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3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銘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含包裝袋拾貳個,驗餘淨重合計為參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及注射針筒肆支、注射用水肆支、橡皮管壹條、鏟食吸管肆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伍零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及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銘斌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應將「又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7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更正為「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7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銘斌於本院之自白,與憲兵指揮部刑
事鑑識中心102年1月22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1年10月15日、同年月16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述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2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
,詎仍不知警惕,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月薪約新臺幣3萬餘元之經濟狀況,以及公訴檢察官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5月,本院審諸前開一切情狀,認求刑適當,遂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就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受強制戒治處分,於95年6月8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自95年7月5日至7月17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於95年7月8日起至95年7月17日止,以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7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被告請求本院再給予戒毒處分之機會云云,與法未合,附此敘明。
㈤再按查獲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本案扣案疑似毒品之粉末及碎塊狀合計12包、顆粒2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後,分別確認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合計3.2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後淨重合計為0.502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1月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2年1月22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自均應依前揭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注射針筒4支、注射用水4支、橡皮管1條、鏟食吸管4支、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其中注射針筒4支、注射用水4支、橡皮管1條、鏟食吸管4支等物品,係其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而吸食器1組,係其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稱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包裝袋12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2個,係用於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而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密切接觸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於扣案之FM2藥丸4顆與本案犯行無涉,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