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覆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覆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九五號
被告甲○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終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九號)後,依職權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 圖利 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上旬起,至八十四年六、七月間止,以向不詳姓名綽號「 阿七 」(或「 小李 」)之男子購入毒品海洛因後,再以每一錢分裝銷售之方式,以每一錢新台幣(下同)最少二萬元,售予 葉靜雄 施用,計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三重市天台廣場、新莊市○○路○○○巷○號葉家共四次,每次一錢至少二萬元成交,另於八十四年三、四月間在三重市○○路以一錢一萬元,八十四年五月間在台北市○○○路以一錢一萬五千元及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被告家,以一錢一萬四千元共三次販賣毒品海洛因與 許清 和施用,嗣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八時許,在前開葉靜雄住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販賣用之毒品海洛因(重三十六‧一四公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於八十四年三、四月間,在三重市○○路以一錢一萬元,八十四年五月間,在台北市○○○路,以一錢一萬五千元,及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被告家,以一錢一萬四千元共三次販賣海洛因與 許清和 施用,但理由欄除說明上述三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許清和施用外(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背面第十三行),另又稱:「至販賣與許清和海洛因淨重三十六‧一四公克部分因尚未付款即被警查獲」云云(見同上正本第二頁背面第十五行、第十六行),彼此不符,實情如何,應予查明。又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八時許,在葉靜雄住處,為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用之毒品海洛因係重三十六點四公克,業經被告於警訊時供承無訛(見偵查卷第六頁),並有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煙毒鑑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十二頁),原判決卻認定為重三十六‧一四公克,核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猶待釐清。原判決既有上述認定事實不當之違法,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