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9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告 宇德純 住○○市○○區○○路000號0樓(即新北○○○○○○○○)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四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五日起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壹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5日撥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予被告,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5日起至116年5月4日止,利息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約定,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2.2%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且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如任一宗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須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1,2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1年12月24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借款本金78萬7,184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被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帳務交易明細查詢、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其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蔡汶芯