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337號
原 告 劉晏睿
被 告 顏可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109年度審易字第1329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審附民字
第35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0年4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叁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被告於民國10
9年4月1日凌晨2時23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前見原告
將藍色雨衣1件及灰色安全帽1頂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
300元,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見而無人看管
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致原告受有損害。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起訴書等件為憑,並被告已因上
開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資佐憑。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3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