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育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17號、第76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24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更正如下:①被告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②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被害人壬○○轉帳時間為「18時3分
」;③起訴書附表編號6告訴人丁○○○遭詐第2至6筆款項及附
表編號7被害人甲○○遭詐款項之交付方式為「以ATM跨行存款」;④刪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戊○○○第2筆轉帳金額5萬
8000元及附表編號8之記載(詳下述);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寄送帳戶資料之統一超商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紙(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7頁)及被告於本院107年7月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另刪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4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害人戊○○○雖於警詢時陳稱其另於106年11月16日18時10分許以現金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萬8千元存入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內(見107年度偵字第617號卷第27頁),然並未提出該筆款項相關憑證,且核與遠東商業銀行檢送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不符(見警卷第21頁),是此部分顯屬誤載;另起訴書附表編號8則為附表編號3之重複記載,此有上開遠東銀行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壬○○陳報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可參(見警卷第12頁、第21頁,107年度偵字第617號卷第61頁),故各該部分應以刪除,合先敘明。
三、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並非直接參與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且被告對上揭犯罪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所為應僅止於對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係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次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3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致被害人戊○○○、庚○○、壬○○、丙○○、乙○○、丁○○○、甲○○遭詐騙而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猶將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未能正視他人財產價值,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致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身分、躲避查緝,所為實無足取,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亦係一念之差,受人利用,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良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為保險公司約聘行政人員、月薪2萬3千元、未婚、需扶養父母,兼衡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資料數量及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依照卷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並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