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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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25號原告 林廷芳
何碧軟 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 律師被告 陳克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林廷芳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以及其上原告何碧軟所有之臺中市○○區○○段○○○段000○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道○段○○○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之所有權全部,及同小段1353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同上之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所有權全部,由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民國79年以清字第010900號收件,並於民國79年7月20日登記,所設定之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克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廷芳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原告何碧軟所有之同小段753建號及同小段135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下同)79年間遭被告設定債權額比例全部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惟原告等並未向被告借款,且與被告間亦無任何債務糾葛,此部分抵押債權業經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397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另系爭抵押權雖經第三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查封在案,惟該強制執行程序嗣經第三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於103年1月27日具狀撤回在案;由於系爭抵押權所附麗之債權並不存在,則抵押權因此失所附麗,故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97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102年度訴字第1397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全卷查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自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
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如其債權為借款,則因金錢之交付,始生效力。另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抵押權乃係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利,其必從屬於債權而存在,亦即必須有被擔保之債權合法存在為前提,苟無債權發生,即無抵押權之存在可言。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亦有明定。又設定抵押權,以債權之成立為前提,若其債權不成立或無效時,因抵押權之有從屬性,其抵押權應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70年度台上字第513號、70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考)。
㈢經查,本件兩造間原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12
0萬元予被告,本即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並已確定勝訴在案,此有該確定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再參酌該確定民事判決所載「被告既對於借款之時間、金額、如何交付等事實均無法陳述及提出相關之證據,自難認為被告確實借款給原告」、「無法提出相關對於原告之債權證明文件,且自80年1月16日迄今均無向原告催討過債務或實行過抵押權」、「本件查無證據證明系爭不動產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或迄今仍屬存在。而依系爭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為79年7月17日至80年1月16日止,且被告自承自80年1月16日迄今均無向原告催討過債務或實行過抵押權,縱令該債權請求權無法定較短之消滅時效期間,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亦早罹於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期間,且於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經過5年除斥期間,權利人均未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亦應消滅」等語為由,而判定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確定在案。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亦失其附麗而無由成立。則系爭抵押權登記,業對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造成侵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除去之。是以,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林廷芳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以及其上原告何碧軟所有之臺中市○○區○○段○○○段000○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道○段○○○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之所有權全部,及同段1353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同上之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所有權全部,設定120萬元普通抵押權而害及原告等之所有權等情,已如前述,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之認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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