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道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肆貳壹肆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乙○○前於民國104年間」更正為「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4年9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6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再犯多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再於104年間」;
2.「為警攔檢盤查,並經乙○○同意搜索後,因而扣得摻有海洛因香菸1支」更正為「因乘坐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受搜索,當場扣得本件施用所剩之摻有海洛因香菸1支(驗餘淨重0.4214公克),旋即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接受裁判,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3.被告乙○○於本院民國(下同)107年11月23日訊問時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形跡可疑而遭警方盤查,斯時警方尚無客觀證據佐認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即主動交付其本件施用毒品所剩餘之摻有海洛因香菸1支,並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7年8月26日警詢之調查筆錄及同日內勤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各1份等在卷可憑,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數次判決處刑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
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美髮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吸食過白色香菸1支(驗餘淨重0.4214公克),係被告所有,且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之物,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並經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107年9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