檢察官陳祥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