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4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鄔偉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7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鄔偉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鄔偉豪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因雙方條件差距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60號
被 告 鄔偉豪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鄔偉豪於民國113年2月17日8時5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正路往中央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正路41巷前時,自路邊暫停並欲起步迴轉往學府路2段方向行駛,明知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 郭時 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雙方遂發生碰撞,致 郭時興 因而受有鼻骨骨折及右眼窩底骨折、右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郭時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鄔偉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時與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及車損照片共計30張
證明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疑起步迴轉時未看清無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鄔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