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47號原告 鄭姍儀 輔佐人 鄭富佑 被告 古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附民卷第1頁)。嗣就利息起算日變更自民國104年12月29日起算,其餘聲明不變(詳本院卷第26頁)。經核前揭訴之變更,要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12月29日前某時,在其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郵寄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得以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以此方式幫助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迨該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年12月29日晚間6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原告前透過網路書店購買書籍到貨時,誤簽供應商之單據,須至提款機前依對方指示操作,方能取消該筆訂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7時48分許、7時51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分別匯款3萬元(共6萬元)至被告前開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金額等語。
並聲明:如前述壹、程序事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是被當作人頭帳戶使用,我也是受害者,並已受到刑事判決之懲罰,若還要負擔全額民事賠償責任,我無法接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104年12月29日前某時,在其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郵寄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得以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以此方式幫助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迨該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年12月29日晚間6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原告前透過網路書店購買書籍到貨時,誤簽供應商之單據,須至提款機前依對方指示操作,方能取消該筆訂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7時48分許、7時51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分別匯款3萬元(共6萬元)至被告前開帳戶等情,業據兩造於刑案供述在卷,並有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刑案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可資佐證(詳臺灣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855號卷一第7-23頁、卷二第88-91頁),且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等受害人受騙而涉及刑事幫助詐欺犯行,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壢原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雖不服提起上訴,然該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屬實,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與原告遭受詐騙,具有客觀上之共同關聯性,且就該等資料被用為詐欺取財工具之結果,被告應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並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之利益,與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被告辯稱其亦為受害人云云,核不足採。
(三)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應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2月29日受領原告分兩次匯款各3萬元(共6萬元)時,即已知悉該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是其等顯為惡意受領人,要可確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自104年12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0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兩造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係屬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一經裁判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本院亦毋須另為准駁之判決,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陳雅瑩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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