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9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鴻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古鴻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古鴻彥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已易處逕註,未重新考領,竟於民國109年3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丘孝廉 ,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往龍潭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誤以為前方路口可右轉東豐路,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時應先顯示其欲轉彎該側之車輛前後方向燈光至完成轉彎,並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況本應注意,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車輛右側方向燈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車頭貿然往右切出,適 許文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文正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左踝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事故發生後,副駕駛座乘客丘孝廉下車查看,古鴻彥明知業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致人倒地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資料,即另行起意,逕自駕駛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許文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涉被告古鴻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3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本件車禍發生時,人在租屋處,並非伊開的車;當天上午10點多接到 宋昊珈 打電話告知發生車禍,因為他沒有駕照就直接離開,他說只是小擦撞,要伊替他去做筆錄,伊才到東豐路與宋昊珈、丘孝廉見面,宋昊珈有教伊要怎麼講,在此之前根本不認識丘孝廉,不可能開車載他;宋昊珈將汽車行照影本、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資料給伊,之後就不聞不問,也不願意賠償告訴人;車子真的不是伊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第383頁、第385頁)。經查:
㈠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
遭後方往右切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左踝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以及該肇事之自小客車駕駛未下車救助或報警,即行逃逸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文正、證人丘孝廉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9年3月2
9日上午沿金陵路5段要接福龍路往龍潭上班,金陵路5段是一線道,對方突然右轉且未打方向燈,我當時騎在汽車右邊,反應不及被他碰撞直接摔車,倒地不起,對方副駕駛座下來一個人說「沒事、沒事」,叫我起來,我說你不要動我,我腳好像受傷,並要對方報警,但對方沒有報警就直接將機車牽起來、移動,我拿手機要報警,對方佯裝拿手機報警,但我看不到對方的狀況,約過5分鐘有個女生詢問是否需要幫忙,才幫我叫救護車,對方沒有留下任何資料就直接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3頁、第35頁、第11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班途中,經過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5段,對方行進間沒有打方向燈,直接偏右出來,就直接撞到我機車後面,當下我就跌倒受傷,沒有辦法起來,汽車副駕駛的人下車過來跟我說「沒事、沒事、起來」,我說「你不要動我,你幫我報警」,因為我覺得我應該是骨折,我當時腳被摩拖車壓到,我先用右腳把摩拖車踢開,但他執意把機車牽起來,我就說「你不要動我,幫我報警」,可是他沒有要報警,於是我就拿手機出來要打電話,但他故意拿出電話假裝說要報警,我想說他報警,我就不用報,就繼續躺在那等救護車,當時是側身沒辦法動,也沒有辦法看到車子的情形,過了大約5分鐘,旁邊騎機車的小姐問我說「你還好嗎」,我說「還好」,她說「要不要幫你叫救護車」,我說「不用,因為剛才有報警了」,她跟我說「沒有人來」,我轉過去看,汽車已經開走了,於是我就說「小姐,妳幫我叫救護車」,我直接打電話報警,過一會兒,救護車就過來;不知道那個人去哪裡,後來警察說他走到對面的7-11觀察,之後就走到東豐路上車,跟他朋友開車離去等語明確(見原審交訴字卷二第37頁至第40頁)。
⑵證人丘孝廉於警詢時稱:發生車禍時,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的乘客是我,駕駛是古鴻彥,他開車載我要去我弟弟東豐路的家;車禍後我有下車查看對方、扶對方起來,我告訴對方說有受傷會負責,之後就上車跟駕駛古鴻彥說對方沒事,我們沒有報警或叫救護車等語(見偵卷第39頁、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9年3月29日8時3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跟機車發生碰撞車禍時,我坐在副駕駛,開車的人是古鴻彥,機車人車倒地,我有下車關心機車跌倒的那個人,我要扶他的時候,他不起來,我認為撞到沒有很嚴重,只是碰到一下而已;當時後面車子很多,一直按喇叭要我們開到旁邊去一點,所以才會往前開;我回到車子跟駕駛人講我要扶他他不起來,對方受傷沒有很嚴重,因為要去我弟弟那邊拿衣服,就在旁邊而已,就是停車那邊右轉旁邊而已,就先過去拿衣服,回到現場就沒有看到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第336頁、第340頁至第342頁)。是證人丘孝廉明確證稱車禍事故發生後,機車人車倒地,其雖下車查看,但未報警或通報救護車施以救護,即與汽車駕駛人駕車離去現場等語。
⑶此外,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及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原審勘驗筆錄(含截圖)、現場及告訴人機車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59頁至第66頁,原審交訴字卷一第221頁、第189頁至第200頁)。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左踝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而被告除否認為駕駛者外,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汽車駕駛人未報警或通報救護車即駕車離去等情均不否認。據上,堪認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後方突然往右切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左踝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該肇事之自小客車副駕駛雖下車查看,但未報警或通報救護車,汽車駕駛人亦未下車救助即行逃逸等事實,應可認定。
㈡本件車禍事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
人應係被告,有下列事證可佐,茲分述如下::⑴告訴人固未親見汽車駕駛人(見原審交訴字卷二第38頁),
然被告於109年3月29日下午自行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平鎮分隊,並自承:「109年3月29日8時33分。
金陵路五段255號。我跟一輛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是我本人駕駛」、「我在金陵路段255號前的紅綠燈剛起步,我以為前面已經是東豐路了,我方向盤有往右切,然後從我右方撞上來,撞到我右邊保險桿,然後對方就倒下去,我就叫副駕駛丘孝廉下車查看,他好像有扶他起來,他(丘孝廉)跟我說對方沒事,我想說丘孝廉要直接去東豐路,我就載他過去」、「我路不熟,丘孝廉跟我說東豐路快到了,我就往右切,我沒有使用方向燈」、「因為我的乘客丘孝廉一直跟我說沒有事,我就開到前面停,因為後方有車按喇叭」、「我想說小擦撞而已,有甚麼狀況我會賠償,就想說不用報警了」、「因為我的副駕駛丘孝廉跟我說對方沒事,我就沒有叫救護車」、「當時我從丘孝廉家(德育路)出發,本來要去桃園,後來他叫我載他去東豐路(平鎮區)拿衣服給他弟弟。時速30以內」、「我車子右保險桿有擦痕」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觀諸被告上開警詢供述內容,就車禍發生當時行徑路線、欲往右切出卻未打方向燈、撞擊點為汽車右保險桿、因後方有 車鳴 按喇叭而往前開等重要細節,均能為具體之描述,核與告訴人證述車禍發生經過(即後方汽車駕駛人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往右切出發生碰撞)相符,被告亦能清楚供述(辯解)未報警或叫救護車即離開現場之原因及動機,苟被告非車禍事故之汽車駕駛人,焉有可能憑空捏造編撰如此細微、清晰之車禍事實經過。
⑵而被告上開警詢所述,除與證人丘孝廉於警詢、本院審理
時指證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發生碰撞後機車人車倒地,由其下車查看、因為後面車子很多一直按喇叭,所以開到比較前面一點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335頁、第341頁、第343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宋昊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是古鴻彥跟我借車子,他到我環南路住家跟我借車說要載人,他說借一早上,快下午才還車(見偵卷第13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肇事那天早上被告到我家跟我本人借車,我把車子借給被告,他說要去載他朋友丘孝廉等語(見原審交訴字卷二第41頁、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9年3月29日上午10點多,我女兒接到警察局通知說我開車肇事,我女兒打電話問我,但我人在家裡,車子借給被告,所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他會去交通隊;在此之前被告有先打電話給我,他說他撞到人,但沒事;當天把車子借給被告,他說他要去載丘孝廉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至第321頁、第324頁、第327頁、第332頁),證人宋昊珈始終證稱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向其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經勾稽比對證人丘孝廉、宋昊珈歷次所為證詞可知,其等對於本件車禍之汽車駕駛人係被告乙節均證述一致,並無矛盾齟齬之處,至於其餘枝微細節部分,諸如被告如何駕車搭載丘孝廉、車禍發生後被告有無主動致電告知等,證人丘孝廉、宋昊珈所為證述稍有出入,惟此與本件車禍發生時汽車駕駛人是誰之主要情節無關,尚不影響上開證人等證詞之可信性,復酌以證人丘孝廉與被告間並無恩怨糾紛(見本院卷第339頁),證人宋昊珈雖為汽車車主而有利害關係,惟無事證顯示其與被告間有何恩怨仇隙、親誼故舊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證人宋昊珈、丘孝廉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之身分到庭,俱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衡情證人丘孝廉、宋昊珈當無甘冒偽證(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處罰而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其等證詞應堪採信。是被告警詢中供述之內容與上開客觀事證互核相符,而被告係智識健全且具有利害辨識能力之成年人,在警方已明確告知其涉嫌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案件之情形下(見偵卷第11頁),倘其並非實際汽車駕駛人,應不至於故為上開不利於己供述之理,堪認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丘孝廉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或報警,亦未留下聯絡方式,隨即駕車逃逸等犯行。
⑶至被告事後於偵訊、法院審理時雖均否認為駕駛人,辯稱係為宋昊珈頂罪,並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他(宋昊珈)就說他要右轉跟人家A一下,人家就倒下去,小擦撞而已」、「就大概講說在這邊A到,然後倒下去,然後他車子開到前面去,然後就講一遍給我聽,然後我警詢筆錄才這樣子作的」、「(問:當時宋昊珈是否跟你說警察看監視器查到車號,因為我是車主警察已經跟我約了,所以我拜託你去製作筆錄,是這樣嗎?)不是,他是說他兒子還是他女兒打電話給他說怎麼樣怎麼樣。(問:怎麼樣怎麼樣是說警察查到他了,所以他現在要出面?)對,他要出面了,然後請我去製作筆錄」等語(見原審交訴字卷二第84頁至第86頁),然此節為證人宋昊珈所否認(見原審交訴字卷二第43頁),參諸被告於原審自承宋昊珈僅概述車禍經過,何以被告於警詢時就車禍發生當時行徑路線、欲右切出卻未打方向燈、撞擊點為汽車右保險桿、車禍後因後方有車鳴按喇叭而往前開等重要細節均為具體之描述,且清楚供述(辯解)未報警或叫救護車即離開現場之原因及動機,被告若非當時汽車駕駛人,如何能獲悉此等細節?況被告辯稱係因宋昊珈無駕駛執照,為節省罰款,所以要求其頂替云云(見本院卷第130頁),然被告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經新竹區監理所易處逕註,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卷第69頁),則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時並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被告焉有可能替無駕駛執照之宋昊珈頂替以節省罰款?再者,依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宋昊珈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109年3月29日)之通聯記錄(見本院卷第170頁、第205頁、第209頁),被告係於發生車禍(8時33分許)後之10時8分26秒主動致電宋昊珈通話約2分10秒,其後宋昊珈接連發送簡訊予被告(10時14分57秒、15分),宋昊珈於10時15分58秒接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通話33秒後,即於10時19分24秒撥打電話予被告通話10秒,被告再於10時21分、51分致電宋昊珈通話14秒、9秒,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宋昊珈之女所持用,業據證人宋昊珈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5頁)並有其手機通訊錄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7頁),倘如被告所辯,係宋昊珈打電話告知本件車禍並要求被告頂罪、至警察局製作筆錄(見本院卷第130頁),何以其等通聯記錄顯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係被告先打電話給證人宋昊珈且通話約2分10秒之久?又何以通話後被告未立即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平鎮分隊製作筆錄,相隔約5小時之15時35分許始前往製作筆錄?是證人宋昊珈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上開通聯記錄後證稱:應該是被告先打電話告知發生車禍撞到人,之後才接到我兒子、女兒打電話說要去警察局做筆錄,就打電話給被告叫他去派出所,被告在10時21分、51分打電話說他會到交通隊等語應可採信(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22頁、第324頁、第331頁、第333頁至第334頁),至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稱係接獲兒女電話告知才知肇事等語(見偵卷第138頁,原審交訴字卷二第41頁、第44頁),此或係因證人宋昊珈記憶模糊所致,尚不能憑此遽認其之證言均不可採信,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通聯記錄喚起記憶後所為證述較為可採,特予說明。
⑷被告雖辯稱:車禍發生當天,伊於上午10點多才出門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即房東沈先生(見本院卷第278頁)。
然被告對此一極為重要之不在場抗辯,於偵查、原審多次傳訊時,均未見其提及此等抗辯(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原審交訴字卷一第164頁、原審交訴字卷二第46頁),直至相隔已近1年9月之原審審理、2年4月之本院審理時始為此辯解(見原審交訴字卷二第82頁,本院卷第278頁),其所辯是否屬實,自容懷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不知道房東沈先生的全名,只知道電話,房東住1樓,其住在5樓或6樓,其搭電梯下樓後會經過房東家,進出有看到就會打招呼,不確定109年3月29日有無與房東見面,也不知道房東在家裡面有無看到其,房東說監視器壞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至第279頁),證人沈先生既非與被告同居一室,能否知悉、見聞被告進出租屋處之時間,顯非無疑,亦與被告是否為本件開車肇事之人殊無關連,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俱如前述,本院認無傳喚上開證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⑸綜上各節以觀,足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丘孝廉肇事者,確為被告無訛。㈢被告駕駛小客車有未顯示車輛右側方向燈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往右切出之過失: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偵卷第49頁),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致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誤以為前方路口可右轉進入東豐路,未顯示方向燈,亦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騎乘機車先行,即貿然將汽車車頭往右切出,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頁、第35頁、第114頁,原審交訴字卷二第37頁至第40頁),並經原審會同檢察官、被告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原審交訴字卷一第221頁、第189頁至第200頁);佐以被告於警詢自承「路不熟,丘孝廉跟我說東豐路快到了,我就往右切,我沒有使用方向燈」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頁),顯見被告案發時並未顯示方向燈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左踝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是被告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被告知悉肇事致人受傷,仍逕行駕車逃逸: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丘孝廉,於上開時間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未顯示右側方向燈且未禮讓屬直行車之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先行,貿然往右切出,致撞擊機車而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左踝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僅證人即副駕駛座乘客丘孝廉下車查看,被告並未下車,且被告、丘孝廉均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施以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丘孝廉證述甚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原審勘驗筆錄(含截圖)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至第62頁,原審交訴字卷一第221頁、第189頁至第200頁),且證人丘孝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下車去關心,我要扶告訴人的時候,他不起來,我就說那我去對面打個電話還是怎樣,我回到車上後,有跟被告講我要扶告訴人,他不起來;我認為撞的沒有很嚴重,只是碰一下碰到而已;沒有看到機車騎士有什麼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第340頁至第341頁),然徵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騎乘機車失控人車倒地之情形,機車騎士通常輕者會有擦、挫傷之情形,嚴重者甚至可能致死,能於騎乘機車中人車倒地後,毫髮無傷者,其機率微乎其微,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係人車倒地且機車壓到腳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甚詳(見原審交訴字卷二第40頁),證人丘孝廉亦證稱:要扶告訴人起來,但他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第341頁),被告當場應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且腳被壓在機車下,已因此受有傷害,被告明知告訴人倒地受傷,尚未就醫,本應等待員警至現場處理,或自行報案、或提供救護或協助將告訴人送醫救治,乃被告卻捨此不為,非但未報警、通報救護車或施以必要救護措施,反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其主觀上顯有肇事後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經相互參酌上開事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
注意應先顯示車輛右側方向燈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往右切出,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未停留現場報警處理或救護傷者,卻逕行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灼然甚明。被告空言辯稱未開車,亦未肇事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於110年5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公布生效。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嗣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除對於「肇事」乙詞認定其意指發生交通事故外,對於行為人逃逸所致事故之他方受有傷害者,則區分為傷害、重傷害或致人於死情形而異其法定刑,並以行為人對於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定其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本件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且告訴人因該事故係受左側股骨頸骨折、左踝擦傷、左膝擦傷等普通傷害,業如前述,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㈡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監理機關易處逕註而吊銷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9頁),自屬「無照駕駛」,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為刑法分則加重而屬另一獨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110年5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誤引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而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及事實(見本院卷第374頁、第382頁、第384頁),供檢察官、被告進行辯論,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㈣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及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於①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2罪)、3月(2罪)、2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14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61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6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入監執行,迄108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108年10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5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成立累犯,請求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第385頁),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竊盜、施用毒品之前案,與本案所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罪質尚非相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犯罪型態各異,檢察官復未提出或釋明有何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本院認就被告本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科刑:㈠原審遽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逾45歲且有相當之社
會生活經驗,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使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且肇事後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枉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通行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其諒解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幸無因未立即救治即有危及生命之重大法益侵害等犯罪情節、犯罪手段、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致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其犯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葉乃瑋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