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3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靜懿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2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靜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肆萬玖仟參佰陸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靜懿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靜懿之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公司所受損害程度,以及被害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被告未賠償被害人公司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於未扣案被告本案侵占累計所得新臺幣(下同)884萬9365元,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295號被告陳靜懿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靜懿係 川磊 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下稱川磊公司)自民國99年10月間起僱用之員工,擔任會計人員,負責收取貨款、處理內帳帳務及倉管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06年3月間起至107年4月間,利用職務之便,將川磊公司業務人員銷售商品所得現金,記入如附表一依所示之客戶應收帳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71萬9,500元,復虛增庫存以漏記該公司業務人員銷售如附表二所示品項商品所得現金共計712萬9,865元,以此方式將上開業務人員繳回之現金共計884萬9,365元侵占入己。嗣經川磊公司發現現金及庫存異常,始悉上情。
二、案經川磊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靜懿之供述│被告以虛增應收帳款及庫存││││(即漏列商品銷售紀錄)等││││方式,侵占告訴人川磊公司││││貨款之事實。│├──┼───────────┼────────────┤│2│告訴人川磊公司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業務主│107年3月底與被告會盤庫存│││任 闕杰 之證述│發現與帳面不符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倉管李│107年3月底與被告會盤庫存│││ 冠霖 之證述│發現與帳面不符之事實。│├──┼───────────┼────────────┤│5│告訴人107年3月31日庫存│告訴人截至107年3月31日庫│││表及庫存盤點表)│存漏記如附表二之品項之銷││││售紀錄之事實。│├──┼───────────┼────────────┤│6│奇倡有限公司107年11月│奇倡有限公司迄107年4月30│││26日奇發字第000號函│日並無積欠告訴人貨款55萬││││元之事實。│├──┼───────────┼────────────┤│7│興國協菸酒有限公司回覆│興國協菸酒有限公司迄107│││資料│年4月30日並無積欠告訴人││││貨款59萬6,500元之事實。│├──┼───────────┼────────────┤│8│弘信企業有限公司107│弘信企業有限公司迄107│││年11月23日函文│年4月30日並無積欠告訴人││││貨款57萬3,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所犯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且多次侵占時間緊接,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因上開侵占行為之犯罪所得884萬9,365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賴韻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客戶名稱│金額(元)│├──┼─────┼───────┼─────┤│1│106年3月至│弘信企業有限公│573,000│││107年4月│司││├──┼─────┼───────┼─────┤│2│106年3月至│興國協菸酒有限│596,500│││107年4月│公司( 李崇興 )││├──┼─────┼───────┼─────┤│3│106年3月至│奇倡有限公司│550,000│││107年4月│││├──┼─────┼───────┼─────┤││合計││1,719,500│└──┴─────┴───────┴─────┘附表二:
┌──┬─────┬────┬────┬─────┬─────┐│編號│時間│品項│數量│單價│金額│││││(條)│(售價)│(元)│├──┼─────┼────┼────┼─────┼─────┤│1│107.1.15│DOF│806│1,160│934,960│├──┼─────┼────┼────┼─────┼─────┤│2│107.1.15│BOSS│62│880│54,560│├──┼─────┼────┼────┼─────┼─────┤│3│107.1.15│WEST│375│790│296,250│├──┼─────┼────┼────┼─────┼─────┤│4│107.1.15│L/M│40│865│34,600│├──┼─────┼────┼────┼─────┼─────┤│5│107.1.15│長壽│100│810│81,000│├──┼─────┼────┼────┼─────┼─────┤│6│107.1.15│尊爵│100│838│83,800│├──┼─────┼────┼────┼─────┼─────┤│7│107.1.15│峰│75│1,335│100,125│├──┼─────┼────┼────┼─────┼─────┤│8│107.1.15│CASTER│25│1,255│31,375│├──┼─────┼────┼────┼─────┼─────┤│9│107.1.15│MORE│690│860│593,400│├──┼─────┼────┼────┼─────┼─────┤│10│107.2.17│七星│2,223│1,165│2,589,795│├──┼─────┼────┼────┼─────┼─────┤│11│107.3.15│七星│2,000│1,165│2,330,000│├──┼─────┼────┼────┼─────┼─────┤││合計││││7,129,8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