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雍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雍澄於民國102年5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於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西往東方向沿雲林縣○○鎮○○路○○○○路○○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方適有告訴人 許芸瑄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告訴人 許芸菁 ,沿民權路由南往北方向欲通過相同路口,致告訴人許芸瑄不及停煞,迎面撞擊被告林雍澄自小客車右前車門部位,告訴人許芸瑄、許芸菁因此人車倒地,告訴人許芸瑄受有右大腿擦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許芸菁受有左手肘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於103年3月11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尤開民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淳詒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