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源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薛志成 盧雨慶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821號、101年度偵字第23266號、102年度偵字第10
917、10918、16838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283號),被告等分別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九、十五部分為認罪之答辯,爰就此三部分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益源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薛志成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雨慶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張益源、薛志成、盧雨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㈨編號1待證事實欄內第6行至第7行更正為「100年度偵字第16821號卷㈢第12至18頁」,㈨編號3待證事實欄內第12行更正為「99年度他字第2221號影卷㈡第246、261頁」,編號2待證事實欄內第6行補充「第179頁」,編號3待證事實欄內第9行至第10行更正為「99年度他字第2221號影卷㈡第246頁、第261至263頁」,編號4待證事實欄內第2行至第3行更正為「100年度他字第3677號卷㈣第87至14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張益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部分;被告薛志成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九部分;被告盧雨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五部分,所為各均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張益源與 劉士煌 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未繳納
股款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薛志成與 傅國賓 、 黃湘喻 、 謝東福 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九所示之未繳納股款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盧雨慶與 盧正義 、謝東福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五所示之未繳納股款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張益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部分;被告薛志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九部分;被告盧雨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五部分,均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吉峰興業有限公司、欣永豐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或申請寶慶貿易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皆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張益源、薛志成、盧雨慶就前開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
數法益,同時觸犯未繳納股款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㈣查被告薛志成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九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
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張益源、薛志成、盧雨慶均明知並未實際出資,竟各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之正確性,且有害於公司資本充實、資本確定原則,危及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兼衡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