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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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理由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無恐嚇她的意思;於偵訊時表示『沒有。』後即沉默不語等情。惟查:被告前開訊息內容,業經告訴人以言詞指訴在卷可稽,並有該對話之翻拍照片附卷為憑;另刑法所稱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不法惡害通知他人,使他人心生畏懼,危及其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足當之。故行為人只要客觀上將其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使受到此等惡害通知之他人心生畏懼,即屬相當,並不以實際發生危害為要件。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真有實現加害的意圖或決意,則與本罪之成立無關。觀諸被告上開對話內容,衡情顯係對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而告訴人復已敘明其確有心生畏懼之意且因此影響身體健康狀況,堪認被告所為確已危及告訴人日常社會生活之安全感,核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無疑。至被告主觀上有無實現加害之意,或其實際上有無足以實現該惡害,均與上開犯行之成立無涉,其徒執此為辯,自無足取。」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而告訴人張○瑄則為未成年人,此觀諸被告及告訴人張○瑄年籍資料自明,而被告與告訴人為臉書社團之網友關係,被告於行為時知悉告訴人係未成年人,竟仍以前開訊息內容為恐嚇行為,顯然有對未成年人犯罪之故意,應屬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因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上開所示先後多次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惟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之地點先後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拒絕其邀約,竟不思理性溝通,以通訊軟體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因而影響身體健康狀況,實應譴責,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告訴人具狀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張○瑄(姓名詳卷)係網友關係,於民國106年6月4日上午11時9分許,欲邀張○瑄外出,遭其拒絕,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臉書即時通傳遞「到時候我會找人處理你」、「你完了」、「我等等就找人過去妳店裡找人把你抓出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恐嚇張○瑄,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張○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①被告甲○○之供述、②告訴人張○瑄指訴、③通訊內容翻拍照片。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係成年人,對少年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