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彬詮指定辯護人吳秋永律師上列被告因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20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彬詮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伍佰捌拾叁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捌萬壹仟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變價拍賣所得)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陳彬詮明知嘉義縣○○○鄉○里○○○區○○000號林班地(GPS座標位置X:231071、Y:0000000)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5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抵上開林班地內某產業道路旁,徒手竊取前經不詳之人,在阿里山事業區第1林班地竊取得手並鋸切完畢後,搬運至上揭產業道路旁之臺灣扁柏3塊(淨重181公斤、材積0.226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39,053元),得手後據為己有,旋以上揭自用小客貨車欲載返嘉義市○區○○里○○○街○○號8樓2現居處置放。嗣其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行經嘉義縣阿里山鄉森林遊樂區第二管制哨前,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臺灣扁柏3塊(已發還嘉義林管處)、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含鑰匙1支)1輛。
二、證據名稱:
㈠、告訴代理人 黃立彥 之警詢、偵訊筆錄及告訴代理人 吳志聰 之偵訊筆錄。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書、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1張、查扣之臺灣扁柏木塊照片6張、贓物領據、贓證物收據。
㈢、扣案9816-V3號自小客貨車1輛、鑰匙1支及行車執照1張、三星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㈣、嘉義林管處106年5月25日嘉阿政字第1065301963號函、106年4月10日嘉阿政字第1065301366號函及上開二函文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處理)單甲(乙)表、阿里山事業區第1林班地被害木材積調查表、阿里山事業區第1林班地扣押贓木數量明細表、國有林產物處分現場被害樹頭價金查定書、國有林產物處分現場遺留材積價金查定書及扣押贓木價金查定書、阿里山事業區第1林班地遭盜伐根株材位置圖、大埔事業區第213林班地盜伐案件清查軌跡圖、阿里山事業區第1林班地遭盜伐相關照片8張。
㈤、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
㈥、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陳彬詮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伍佰捌拾叁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捌萬壹仟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變價拍賣所得)沒收之。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律: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
六、附記事項:被告於106年3月25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三星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並無證據顯示係供本案聯絡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汽車鑰匙與行車執照,雖係供本案之用,然因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已經變價完畢,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之拍定人,故僅就所變得價金予以宣告沒收即可,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及其附隨物品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江靜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