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盧漢榮
相 對 人 簡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約定於民國102年6月25日清償,惟相對人僅還款50萬
元,尚欠250萬元,聲請人於109年12月2日將對相對人之
債權讓與訴外人 林惠珍 ,旋依相對人戶籍址寄送如附件所示
債權讓與通知,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聲請人無法得
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
票、如附件所示信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請員警前往戶籍址查訪
結果,相對人未在該址居住,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函覆可佐,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
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
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士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