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90號原告 廖月朔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 律師
賴昭為 律師被告 莊素美 訴訟代理人 鄭秀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其所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以及停車位。嗣原告於民國98年4月6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移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15樓之建物(下稱系爭15樓房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地下5層建物(4407建號,權利範圍1/17,即地下室60號停車位,下稱60號車位)及停車塔47號停車位(下稱47號車位)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予被告,被告則支付價金共新台幣(下同)3,600萬元,雙方並約定原告先將其名下停車塔3號停車位(下稱3號車位)、地下室2號停車位(下稱2號車位)移轉至台北市○○路○段○○○號11樓(下稱11樓房屋),辦理完畢始報稅過戶。故原告係欲將系爭15樓房屋所屬之2號、3號停車位先行移轉至11樓房屋後,始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
詎雙方指定之代書即訴外人 彭芳菲 於謄寫系爭契約時,竟未將2號車位之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1/71)、4469建號(權利範圍845/100000)、4470建號(權利範圍500/100000,以下合稱系爭建號應有部分)予以扣除,而將上開建號全部權利範圍均移轉登記予被告,復漏未將上開建號先行移轉至11樓房屋。依4472建號權利範圍1/18計算,其面積僅約5.51坪,與同層其他坡道式平面車位所占面積10坪以上顯不相當,加計系爭建號應有部分4.51坪,總計11.02坪,始為2號車位應有之坪數。本件雖因彭芳菲之誤載及辦理移轉所有權作業之疏失,致地政機關於辦理過戶登記時,將系爭建號應有部分一併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惟系爭建號應有部分既非雙方買賣契約合意之標的,原告移轉予被告之給付行為即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因此受有系爭建號應有部分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建號應有部分予原告。惟因原告就該大樓現無主建物所有權,依土地登記實務及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無法登記於原告名下,爰指定11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楊喬羽 為受領清償之人,以縮短給付。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號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楊喬羽。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8年4月6日透過訴外人盈福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福公司)居間介紹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以總價3,60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15樓房屋及所坐落基地、60號及47號車位,兩造乃於契約第1條載明買賣標的之面積及權利範圍分別為:㈠土地部分:497地號面積7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依建設公司比例表,496-1地號面積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依建設公司比例表;㈡15樓房屋部分:包含主建物面積82.31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面積29.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共同使用部分面積及權利範圍則記載包含4466建號(66.15平方公尺,786/100000)、4467建號(2458.76平方公尺,1533/100000)、4468建號(133.85平方公尺,1/71)、4469建號(1386.16平方公尺,1474/100000)、4470建號(267.4平方公尺,2129/100000)、4471建號(
221.14平方公尺,1/491);㈢地下第5層60號車位部分:
236.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7,公共設施詳如謄本。又因原告同意出售之標的範圍比其原委託盈福公司銷售之範圍減少2號及3號車位,故盈福公司指定承辦過戶程序之地政士彭芳菲,遂於契約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第2點註記「雙方合議本約簽訂後,乙方(即原告)先行移轉3號停車塔及2號車位至別戶產權,辦理完畢始報稅過戶。」等語。由本件買賣過戶移轉前系爭15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狀所載,可證2號車位所占建物之共有部分應係4472建號權利範圍1/18,而不包括系爭建號應有部分。原告於買賣時,就2號車位包含之權利範圍,既已為4472建號權利範圍1/18之意思表示,而非包含系爭建號應有部分,被告亦就此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兩造即已達成合意,原告自應受兩造合意內容之拘束,則原告將系爭建號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既與買賣合致之意思表示相符,亦與建物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記載內容一致,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登記為系爭建號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彭芳菲復已於98年5月7日先行將3號車位占4471建號權利範圍1/49,及2號車位占4472建號權利範圍1/18,移轉至11樓房屋之共有部分,故被告並無義務將系爭建號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8年4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為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4452、4407建號及共同使用部分建號:4466(66.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86/100000)、4467(2458.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33/100000)、4468(133.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1)、4469(138
6.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74/100000)、4470(26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29/100000)、4471(221.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9)。
㈡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議本約簽訂後,乙方
(即原告)先行移轉3號停車塔及2號停車位至別戶產權,辦理完畢始報稅過戶」。
㈢原告於98年5月19日將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
、4407建號,以及4452建號之共有部分即同小段4466、4467、4468、4469、4470、4471建號權利範圍分別為786/100000、1533/100000、1/71、1474/100000、2129/100000、1/49,及4407建號之共有部分即同小段4468、4469、4470、4473權利範圍分別為17/71、14365/100000、8500/100000、17/53,移轉登記予被告。
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建號應有部分是否為系爭契約買賣標的?2號車位是否包括系爭建號應有部分?茲論述如下:
㈠經查,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固約定,原告先行移轉3號、2
號車位至別戶產權,辦理完畢始報稅過戶,即兩造約定買賣之標的不包括2號車位,惟原告移轉2號車位至11號房屋時,就該車位登載之應有部分除4472建號外,並未登載其餘建號,此由系爭建號應有部分現仍登載於4452建號之共有部分即明,○○○區○○段○○段○○○○○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再系爭契約明文約定買賣標的之土地標示為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建物標示之建物門牌○○○區○○路○段○○○號15樓、○○路0段000號地下5樓,建號為4452、4407,以及4452建號之共有部分即同小段4466、4467、4468、4469、4470、4471建號權利範圍分別為786/100000、1533/100000、1/71、1474/100000、2129/100000、1/49,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且彭芳菲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兩造對於2號車位為4472建號並無爭議一節,業據證人彭芳菲證述歷歷(見本院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00頁),足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均明認2號車位之應有部分僅4472建號部分,系爭建號應有部分則為系爭契約買賣之標的範圍無訛。
㈡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前,系爭4452建號之共用部
分包括美仁段二小段4466、4467、4468、4469、4470、4471、4472等8筆建號,其中4471建號下方記載車位編號:停車塔3號,權利範圍1/49,停車塔47號,權利範圍1/49,4472建號下方記載車位編號2號,權利範圍1/18,有台北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查詢資料、系爭房地之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北簡字第14456號卷中原證
2、本院卷第59-60頁),依上開資料,3號、47號車位為建號4471,2號車位為建號4472甚明。再依原告與其前手鴻強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強公司)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3號、47號車位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1/49(建號未記載),2號車位應有部分為4472建號權利範圍1/18,60號車位應有部分為4407建號權利範圍1/17,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55頁),是原告向鴻強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時,買賣契約即載明2號車位之應有部分僅4472建號,足見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即認知買賣標的包括系爭建號應有部分。則代書彭芳菲依系爭房地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將2號車位之應有部分即4472建號、權利範圍1/18予以扣除,其餘建號之應有部分記載為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即無與當事人真意不符之情形。原告前開主張有違系爭房地之建物所有權狀記載之內容,自無可憑。
㈢系爭15樓房屋於原告加購加購2號、47號車位之前,由該大
樓之起造人即鴻強公司第一次向地政機關辦理總登記之謄本記載共有部分建號為4466、4467、4469、4470、4471,權利範圍分別為786/100000、1533/100000、629/100000、1129/100000、1/49,有該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與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前之地籍資料相比較,共有部分建號差異在於少了4468建號(權利範圍1/71)、4469(權利範圍1474/000000-000/100000=845/100000)、4470(權利範圍2129/000000-0000/100000=1000/100000)、4471(權利範圍1/49)、4472(權利範圍1/18)。原告主張扣除47號車位之應有部分即4470建號(權利範圍500/100000)、4471建號(權利範圍1/49),所餘即為2號車位之應有部分,惟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認47號車位之應有部分為4470建號(權利範圍500/100000)、4471建號(權利範圍1/49),且如前所述,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前,4452建號之共用部分即登記包括系爭建號應有部分在內,自不足以證明2號車位包括系爭建號應有部分。況如2號車位確應包括系爭建號應有部分,亦屬原告簽訂契約時意思表示錯誤之問題,而非系爭建號應有部分非在兩造系爭契約標的範圍內。另原證3之手寫應有部分資料係系爭契約簽訂後由辦理原告與前手鴻強公司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所出具,業據證人彭芳菲證述明確(見本院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00頁),自難採為2號車位包括系爭建號應有部分之證據。綜上,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取得系爭建號應有部分,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巧吟附表┌──┬────────────┬────────────┬────────────┬────────┐│編號│門牌號碼│建號│坐落土地│車位│├──┼────────────┼────────────┼────────────┼────────┤│1│台北市○○路○段○○○號15樓│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停車塔停車位3號││││4452建號│497地號│停車塔停車位47號││││││地下室停車位2號│├──┼────────────┼────────────┼────────────┼────────┤│2│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台北市○○區○○段二小段││││5樓(地下室停車位60號)│4407建號│497地號││├──┼────────────┼────────────┼────────────┼────────┤│3│台北市○○路○段○○○號11樓│不詳│不詳│地下室停車位54號││││││停車塔停車位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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