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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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11號原告 呂水波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其中違反第69條至第84條之行為由警察機關處罰)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次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
1項、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供證明之證據即「裁決書」。
二、惟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檢附之附屬文件,僅係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3年1月14日嘉監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殘障手冊、診斷證明書、口湖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查詢清單等件各一份,以上均非首開法律所規定之由「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裁處處罰之「裁決書」。準此,本件原告依其所提出之資料,並無包含「裁決書」,是原告應補正本件「裁決書」。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