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43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海洛因毒品外包裝袋壹只(空包裝袋重零點叁肆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0月30日停止戒治而釋放,於91年5月11日期滿,仍不知悔改,復於5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95年1月初起至95年2月1日止,連續在台南市○○路小西門朋友的空屋處或郊外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礦泉水中,用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2月3日下午7時35分許為警於台南市○○○路○段○○○巷與明興路321巷口查獲,並扣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03公克,空包裝袋重0.34公克)。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尿液確認報告各1紙。
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5年4月3日調科壹字第200006186號鑑定通知書。
㈣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過煙毒前科、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扣案毒品1包(驗後淨重0.03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應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海洛因毒品外包裝袋1只(空包裝袋重0.34公克),因毒品外包裝,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應屬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僅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