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78號抗告人 楊謦維 相對人 吳旻翰 上開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26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2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是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緣民國106年8月間,其為相對人所有之藍寶堅尼廠牌車輛辦理貸款事宜,該車於106年8月中旬運至臺北市,其友人 邱永樺 試車時,不慎遭機車擦撞致該車受損,協調過程中,因相對人出言恐嚇,其始心生畏懼而簽立系爭本票;嗣邱永樺已賠償相對人新臺幣150萬元,加計保險公司支付之保險金,應已超過該車修復所需費用,其對相對人應無票據債務存在,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然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原審經形式審查後,依相對人之聲請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馬傲霜
法官絲鈺雲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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