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90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豪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世豪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認為「告訴人賴美雪先後指訴,非無瑕疵」,無法「率為不利被告李世豪之認定」,惟查人之記憶會因時間經過而有些許之差距,因此告訴人在不同時間之陳述,難免會有些許不同,原審上開認定,似有疑義。
㈡、被告係從事靈骨塔,塔位、骨灰罐相關行業,竟配合同案被告 陳柏翰 (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接連2次,二人共同詐騙告訴人:①於108年4月初,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之詠愛園葬儀社,二人輪流向告訴人詐稱:須先結清管理費計新臺幣(下同)58萬4千元及支付履約保證金25萬元等語,致使告訴人信因而陷於錯誤,被騙25萬元;②接著,於108年4月26日14時許,二人一起到告訴人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住處,向告訴人謊稱:擬交付代為販售告訴人所持有之納骨塔位、骨灰罐及生前契約10%之定金即3百萬元予告訴人,並出示50萬元,但詐稱告訴人尚有管理費未結清始無法交付10%之定金,復訛騙告訴人須再交付30萬元,致使告訴人又陷於錯誤而被騙30萬元。從上開情節可知,被告與陳柏翰係共同施用詐術(一個乩童、一個桌頭),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被騙25萬元、30萬元。縱使被告沒有直接拿到25萬元、30萬元,但被告與陳柏翰一起詐騙告訴人的共同詐欺行為,仍屬明確。
㈢、再者,被告亦自陳:陳柏翰事後拿2萬4千元向我買骨灰罐等語,可見被告跟陳柏翰(一個乩童、一個桌頭)一起詐騙告訴人,還是有得到陳柏翰之回報。
㈣、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刑事有罪判決,須以無合理懷疑(或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為前提,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又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從而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四、本院之判斷:
㈠、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被告有與陳柏翰共同向其施行詐術等語,惟按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經查:
⒈告訴人賴美雪於偵查中自陳:我只跟李老闆見過2次面等語(
見偵3770號卷第39頁),而除108年4月26日被告與陳柏翰一同至告訴人宜蘭羅東家中該次外,就第一次見面部分,告訴人於108年5月8日第一次警詢中證稱:因為我有買 福田妙國 的塔位,108年4月初,兩名男子來我家(宜蘭縣羅東鎮)稱有人要購買塔位,可以幫我用3,000多萬的價格把塔位賣掉,其中一名男子叫陳柏翰是葬儀社的跑單,另一名男子我只叫他李老闆,因為他說他是詠愛園的老闆,而因為要買賣塔位需要先結清之前塔位的58萬4千元管理費,他們稱要幫我出28萬4千元,我只需要出30萬元,因為我沒有那麼多現金,我向他們說我只能先跟朋友借到30萬元。後來於108年4月24日13時陳柏翰與一名自稱老闆的助理來我家,說要先拿履約保證金25萬元,說放在銀行擔保,等成交會直接還我25萬元等語(見宜蘭警卷第8頁)。然告訴人於108年7月26日偵查中卻向檢察官證稱:108年4月間陳柏翰到我家,說要幫我賣塔位、骨灰罐、契約,共3,300多萬,跟我要求拿履約保證金25萬,我到鄰居家借給他,之後陳柏翰帶我到新海路找李老闆跟我簽約,我這時才給他25萬。25萬我交給陳柏翰,李老闆叫我拿給他放銀行,主謀是李老闆,李老闆的助理跟陳柏翰一起載我回家拿25萬,我要跟他拿收據,他說有簽約不用收據等語(見偵3770號卷第19頁)。亦即告訴人所述其與其指稱為「李老闆」之被告第一次見面,究竟是108年4月初被告與陳柏翰一同至告訴人宜蘭羅東家中,還是陳柏翰先單獨前來,再於當天或108年4月24日帶告訴人到板橋新海路與被告見面?告訴人就此前後所述顯有不一。參以告訴人最早於108年5月8日警詢中指認之「李老闆」乃為 邱建豪 (即108年4月26日被告開車載陳柏翰到告訴人家中所駕自小客車之車主,見宜蘭警卷第14至15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還稱當時我也沒注意長相(見宜蘭警卷第11頁),可徵告訴人或許因主要接觸者為陳柏翰,所以對所謂之「李老闆」,記憶似乎並不精確,則其所稱108年4月初或同月24日見到之「李老闆」,究竟是否為被告,即非無疑,被告稱其只有在108年4月26日見到告訴人一次而已,尚非無據。
⒉又雖告訴人於109年3月14日警詢中證稱:108年4月26日李老
闆與陳柏翰一起到我家,他與陳柏翰一起以話術誘導我福田妙國塔位已經有人要買了,要我先繳交履約保證金及管理費等,我才將30萬元親手交給陳柏翰,陳柏翰與我談好後準備離開,在我家門口,我有看到陳柏翰將30萬元現金交給李老闆等語(見他337號卷第13頁),但告訴人前於108年5月8日第二次警詢中,經警方提示108年4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指認陳柏翰及當時所稱之「李老闆」後,於警員問及(你有無看到嫌疑人如何離開?)時,答稱:沒有,我在家中等語(見宜蘭警卷第10至11頁);同日警詢中並稱:當時我兩次錢都是交給陳柏翰,他說會把錢轉交給李老闆繳交管理費以及銀行的履約保證金,所以55萬元應該是在李老闆那裡等語(見宜蘭警卷第11頁)。亦即告訴人原係稱其當時在家中,並未提到在門口見到陳柏翰將30萬元現金交給李老闆之事,且若告訴人當日果真有目睹「交錢」此舉,其於108年5月8日第二次警詢中,大可稱其有親眼見到陳柏翰轉交款項給李老闆,又何須稱是因陳柏翰說錢會轉交給李老闆,所以才認為該等款項應該是在李老闆那裡(亦即以推測方式)?參以卷附108年4月26日當天告訴人住處外巷道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陳柏翰一路上均提著提包,被告則兩手空空,並未攝得陳柏翰有轉交款項給被告之動作之情(見宜蘭警卷第19至20頁),則告訴人於事隔11個多月後,突然在警詢中指稱在其住處門口,有看到陳柏翰將30萬元現金交給李老闆等語,實亦令人有告訴人是否為求將被告定罪而誇大證詞之疑慮,其所證尚難以盡信。
⒊是由上情可知,告訴人就被告即其之後所指稱「李老闆」部
分之證述,實有瑕疵,無從以其單一指述,而認被告有以「李老闆」身分參與陳柏翰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行為,或與陳柏翰間有犯意聯絡而為共犯。
㈡、被告雖坦稱事後有向陳柏翰收取2萬4千元,但亦稱是其賣給陳柏翰3個骨灰罐(1個價值8,000元)之價金(見偵3793號卷第4頁、第78頁;原審卷第56頁、第146頁;本院卷第128頁)。而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該等骨灰罐是108年4月26日回來臺北後之隔日交給陳柏翰等語(見偵3793號卷第3至4頁),及被告於原審所述:我與告訴人交談後先出來,陳柏翰大概5分鐘後才出來,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可徵被告並非直接交付骨灰罐給告訴人,亦非與告訴人之最終接洽者,則在陳柏翰於原審作證否認有交付被告2萬4千元(見原審卷第145頁),復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實亦不能排除被告是因販賣骨灰罐3個給陳柏翰而收取價金,但陳柏翰卻非販賣給告訴人,而是另以其他詐術向告訴人騙取金錢之可能性,尚難僅因被告自承有向陳柏翰收取2萬4千元,即逕謂必係其與陳柏翰共同行騙告訴人而分得之贓款。
㈢、此外,本案告訴人始終均稱錢是交給陳柏翰,沒有拿給被告(見原審卷第150頁),卷內亦僅有陳柏翰所簽立之收據(見宜蘭警卷第16頁),陳柏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與被告共同行騙,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復未攝得陳柏翰有交付自告訴人處取得款項給被告之動作,是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實無足夠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 前開 有瑕疵單一指述之憑信性,即難以此證明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述對其施以詐術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之指述既有瑕疵,在別無足夠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尚不能僅憑告訴人之單一證述,及被告曾開車載陳柏翰至告訴人家中收取款項一次,暨其另因販售骨灰罐而向陳柏翰收取價金2萬4千元之舉,即遽認被告確有參與本案陳柏翰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或與陳柏翰間具有犯意聯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各情,復均無法補強佐證告訴人之指述為真,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現存卷證資料,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能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原審同上見解,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蕭世昌法官吳祚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豪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5(現在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豪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世豪與陳柏翰(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柏翰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初,在告訴人賴美雪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住處,向告訴人賴美雪謊稱其係詠愛園葬儀社員工,欲代告訴人賴美雪出售所持有之納骨塔位、骨灰罐及生前契約,共可賣得新臺幣(下同)三千三百萬元,並帶同告訴人賴美雪至址設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之詠愛園葬儀社後,與自稱詠愛園葬儀社李老闆之被告李世豪共同向告訴人賴美雪遊說,佯稱告訴人賴美雪須先結清管理費計五十八萬四千元及支付履約保證金二十五萬元等語,致使告訴人賴美雪信以為真後,陳柏翰便與另名不知情之成年男子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十三時許,至告訴人賴美雪上開住處向告訴人賴美雪收取上開款項,告訴人賴美雪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自稱詠愛園葬儀社李老闆之被告李世豪之指示,交付二十五萬元予陳柏翰。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四時許,陳柏翰再與被告李世豪承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至告訴人賴美雪上揭住處謊稱擬交付代為販售告訴人賴美雪所持有之納骨塔位、骨灰罐及生前契約百分之十之定金即三百萬元予告訴人賴美雪並出示五十萬元,但詐稱告訴人賴美雪尚有管理費未結清始無法交付百分之十之定金,復訛騙告訴人賴美雪須再交付三十萬元,致使告訴人賴美雪又陷於錯誤而交付三十萬元予陳柏翰。嗣告訴人賴美雪因無法聯繫陳柏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李世豪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世豪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世豪及另案被告陳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賴美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邱建豪於偵查中之證詞、另案被告陳柏翰簽收告訴人賴美雪交付三十萬元之簽收單、告訴人賴美雪提出之存摺明細及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李世豪故坦承確於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十四時許,與陳柏翰同至告訴人賴美雪上開住處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並持:其係從事靈骨塔,塔位、骨灰罐相關行業,皆有配合之廠商,若陳柏翰有需求便與之聯繫,例如骨灰罐之價格或樣式,其有相符者就回覆,待陳柏翰交付款項後,其便交付記載廠商地址之提貨卷,由陳柏翰向廠商提貨,其與廠商間則另計報酬。告訴人賴美雪係陳柏翰之客戶,陳柏翰本係找邱建豪開車載至宜蘭,但邱建豪臨時有事且其恰巧欲至宜蘭,邱建豪才借車予陳柏翰並由其開車搭載陳柏翰至告訴人賴美雪住處。過程中其未自稱詠愛園葬儀社老闆,亦未向告訴人賴美雪表示另請助理前來收款,告訴人賴美雪係向其詢問骨灰罐價格,其雖開價十萬元,但告訴人賴美雪並未付款,隨後陳柏翰便自行與告訴人賴美雪商談其他事務,其雖聽聞陳柏翰向告訴人賴美雪提及生前契約及金錢等事,但因提前離開而不清楚陳柏翰與告訴人賴美雪討論之詳情。嗣後陳柏翰交付二萬四千元,稱係購買骨灰罐之費用,其則聯絡骨灰罐之廠商並交付提貨卷予陳柏翰。其未見告訴人賴美雪支付款項予陳柏翰,陳柏翰亦未告知告訴人賴美雪已交付任何款項,更未帶告訴人賴美雪至詠愛園葬儀社等語置辯。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經查:
一、互核告訴人賴美雪於一百零八年五月八日警詢證述:一百零八年四月初,係自稱葬儀社跑單之陳柏翰與自稱詠愛園葬儀社李老闆之被告李世豪至其上開住處詐稱可將其所有之塔位以三千多萬元之價格售出,其始陷於錯誤。同年月二十四日十三時許,陳柏翰與一名自稱老闆助理之人,至其住處向其收取履約保證金二十五萬元且稱放在銀行擔保,成交後便會返還等語及其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偵查中結證:其持有福田妙果納骨塔十六個、骨灰罐幾十個及鉉儀契約十六本。一百零八年四月間,陳柏翰至其住處稱欲代其出售塔位、骨灰罐、契約共計三千多萬,但其需支付履約保證金二十五萬元。其向鄰居借款後,陳柏翰帶其至星海路找李老闆簽約,李老闆之助理再與陳柏翰一同載其返家,其才交付二十五萬元予陳柏翰。其向陳柏翰索取收據,但陳柏翰表示已簽約故不用收據等語,即見告訴人賴美雪就其於何時何地與被告李世豪見面談及塔位買賣、簽約及如何交付與何處交付二十五萬元之過程,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又被告李世豪堅詞否認曾於一百零八年四月初與陳柏翰共赴告訴人賴美雪上開住處或在詠愛園葬儀社與告訴人賴美雪接觸簽約,所辯情詞經核亦與證人即另案(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46號詐欺案件)被告陳柏翰於本件及另案自警詢至偵審程序供證:一百零八年四月初,被告李世豪並未與之一同前往告訴人賴美雪上開住處,亦未同至詠愛園葬儀社等語相符,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指稱被告李世豪於一百零八年四月初某日,與陳柏翰施用詐術訛騙告訴人賴美雪等情,僅有告訴人賴美雪之單方且非無瑕疵之指證,亦無告訴人賴美雪前開所稱已與自稱詠愛園葬儀社老闆之被告李世豪簽約之相關文件可憑,本院實難純以告訴人賴美雪非無瑕疵之片面指訴,率為不利被告李世豪之認定。
二、被告李世豪固坦承於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十四時許,與陳柏翰同至告訴人賴美雪上揭住處等情屬實,然此部分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柏翰於該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李世豪為邱建豪之友人,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僅單純幫忙開車載其至告訴人賴美雪住處而已,並未參與詐騙告訴人。該案詐騙行為僅其一人所為,並無其他共犯。其本業為銷售骨灰罐,並非詠愛園葬儀社員工,李世豪亦非詠愛園葬儀社老闆。其因生意不佳,偶見相關詐騙新聞始上網查詢進而嘗試詐騙取財等語翔實。再者,告訴人賴美雪交付之三十萬元乃由陳柏翰簽收,見卷附陳柏翰簽記「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已收三十萬陳柏翰」之簽收單即明。總上經核胥與被告李世豪所執辯解相符,是告訴人賴美雪就此部分指訴被告李世豪與陳柏翰共同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支付三十萬元,亦乏積極證據證明為真,本院同難逕為不利被告李世豪之認定。
三、告訴人賴美雪遭詐騙而先後交付二十五萬元及三十萬元,皆由陳柏翰收取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賴美雪證述屬實,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柏翰亦於另案供述:其向賴美雪詐得之五十五萬元,皆由其取得,部分用於購買骨灰罐,其餘則已用罄等語綦詳,是無證據證明被告李世豪業已朋分陳柏翰向告訴人賴美雪詐取之五十五萬元,是被告李世豪究否確與陳柏翰基於共同詐騙告訴人賴美雪之犯意聯絡而參與陳柏翰訛詐告訴人賴美雪之階段分工行為,稽諸常情事理即非無疑。
四、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被害人之陳述固得為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實而有虛偽性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秉此核諸告訴人賴美雪就其與陳柏翰接觸洽談出售靈骨塔、骨灰罐、生前契約等事宜之過程中,與被告李世豪接觸之次數、地點、商討之內容及交付二十五萬元之前後過程,除無證據證明為真外,亦難謂非無瑕疵如前述。況告訴人賴美雪先後交付之二十五萬元及三十萬元,均由陳柏翰收訖並自行花用殆盡,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柏翰於另案供述明確,足證被告李世豪並未分得陳柏翰詐得之五十五萬元。又被告李世豪所辯,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僅駕車搭載陳柏翰前去告訴人賴美雪上開住處,並未與告訴人賴美雪詳談靈骨塔、骨灰罐或生前契約等事宜,經核亦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柏翰於本件證述及另案供述情節相合,且陳柏翰於另案之準備程序、審理之供述及本件審理之證述皆自承詐騙告訴人賴美雪乃其一人所為,是依卷內事證,實乏證據證明被告李世豪與陳柏翰間,具有共同詐騙告訴人賴美雪共計五十五萬元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援引卷內事證論指被告李世豪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舉證咸屬不足,即未達通常一般之人皆不致有所懷疑且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李世豪有罪之心證。從而,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世豪確涉詐欺取財罪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李世豪之犯罪嫌疑要屬不足而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為被告李世豪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陳嘉瑜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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