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7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竣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竣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明知已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更正為「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規範「異丙帕酯」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為50ng/mL,即成立犯罪。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陽性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46026284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9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前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毒品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次施用毒品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乙節(見偵卷第11頁),並參以其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1個(毛重4.9公克),屬被告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證物,宜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8號

  被   告 林竣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竣傑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份之電子菸油後,明知已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30)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行經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趨前盤查,發現其持有含有上開二種毒品成份之菸彈1顆,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其尿液中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均呈陽性反應(濃度達每毫升50奈克以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竣傑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       號對照表1份;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芯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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