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修改捐助章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17號聲請人 陳正雄 相對人財團法人電路板環境公益基金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修改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電路板環境公益基金會之捐助章程第五條至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電路板環境公益基金會之董事長,為配合財團法人法、環境保護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辦法之頒布,相對人業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召開第2屆第8次董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修改相對人之捐助章程,並報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在案。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6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為變更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組織等必要之處分,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有變更章程之必要者為限。至非屬上開事項之變更,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變更。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於108年12月20日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變更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法人登記證書、第2屆第8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會議記錄、簽到表、修正後之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等件為據,堪認屬實。又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第5條至第12條、第15條、第16條之部分,係就董事會組織、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顧問之選任、任期、職權、董事長代理人產生方式、總經理任期等事宜為修正,或係就相對人設置內控制度、預算、決算之辦理、董事長、總經理之薪資發放、調整等事宜之修正,均屬財團法人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與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亦與財團法人法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無牴觸,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就此變更復無意見,有該署109年1月30日環署綜字第1090006503號函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5條至第12條、第15條、第16條為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之內容,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1條至第3條、第13條、第14條、第17條至第21條規定內容之部分,僅為文字修正、修正設立之依據、明定法人名稱及調整項次,要均與捐助章程所訂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情形無涉。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由聲請人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尚無聲請裁定之必要。從而,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詠芳附表:相對人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