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866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字第866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陳書榕

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 律師

相對人

即原告 簡嘉平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複代理人 歐陽圓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向鈞院起訴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因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請求擇一判決,惟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借款,並未提出契約履行地,不法侵權行為地係在鈞院轄區地之事證,而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汐止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及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事件均非屬鈞院管轄,是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鈞院起訴,核有違誤,爰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參照)。

三、相對人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侵權行為地係在嘉義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聲請人住所雖在新北市汐止區,因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與本院俱有管轄權,相對人既選擇向本院起訴,並不違背管轄權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無聲請移送訴訟之權,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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