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更㈠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聲請再審應對確定之實體判決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甚明。查本件抗告人甲○○係對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八號偽證案件聲請再審,(見聲請再審狀),而該判決經核係程序判決,有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六十四號卷第十三頁),並無實質上確定力,揆之首揭說明,抗告人之聲請本件再審,程序上違背規定,自非合法。而駁回再審之聲請,固非無見。
惟查抗告人對本件聲請再審,已表明係就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九六八號刑事確定判決,依法聲請再審,並提出上開判決影本二件(見原法院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六四號卷第二頁背面、第六頁以下)。顯非僅對本院第三審判決聲請再審。原裁定僅記載其對第三審判決部分聲請再審,為程序上違背規定,並未就其對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九六八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說明其不得再審之理由,遽行駁回其全部之聲請,自屬理由不備。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