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道啟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在彰化縣○○鎮○路里○○路○段○○○號一樓其所經營之吉利招牌廣告設計店址,擔任會首,召集丙○○、辛○○等人為會員,組織會款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採外標方式標會,會員含會首計三十四人次,每月十五日開標一次,會期預定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止。其中伸展吊車負責人壬○○、正全鐵材行負責人戊○○、隆盛機車行負責人己○○、裕隆木材行負責人庚○○及享昌茶葉行負責人乙○○等五位會員,於招攬之初雖曾允諾加入互助會,惟於互助會進行中即陸續表明退出之意,詎丁○○並未向丙○○、辛○○等其他會員說明上開會員退出之情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前開店址標會時,連續於:⑴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偽造伸展吊車署名及填寫三千二百元標金之標單;⑵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偽造正全鐵材行署名及填寫四千元標金之標單;⑶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偽造隆盛機車行署名及四千六百元標金之標單;⑷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偽造裕隆木材行署名及五千元標金之標單;⑸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偽造享昌茶葉行署名及五千二百元標金之標單,並持以標會而與到場其他會員一同行使投標,足以生損害於伸展吊車負責人壬○○、正全鐵材行負責人戊○○、隆盛機車行負責人己○○、裕隆木材行負責人庚○○及享昌茶葉行負責人乙○○;嗣開標後,丁○○隨即將偽造之上開標單撕毀。丁○○在以伸展吊車等五名已退出之會員名義冒名投標得標後,再通知活會會員,謊稱係由被冒標人得標,致丙○○、辛○○等互助會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分別於:⑴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交付會款三十二萬元予丁○○;⑵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交付會款二十九萬元予丁○○;⑶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交付會款二十八萬元予丁○○;⑷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交付會款二十四萬元予丁○○;⑸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交付會款十八萬元予丁○○;先後五次,丁○○共計向活會會員詐得會款一百三十一萬元。嗣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因丁○○無法繼續支付其冒標後需負擔之互助會會款而無故停標,經丙○○、辛○○按互助會員名單查詢後,始發覺伸展吊車負責人壬○○、正全鐵材行負責人戊○○、隆盛機車行負責人己○○、裕隆木材行負責人庚○○及享昌茶葉行負責人乙○○等五位會員已退出互助會,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辛○○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以伸展吊車、正全鐵材行、隆盛機車行、裕隆木材行及享昌茶葉行等五位會員名義製作標單投標及得標後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故意,辯稱:伊主觀上認為既已承擔退會會員之權利義務,自有權繼續使用各該會員之名義云云,經查被告未經同意擅自以退會會員名義冒標行使並收取活會會款之事實,業經告訴人丙○○、辛○○於偵查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隆盛機車行負責人己○○於偵查中、伸展吊車負責人壬○○及正全鐵材行負責人戊○○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自白書、積欠活會會員金額表、互助會單各一件附卷可稽。又被告既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七日訊問時供稱:「(對蕭( 國義 )在偵查中所言沒有授權被告簽名之陳述有何陳述?)我只是把他的空缺補下去,我也沒有辦法挽留,為了怕其它會腳人心惶惶,我沒有告訴其他會腳他已脫離會」。又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訊問時供稱:「裕隆木材行退出後,未完全幫他付死會的錢」等語,若被告果有承擔退會會員之權利義務,而無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自應將上情告知各會員,並代為繳交死會會款,竟明知伸展吊車等五名退會會員並未授權被告以其等名義製作標單,且故意對其他活會會員隱瞞上開五名會員已經退會之事實,是以被告前開辯詞,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互助會之會員於空白紙上書寫競標會員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出示競標,依習慣足以表示該名會員擬以該金額為利息競標以標取會款,該標單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之準文書相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冒名標取會款使該會之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因而侵害各活會會員之法益,係屬一行為觸犯同種類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同一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多次向互助會活會會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係因會員退會為維持互助會之運作,始偽造退會會員名義冒標,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雖曾與告訴人調解惟嗣後未能按調解內容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全國前案紀錄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於犯罪後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有原諒書一紙附卷可按,經此刑偵查審理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偽造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名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標單在標會後均已撕毀丟棄而滅失,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丁○○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永興糖果行名稱及標息於標單上,冒標會款,並向其他未得標之會員詐騙互助會會款等情,因認被告丁○○就此部分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就永興糖果行部分涉有上開罪嫌,無係以告訴人丙○○、辛○○指訴、積欠活會會員金額表互助會單為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事實,辯稱:甲○○是自己去標的等語。經查證人永興糖果行負責人甲○○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四日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有標五千五百元,被告只有給我一點錢(約幾萬元而已),被告會錢沒有收齊,之後也沒有給我,我知道五千五那次標了以後被告錢都沒有給我,那次我是去被告家標的,也有寫標單,我之前都有給會錢」等語,核與卷附互助會單上被告所記載「十月十五日,五千五百元」等字句相符,是以被告前開辯詞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依前開說明,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起訴書事實欄復認為:被告丁○○計約詐得三百餘萬元等詞,經查被告積欠互助會活會會員之金額固達三百七十萬九千八百四十七元,此有積欠活會會員金額表一紙在卷可稽。惟上開金額包括已得標死會會員積欠被告之互助會會款、互助會標息及被告冒標後向活會會員詐騙之會款,而其中被告詐得之金額共計為一百三十一萬元,業如事實欄所載,是公訴人認被告詐欺所得金額約為三百餘萬元等情,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