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444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4447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慧娟 等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一部分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貳萬零柒佰陸拾柒元(計算方式及說明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尚需補繳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高秋芬

附表: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

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

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

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 吳德昌

遺產不動產,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核定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二萬四千六百零四元;㈡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告 吳湘君 請求分割共有物,吳湘君之應繼分為六分之一,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及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一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六十二萬零七百六十七元計算(3,724,604×1/6≒620,767);㈢原告主張以其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但本件原告並非主張撤銷權,並無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適用,原告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主張並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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