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617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暨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分別於民國92年6月3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如表二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可稽;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0條、11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持卡人若未依限繳付或未繳最低應繳金額或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之約定,應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自92年3月15日起至94年8月29日止,共消費記帳新台幣
(下同)50萬6869元(其中本金49萬9211元,利息7658元)未為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書記官池東旭附表一
┌─────┬──────┬────┬─────────────────────┐│債權本金│利息計│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算期間│││├─────┼──────┼────┼─────────────────────┤│新台幣伍拾│其中肆拾玖萬││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萬陸仟捌佰│玖仟貳佰壹拾│百分之十│三月二十一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壹仟伍百元。││陸拾玖元│壹元自民國九│九點七一││││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附表二
VISA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VISA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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