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城小字第45號
原 告 林志錦
被 告 楊弘彥
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楊弘彥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6萬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